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1號
SLDM,92,易,91,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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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原名藍孝姿)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原名藍孝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更名)與告訴人戊○○(原名葉中永)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 後因仍存有債務糾葛,被告壬○○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利 用告訴人戊○○在臺北市○○區○○路五三三號「鬍鬚張魯肉飯」店內用餐時, 唆使該二名男子,手持不明硬物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 戊○○受有胸部五公分乘以五公分之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且有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壬○○於案發前、後,均有在案 發地點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此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告訴人戊○○有債務糾紛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唆使別人去毆打告訴人戊○○,九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下午我人都在哪裡,因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0000000000 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戊○○以前有欠我錢沒有還,大概四百多萬,所以出具同 意書要把花蓮的房子送給我抵債,因此要我先塗銷設定,才會有債務清償證明書 ,我有打電話去戊○○姐姐葉台雲那裡,因我想要她幫我聯絡告訴人出來談,但 我沒有恐嚇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我有在台北市○○路向戊○○要錢,但我 沒有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叫人打戊○○,戊○○及庚○○要指訴我,是 他想賴我的帳,庚○○是戊○○同居女友,所以也幫他,車號CT─九0一0號 、五M─三七七六號的車主我都不認識,辛○○、丙○○我無法聯絡,至於丁○ ○我並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壬○○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予告訴人戊○○, 並由告訴人戊○○提供臺北市○○○路○段三六九號三樓抵押權最高限額四百 萬元予被告壬○○,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壬○○塗銷前開抵押登 記,並於同日由告訴人戊○○將其與公同共有人葉石樟及葉伯農葉作舟所共 有之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九十七號房地以四百萬元出賣予被告壬○○之 事實,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取款憑條二紙 (附於本院審理卷中,顯示被告壬○○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款予告訴人戊○○ 二筆各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契約書(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戊○○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借款,茲提供臺北市○○○路○段三六九號三樓抵押權最高限額四 百萬元整,此致壬○○,附註已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四百萬元設定無訛」) 、債務清償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載「戊○○清償債權四百萬元整, 前提供擔保物台北市○○○路○段三六九號三樓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十一之二二地號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四百萬元予 以塗銷登記,此致松山地政事務所,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藍孝姿。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出賣人戊○○,承買人壬○○,標的物為戊○○所有座落 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九七號房地四百萬元,戊○○負責於日後在可完成 移轉登記之適當時機予壬○○完成有關移轉登記手續,如戊○○果在壬○○同 意下將價款退還,壬○○同意撤銷本契約書,以上預定契約書,係雙方瞭解下 簽定,如有因相關法令無法完成登記時,戊○○應將價款無條件退還壬○○絕 無異議」)、告訴人戊○○同意書〔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一、本人同意將 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九七號房地(內有公同共有人葉石樟及葉伯農葉作舟)無條件贈與壬○○女士,二、因該房地皆係共有,仍待其他共有人 同意處分時,方可辦理有關產權移轉手續,三、如移轉時所生稅費應由受贈人 自負繳納,四、受贈人與本人情同手足,並因感其為人正直熱心,特立本同意 書以為憑證,此致壬○○收執」〕、被告壬○○寄予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 (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台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將花蓮縣林榮里 九七號房地過戶本人做為台端向本人借款四百萬元之抵銷用請於文到三日內辦 理」)、告訴人戊○○寄予被告壬○○之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立買賣契約書其實係雙方訂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價款台端迄今尚未履行繳付、何來要求辦理有關房地過戶事宜,雙方債務 已清償完畢,此有台端親筆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壬○○所辯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戊○○積欠被告壬○○四百萬元係同意以其 花蓮房地移轉予被告壬○○作為抵償,從而告訴人戊○○所稱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再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深夜撥打電話 00000000號予告訴人戊○○之姊姊葉台雲恐嚇稱:「葉台雲我是藍孝 姿,叫葉中永聽電話,或到妳家來談也一樣,不管怎樣叫葉中永打00000 00000電話給我。...喂葉小姐,我要找葉中永,妳不接電話,我知道 他住在妳那裏,妳讓他住妳那裏,幹妳娘GY,叫葉中永不要讓我睹到,給我 睹到我要活活打死他,妳跟葉中永講我不是跟你開玩笑的」,並舉電話錄音譯 文為證(詳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 庭勘驗告訴人戊○○前揭錄音帶內容,發現:「第一通電話是一位小姐打電話 找葉中永,並說是藍孝姿有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請葉中永跟她 聯絡。第二通電話是一位男士的聲音,也是要找葉中永,並說知道他住在你那 裡,叫葉中永不要讓我堵到,給我堵到要活活打死他。」等情,此有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戊○○所述被告壬○○曾打電話給 其姐姐葉台雲稱「叫葉中永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會打死他」,並且有錄音帶 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顯非事實,無法採憑 。
