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51號
SLDM,92,聲判,51,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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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有詐欺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訊問,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 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四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一八二 四號駁回再議,惟孫秀美在檢察署雖稱「我有和被告談到甲○○乙○○一起買 房子,一人出資一半...,後來雙方同意,我說趕快簽約,還沒說登記何人」 ,尚有下文,高檢署未予以援用即斷句,下文為「後來事情就沒了,後來我找乙 ○○問是不是簽了,就聯絡不到了」由於下文孫秀美提及事情就沒了,顯見,當 時還沒有決定買康定路房屋,高檢署以有康定路房屋,並登記被告女兒李祥菁名 下,遽認雙方合夥買康定路房屋已成交,殊不知合買房屋事關重大未必一次看屋 即成,且去看房屋時屋主並不在埸,如何討論價金、付款方式,貸款問題、過戶 問題等細節?原檢察署未依職權傳訊康定路房屋原屋主,詢問有關雙方購屋之流 程,及買方是否合夥投資,遽認定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康定路二○號房屋投資 款,且若係合夥買房屋,被告何須開具證三之支票一百萬元?高檢署認被告未施 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其認事用法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二)孫秀美在檢察署稱,告訴人去看康定路房屋,係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以後的事,有告訴人匯被告一百萬元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顯見 匯款一百萬元與康定路房屋無關,卷內證的被告所開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的到期 之一百萬元,係被告騙取告訴投資大亞百貨,保證穩賺不賠之利潤,嗣後亦跳票 ,該一百萬元支票與康定路房屋無關,高檢署仍認有關,其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 則,殆焉有未看,亦未成交,先匯入一百萬元之理?該一百萬元確為被告詐騙告 訴人欲投資大亞百貨之投資款。況且,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同日被告開具一紙 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稱該十萬乃被告人騙告訴人投資大 亞百貨之利潤,被告對十萬元作何用途無法自圓說,卻胡扯被告給告訴人的生活 費、零用錢,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焉可能給生活費?被告所述十萬元係



生活費乃卸責之詷,檢察官未識別被告說謊之破綻,為其所騙,顯見被告騙術之 高明,連檢察官亦為其矇騙,遑論告訴人,高檢署對十萬元之用途隻字未提,對 被告開具之一百萬元作何用途亦隻字未提,遽為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極為可議 。(三)被告供稱「我們三人去康定路看房屋...我有買一間,她也要買一間 ,她說找人登記(告訴人為大陸人無法登記),等她有身分證再移轉給她,我買 成,我知道她又有男友,我很不爽,她說不要房子,她跟我要錢,我說錢也投資 妳也投資...」,被告供述自相矛盾,殆既然一人買一間,而告訴人沒買成, 何須出錢?不符常理至明,顯見,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與買康定路款無關,此 事實與孫秀美供述後來事情沒有了一致,至於被告自已購買康定路二十號房屋, 係其自行購,非與告訴人合夥,原檢察官不查,予以駁回,應准交付審判始為正 辦。(四)被告以欲邀告訴人投資大亞百貨大樓及大台北華城別墅為誘餌先後詐 騙告訴人二百萬元,因尚未購買,如何提出具體房地資料?又被告詐騙時告訴人 與被告二人,如何提出具體事證,且告訴人之提出匯款紀錄及被告之退票紀錄, 已極為具體,高檢署視而不見,認無具體事證,非眼盲即為心盲。況且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本票為一百五十萬元,與上開二百萬元之不符,又與合夥買房屋一人出 資一半之說不吻合,檢察官以嗣後有本票及協議書,遽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 僅證據理由矛盾,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施用詐術時,有無不法意圖為斷,非 嗣後幾張無法兌領欺騙法院之本票為憑,檢察署不能識破告之伎倆花招,反為其 所騙,聲請人不能甘服自已受騙,更不忍見檢察署接連為被告矇蔽,爰請鈞院准 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1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一)聲請人甲○○以看屋時原屋主不在為由,而否認與被告李亦勳有合 夥買屋情事,但經查若是屋主自售房屋,若未經屋主同意,如何能進入查看屋況



