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49號
TCDM,106,聲,344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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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陳羿綺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綺於繳納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車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被告黃柏翔涉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 予扣押,惟上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陳羿綺名下,並以聲請 人之名義借款購買,車輛經扣押後,聲請人尚須負擔高額債 務,生活苦不堪言,無法維持生計,且上開車輛業經扣押逾 1年,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折舊,又未經正常使用及保養維 護,勢必加倍耗損性能及貶損價值。本案業經偵查終結,已 無留存扣押車輛之必要,上開扣押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 物,不得宣告沒收,且衡酌被告黃柏翔涉案次數僅19車次, 犯罪所得甚微,惟扣押之車輛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差距甚殊,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恐有違比例 原則,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斟酌聲請人目 前因無法利用扣押車輛維持生計、經濟拮据,准予聲請人在 提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並將上開車輛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 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 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 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 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因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 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 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 聲扣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14及15日將上開車輛予以 扣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大型 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備或設施收 執聯各2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269至 282頁)。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確係駕駛上開扣 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及傾倒之次數等情並不爭執,是 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於103及104年間以500多萬元之價 格購入,以伊女友的房子擔保貸款等語。另聲請人陳羿綺亦 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均登記在伊名下,由被告駕駛使用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266頁反面)。經本院 電詢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發還予聲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扣 押之車輛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約為 500至100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8



萬5000元至9萬5000元間(見起訴書第115頁),縱日後經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有罪,倘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 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 認聲請人於提供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最高額9萬5000元 之擔保金後,倘被告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 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 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簡婉倫
法 官 李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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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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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
│ │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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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 │
│ │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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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