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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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與友人丁○ ○、丙○○相約由丁○○駕駛D五-二三三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木柵指南宮 拜拜,途經木柵路某處時,偶遇曾於七十二年間向甲○○借款之債務人乙○○駕 駛汽車交會而過,為甲○○認出,甲○○因認乙○○尚欠有數百萬之債務未還, 而丁○○、丙○○則係因前曾聽聞甲○○述及乙○○欠債不還亦深感義憤,三人 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乙○○至臺北市○○區○○路二九號前尋訪 友人葉蠬騰之機會,由甲○○出面向乙○○商討債務,乙○○因自認已經清償, 故而不欲再為商談 (此部分甲○○等三人不生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丙○ ○乃出手強拉乙○○進入前開小客車內,乙○○雖表示要下車,甲○○不允,並 由甲○○、丙○○等二人各坐於後座兩側,不讓乙○○下車,隨即由丁○○駕車 搭載丙○○、甲○○、乙○○駛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三0巷一號十二樓乙 ○○之住所,下車後,甲○○、丙○○二人仍緊跟乙○○身旁,防止乙○○逃跑 ,三人一同進入前開住所內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則 於樓下車上等候,甲○○隨電請不知情之其妻林京霈將乙○○於七十二年間之欠 款本票、保管條等資料送來交予在樓下之丁○○,再由丁○○轉交甲○○;甲○ ○並指示丙○○前往附近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由甲○○向乙○○要求清償 該等欠款,並要求乙○○簽立本票擔保付款,因乙○○仍自認其已清償完畢而拒 絕,三人乃於渠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向乙○○脅迫稱:「等一 下,把你從這裡推下去,把你處理掉」、「載你至山上把你活埋」、「你若不還 錢,我要用以前方法對付你」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簽發總金額新臺幣 (下 同)五百十七萬之本票共十三紙,甲○○並於乙○○拿出皮夾交付甲○○查看證 件時,為抵債之用,自行取走存放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美金一百元及 人民幣四十元等財物後 (此部分亦不構成恐嚇取財,詳如後述),甲○○三人即
駕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丁○○、丙○○於本院調 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九年臺上字第 七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乙 ○○強行載往乙○○住處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開立本票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該等強制行為,既係在甲○○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 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 以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是核被告甲○○等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三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前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有以 恐嚇使被害人乙○○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並認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衡諸前揭說明,其有關犯罪競合之法律見解尚有 可議,惟被告既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本院自僅需對公訴意旨見 解可議部分予以指明更正 (而不需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訊問時,被告等均承認 上開罪行,向本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丁○○、丙○○並向本院求為緩 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據被告等之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甲○○乃係 因自認於途中偶遇避不見面許久之債務人,而被告丁○○、丙○○前並曾受有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本件僅因朋友情誼,基於一時義憤而為幫助朋友 討債,均因一時失慮,方才以妨害自由之過當手段,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惟 事後並已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 丙○○因非關本人之債務問題,受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已深,被害人亦於本院 調查時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原諒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渠等求刑應屬可 採,且認對被告丁○○、丙○○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渠等求 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且就 被告丁○○、丙○○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丙○○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而為前揭強押被害人乙○○前往汐止乙○○住處,於離去時,自 行取去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因認被告等自行取去被害人財物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必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行為人認為他人侵害其權 利而請求他人賠償,然為他人否認或對賠償金額仍有爭議,行為人未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以確認及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使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以為賠償,縱認行為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其行為難謂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行為人若本於相當理由,認其 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金額有所爭議,而自認其仍有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或給付之權利 者,即便事實上該債務依民事法律之規定,業已消滅,亦不能認該行為人主觀上 即有恐嚇取財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經查:被害人乙○○前曾於七十 二年間向被告甲○○借款,且多次書立借款保管條、本票或協議書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所供相符,並有各該保管條、本票、協議書在卷 可稽。而由卷附甲○○、乙○○二人間就該筆債務最後所簽立之七十三年三月八 日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卷,下稱自字卷,第七 一至七二頁參照)觀之,兩造尚協議借貸金額高達五百五十萬元,被害人雖稱: 已將薇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薇薇公司)執照、印鑑交付甲○○,並於七十三年 間交付甲○○藥品等物抵償前開債務,而認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甲○○自始否 認曾收受上開公司執照、印鑑,且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曾經交付上開公司執照、 印鑑之證明,已難認定,而依照前開協議書,被害人係必須讓渡薇薇公司股權抵 償債務,而非僅交付公司執照即可,被告甲○○等因認乙○○尚未履行借款債務 等情,應屬有相當根據。至被告雖自承曾於七十三年間收受部分藥品,然亦供稱 :該等藥品均係被害人委託其銷售者,並非用以抵償債務等語,被害人亦未能提 出交付該等藥物係為抵償債務之任何證明,且由卷附被告所簽收之該等藥物估價 單(自字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參照)所載之藥物價格,總計不過三十萬元左右,亦顯 不足抵償前開協議書所確認之債務金額。況且,被告甲○○等於本件係將被害人 帶往汐止住處後,隨即由甲○○電請其妻攜帶乙○○之貸款資料前來,已如前述 ,則倘被告等人主觀上真欲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需直接向被害人脅迫強制交付 財物或簽立本票即可,何必還要拿任何貸款文件而大費周章?凡此,均足認,被 告甲○○等人於脅迫乙○○簽立本票、取走皮包內財物時,主觀上均係認知乙○ ○尚積欠甲○○債務數百萬元,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縱使該等債 務,依民事法律實際上確已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被告等人仍趁被害人交付皮包予 伊等查驗證件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拿取皮包內財物,衡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 恐嚇取財罪甚明,是被告等此部份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