(三)另告訴人戊○○雖指述被告壬○○帶人於鬍鬚張魯肉飯店內毆打告訴人戊○○ ,然非惟其所指訴之人數前後迥異〔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警訊稱:「我的 前任女友藍孝姿帶了二個壯碩男子(不認識)先行將我圍住,再以行動電話叫 了另二名男子到店內,其中一名男子約三十多歲左右受藍孝姿唆使,先以拳頭 握有硬物敲擊我的頭部,我倒地後,再用腳重踢我的胸部後言詞恐嚇我完後, 離開現場。」等語、同卷第六四頁背面稱:「當時我是和庚○○在用餐,而藍 孝姿他們開了二部車共八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至第三頁稱:「(問:在鬍鬚張那裡總共連同被告有幾個人圍堵你?)到場的 連同被告有八個人,但動手打我的我依稀記得是二個人。」等語〕,並與證人 庚○○所述人數不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當時 我們在結帳時,告訴人跟我說我們被盯上了,要我趕快走,我就衝出去打電話 報警,當時我也不敢過去,我有問外面圍觀的人,他們說裡面有四個人。」等 語〕,且就告訴人戊○○所述係遭人先持硬物敲擊其頭部,嗣其倒地後,再由 不詳男子重踢其胸部(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警訊、同卷第六四頁背面偵訊 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依卷附告訴人戊○○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詳偵查卷第四六頁),告訴人戊○○所受 傷害僅胸正面五公分乘以五公分之鈍傷,則告訴人戊○○既先遭人持硬物攻擊 其頭部,何以僅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已非無疑,況證人庚○○就當天被告壬 ○○是否在場,業已證稱被告壬○○並未進入鬍鬚張魯肉飯店內(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我過馬路時有看到被告在鬍鬚張店旁邊 ,她沒有進去」等語),則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壬○○係當場帶人並指示不 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戊○○乙節,亦非事實,無從採憑。(四)另於案發當時在鬍鬚張魯肉飯店內之人無人見到上開案發經過,已據本院傳訊 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 第四頁稱:「(問:本件是否是你承辦?)是的。(問:你在案發後是否有去 查訪現場的目擊者?)有,我有傳訊鬍鬚張魯肉飯的店長吳新蒂。(問:當時 吳新蒂是否有陳述店員及客人有無看見本件衝突的經過?)吳新蒂表示店員都 不知道。(問:該店裡是否有裝監視器?)沒有。(問:當時案發現場附近有 無去調閱監視錄影帶?)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吳新蒂所述情節一致〔詳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警訊稱:「該顧客戊○○進來時有帶一名女子一起用餐 ,被毆打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目睹,...(提示藍孝姿口卡片)我沒看過藍孝 姿。」等語〕,再告訴人戊○○指稱當天丁○○有在場動手〔詳見偵查卷第六 五頁稱:「(問:提示丁○○照片,當天他有無打你?)當天他有在場,他有 下車和藍孝姿站在一起,但我不知他姓名。」等語〕,惟丁○○並不認識被告 壬○○,案發當日係在梨山工作,不可能至台北,其曾遺失身分證,且前開身 分證應係遭被告壬○○所稱當時與之通話之丙○○所冒用而申請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身分證是否曾遺失?)有 ,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掉過,我二月二十八日登報的。(問: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有無在台北市○○區○○路五三三號鬍鬚張魯肉飯店出現 ?)沒有,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到梨山工作,一直到同年十月才下山 ,其間在同年八月有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問:你有無申請電話0000000000?)沒有。(問:提示偵卷十五頁 證人丁○○口卡及口卡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的照片﹖)是的。(問:你工 作地點有無打卡?)沒有。(問:對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你在案發當天有在 場,且和被告站在一起,有無此事?)沒有,我不認識被告,請告訴人出來與 我對質。(問:你身分證在二月份遺失,在二月二十八日報遺失,是在何時遺 失的?)因我當時要去梨山工作,所以才發現遺失,且之前是過年期間,我也 沒有注意有無遺失。(問:你是否認識丙○○?)不認識。(問:丙○○拿你 的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他是填五十九年三月四日出生,對於此事你有無意見 ?)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我是後來接到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的通知才知道。( 問:有無收到手機的帳單?)沒有。」等語〕,復有門號000000000 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載丁○○)、丁○○影像照片( 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前身分證遺失之登 報剪報(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足認丁○○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毆打告訴人戊○○乙節應甚明確。
(五)又告訴人戊○○指訴曾有車號CT─九0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五M─三七 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壬○○毆打事件有關,惟經傳訊上開車號CT─九0 一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己○○到庭,其陳稱不知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始過戶受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再者經 本院調取前開車號CT─九0一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五M─三七七六號自用 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發現當時之車主係果陳遷及乙○○,被告壬○○ 並不認識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載 車號五M─三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乙○○,設址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 溪八九之九號,車號CT─九0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己○○,設址台北縣 新莊市○○路八五巷一弄十四號)、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 籍資料(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八一二八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檢送 CT─九0一0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 中,載「檢送CT─九0一0號車車籍資料,原車主係李志文移轉予己○○」 )、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四四八00 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檢送CT─九0一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原 車主係李政寬移轉予鄭文鴻鄭文鴻移轉予果陳遷,而果陳遷係因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交還占有後拍賣予曾建欽」)等存卷可參,則前開 車號CT─九0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五M─三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已難認 有何與告訴人戊○○遭毆打有何關連性可言,況雖依被告壬○○持用其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其通聯紀錄及 基地台位置(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雖顯示被告壬○○於案發前、後, 均有在案發地點附近使用行動電話,並係與丙○○、辛○○交談,惟丙○○、 辛○○均據本院傳喚不到,則縱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然據證人 庚○○業已證稱當日被告壬○○並未進入鬍鬚張魯肉飯店內,告訴人戊○○雖 遭受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攻擊,然尚不能據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壬○○有在場或教 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戊○○乙節甚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所指訴被告壬○○有傷害犯行,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 審認,認被告壬○○尚無前開傷害犯行,是被告壬○○被訴前開傷害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及相關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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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