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21號
SLDM,92,聲判,21,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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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劉鈞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 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即淡江中學警衛室當日執勤警員吳稔雖證稱 :「甲○○他們夫妻二人有開車出去,他們坐在車內,我只看到上半身,沒看到 他有受傷,很正常」等語,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 派出所)警員許家豪證稱:「我看並無異狀。他(指聲請人)也沒有流血,也能 講話、走路,..,且在制作筆錄時,他即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證人吳稔 二人均非屬醫療專業人士,怎可依照該二人之說詞,未向醫院函查,即遽認聲請 人當時並未受有明顯外傷。(二)證人楊迺聖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前往聲請人住處 ,涉及其有無與被告乙○○串供之問題,自應予以查明。(三)被告夥同他人毆 打聲請人,並強迫聲請人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官玉女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 自有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等罪嫌,此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內已明示報案經過以 及被告迭迭前往聲請人住處騷擾,證人官玉女曾前往中正派出所報案備查,並有 該派出所主管陳麟益可傳喚出庭作證,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調查之能事, 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聲請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又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又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爾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與證人官玉女 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 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六號之二即淡江中學宿 舍聲請人住處,控制聲請人自由後,復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背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 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夫妻積欠伊債務 ,當晚伊按門鈴後,經由聲請人之子女開門進入,伊詢以聲請人夫妻是否在家 ,該子女答稱在,伊乃請該子女帶同伊等入內,伊入內後曾呼叫聲請人「王先 生」,聲請人聞聲出來後,伊欲與之商談債務問題,聲請人非常不悅,證人官 玉女即取高爾夫球桿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做勢欲毆打伊等,伊其中一友人見 狀立即上前拉聲請人欲勸阻之,伊頓時楞在該處,另一友人則拉伊往外離去, 在此過程中,伊未毆打聲請人,亦未使其受傷,伊不知聲請人何以有傷等語, 資為抗辯。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夫妻之指訴及淡水鎮公祥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證人即其妻官玉女曾共同簽發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元之本票,由聲請人執有,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 ○一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夫妻與被告於法律上係處於對立地位,自 不得僅憑聲請人二人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屬明確。再者,被 告及其友人三人進入聲請人住處之際,彼時聲請人正在洗澡,證人官玉女在臥 房內,而其等之子各為七歲與三歲,正在客廳看電視並玩耍等情,已經聲請人 陳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官玉女證述屬實,且聲請人三人 有可能係因聲請人子女開門使渠等進入屋內,亦為聲請人所坦承(詳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被告所辯係聲請人之子開門讓其進去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宅之行為,即非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此部分行為核 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查,聲請人指訴被告 傷害犯行,固據其另提出公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診斷證 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 毆打所致。且案發時,前開醫院之醫師並不在場,無法證述該傷係遭被告毆打 所致,檢察官縱向該醫院函詢亦不致有何結果。再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三人進入 屋內後見到聲請人,一言不發即直接上前,由兩人架住伊,被告用手及腳毆打



聲請人之頭頂部及臉、身體等處,腳的部分是用踢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惟其嗣後復稱:伊看到被告等人後,曾質問被告三人如何進 屋,然後要求被告三人離去,因渠等並未離去,伊乃撥一一○號報案,然後又 撥中正派出所的電話報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證人官玉女於偵 查中亦供稱:聲請人曾質問被告三人如何進入屋內,然後氣沖沖的打電話報警 ,打完電話後被架住毆打等語(詳見偵查卷地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 則依聲請人夫妻之指訴,被告三人見到聲請人之後,究係立即出手毆打聲請人 ,抑係經聲請人撥打二通電話報警後始動手毆打一情,已有疑義。況且,依聲 請人之指訴,被告三人進入聲請人家中一言不發即出手毆打,其目的顯在傷害 聲請人,則豈有容許聲請人在其面前從容撥打二通電話報警,並俟其打電話報 警完畢,警察隨時趕抵現場之際,再加以毆打之理,聲請人夫妻指述內容核與 常理不合。且證人官玉女復稱:「警察到學校門口,他們(指被告三人)就趕 快離開,有與警察迎面擦身而過,他們在學校大門口擦身,警察到我家處理時 ,有告訴我們,有看到對方三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與聲請人 所陳:「警察來時,他們已跑掉一段時間」一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亦明顯不符。參以,證人官玉女係告訴人之妻,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其證 詞顯難採信。此外證人吳稔、許家豪復均供稱:未見聲請人受有何等傷害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證聲請人當時並未受有 明顯傷勢,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加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顯不相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前後既有矛盾,且與證人官玉女之證述不相符 合,證人官玉女證詞又不足採信,且證人吳稔及許家豪證稱:聲請人當時無明 顯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僅憑聲請人夫妻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是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而為 不起訴處分,於法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則證人楊迺聖當日是否同往聲請人住處,有無與被告串供,被告強迫聲請 人夫妻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及被告曾否前往聲請人住處騷擾,證人官玉女因 而前往中正派出所報案備查等節,均核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入住宅及傷害聲請人 犯行,無何必然關係。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檢察官未為該部分之調查,於法 亦無未合。
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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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