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藝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張文藝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張文藝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七一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九十二年聲執字第二八○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期滿,嗣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接續羈押,茲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共二十五天,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