等情,且證人孫秀美對價金、頭期款等細節了解甚詳,顯然現場有原屋主或可為 代表之人在場,且與證人李祥菁所提供之房屋買賣契約二份大致相符,同行前去 之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若是委託仲介公司賣屋,則賣屋之價金等細節已委託 仲介公司處理,傳訊屋主並無必要,另關於買方之資金來源方式,賣方一般而言 並不重視當事人其真正關係為何,也無必要因此而傳訊原屋主。且關於雙方投資 關係,衡諸常理,被告既有從商背景,而依告訴人陳稱雙方只是普通朋友關於投 資事宜,安心無懼於無任何書面證明,若無相當關係實難讓人信服,參以證人孫 秀美所言「甲○○有結婚,但在等身分證下來,會辦離婚。。。」,雖辯護人稱 告訴人已結婚並有配偶,顯見雙方關係匪淺,且告訴人又陳稱不知全名之朋友陳 先生也有投資一百萬,縱然當初告訴人因個人關係信任被告,但在無任何證明如 何能取信第三人並投入資金,而該陳先生事前亦無與被告接觸過,顯見陳先生投 資一百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實有所疑,該二百萬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款項無 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雙方有合夥購屋情事,尚可堪信。告訴人陳稱認事 有違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有未洽。(二)關於第一筆 匯款一百萬元及已兌現之十萬元之用途,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均未提 及,但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警訊中陳稱「李亦勳為了取信於我, 。。。。以表示新台幣十萬元是保障投資基本利潤,且證明保證不賠之說」,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偵訊中陳稱「他說是利潤百分之百(就是投資一百賺一百),並 開票給我,一張一百萬,一張十萬。。。」,於再議申請書中陳稱「且原檢察官 並未敘明該被告開具十萬元支票是作何用途,亦未敘明何以聲請人所述該十萬元 為被告保證賺錢所開具之利潤,何以不足採。。。」,對於該一百一十萬,何者 為利潤,何者為保證,前後不一。告訴人對如此重要事項說法不一,所述已不足 被告有罪之事證。(三)聲請狀另陳稱:「我們三人去康定路看房屋。..我有 買一間,她也要買一間,她說找人登記(告訴人為大陸人無法登記),等她有身 分證再移轉給她,我買成,我知道她又有男友,我很不爽,她說不要房子,她跟 我要錢,我說錢也投資妳也投資...」,被告供述自相矛盾,殆既然一人買一 間,而告訴人沒買成,何須出錢?不符常理至明云云,然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則載明:「我們三人一起去看房子,在康定路,她說要買,所以再投 入一百萬和我一起買,約定由我這邊登記,等她有身分證,才登記給她,我也出 兩百多萬,有買成,登記在我女兒李祥菁名下(她只出人頭),後來她又有男朋 友,她就說不要房子,她要錢,我說我也不想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八O號卷第八八頁)等語,並無聲請狀所稱告訴人與被告各買一間之意,參以 證人李祥菁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二份,而證人孫秀美所言事情沒了,並無法因此認 定雙方日後私下行為,告訴人以己意曲解原意,不足為信。(四)關於告訴人所 陳稱關於大亞百貨及大華城別墅之投資因尚未購買,並無具體資料,且因當時只 有雙方在場,故而無其他事證云云,然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並無提出詳細說明, 諸如時間、地點、投資標的、所需金額、原屋主等細節,可謂空言指訴,雖有告 訴人匯款及被告退票紀錄,但觀諸被告關於合夥購屋之相關細節(諸如價金、頭 期款、何以登記在證人李祥菁名下等),與證人孫秀美李祥菁所供述大致相符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雙方合夥購屋並無違誤。此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其



餘理由,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處分書內審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 吉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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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