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37號
SLDM,92,易,437,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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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五八四號、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 單獨,或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蕭淑慧(為檢察官通緝中)共同以徒手開啟機 車座墊及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存款現金,且盜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 卡,擅自書立該等被害人之簽名,以偽造該等被害人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於特約 商店,並偽造銀行帳戶申請書而詐取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銀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蕭淑慧、被害人寅○○、宙○○、卯○○、辰○○、丁○○、亥○○、C ○○、E○○、巳○○、G○○、A○○、午○○、酉○○、玄○○、地○○、 子○○、癸○○、黃○○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失竊及詐欺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H○○、F○○、宇○○、辛○○、B○○、戌○○、許淑芬、林佳霖李得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物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 定。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亥○○之手機為蕭淑慧個人所偷云云,惟 其於警詢中坦承蕭淑慧取當時,伊在現場,嗣蕭淑慧有將該手機交予伊使用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告申○○與蕭 淑慧二人係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所為,均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尚 難採信。
二、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申○ ○與蕭淑慧共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申○○偽造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以間接正犯之身分偽造子○ ○之印章蓋印於簽帳單及帳戶申請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至被告申○○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申○○所為數次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害人G○○、A○○以外之犯罪事實, 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復被告申○○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內,與呂理田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 許根維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 決普通竊盜有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可憑,惟該案係被告申○○呂理田共乘機 車,見被害人許根維之背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並非如上開 本件起訴論罪部分係被告申○○蕭淑慧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尚難認二者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該案判決認定無訛,是此部分應非本院所 得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取財及受毒品影響而產生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 害人財產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申○○偽 造之子○○名義之印章一枚已為其毀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訛,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另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申○○蕭淑慧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有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其等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 云。訊之被告申○○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丑○○、D ○○、壬○○、甲○○之手機及乙○○之提款卡均為伊向綽號「慶仔」之成年男 子購買,及「慶仔」交予伊使用,未○○之機車是伊向朋友「阿華」借的,車牌 BDN─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是伊跟朋友「阿成」借的。至庚○○之身分證伊不知 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未○○所有車牌AYC─二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失竊及 被害人丙○○所有車牌BDN─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許失竊之事實,固為被害人未○○、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其 二人並未指明被告申○○即為行竊之人,而被告申○○取得上開機車之方式甚夥 ,尚不得單憑其持有上開失竊之機車即遽認申○○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是被



申○○所辯:未○○之機車是伊向朋友「阿華」借的,車牌BDN─八三一號 重型機車是伊跟朋友「阿成」借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有此部 分竊盜之犯行,尚難採信。而依被告申○○所辯,其縱有收受贓物犯行,然非與 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 ㈡被害人乙○○所有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提款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失竊之事實, 固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其並未指明被告申○○即為行竊之人, 而被告申○○取得上開提款卡之方式甚夥,尚不得單憑其持有上開提款卡即遽認 申○○有竊取存放上開提款卡皮包之犯行,是被告申○○所辯:乙○○之提款卡 是伊朋友「慶仔」給伊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之犯行,尚難採信。而依被告申○○所辯,其縱有收受贓物犯行,然非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 ㈢被害人丑○○、D○○、壬○○、甲○○之手機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九月間 失竊及被害人庚○○所有國民身分證失竊之事實,固為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惟其等並未指明被告申○○即為行竊之人,而被告申○○取得上開物品之 方式甚夥,尚不得單憑其持有上開手機即遽認申○○有竊取物品之犯行,且被害 人庚○○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同案被告張思靜皮包內查獲,此為同案被告張思靜於 警詢中供證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四頁),雖 同案被告張思靜同時又稱該庚○○之國民身分證為申○○所丟棄,惟是否屬實? 尚有疑問,況是否為被告申○○所持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不得遽認為其所 竊取,是被告申○○所辯: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丑○○、D○○、壬○○、甲○○ 之手機均為伊向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庚○○之身分證伊不知情等語, 尚非不可採。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難採信。而依被告申○ ○所辯,其縱有收受贓物犯行,然非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
㈣上開部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申○○(竊盜部分判決有罪如前)、蕭淑 慧(檢察官通緝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二○九號「全虹通信行」所竊得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係屬贓物,仍於台北市北 投區○○○路○段政治作戰學校對面,以低於市價之六千元價格,向被告申○○ 故買之,並將何月星名義申請之晶片插入該手機使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向申○○購買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申○○購買當 時,並不知手機是偷來的,且申○○沒有告訴伊手機有問題,他是急著用錢,才 便宜賣給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申○○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轉賣手機予戊○○ 時,有告訴他該手機有問題,但他很喜歡該手機,仍然購買云云(參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惟並未供明所謂「有問題」究何所指?是 否為竊盜取得?抑或手機之零件本身有問題?均有可能。而被告申○○於檢察官 偵查中又供稱:因伊當時身上沒有錢,戊○○說他喜歡那支手機,所以伊才以六 千元賣給他,當時市價是一萬二千元,伊不確定有否告訴他是贓物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頁),及至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為何賣給戊○○?)因 為我沒有錢買毒品。」、「(是否告訴戊○○手機是偷來的?)那時候沒有講。 」、「(你怎麼講來源?)只有說買來的。」、「(是否有拿包裝及充電器給戊 ○○?)有。」、「(賣他多少錢?)六千元。」、「(是否有告訴戊○○手機 有問題?)因為警察來看守所問我時,說一萬元新手機我怎麼可能只賣戊○○六 千多元,所以就這樣寫了。」、「手機我是急著要買毒品,戊○○很高興就來買 ,我告訴市刑大講說『有問題』是因為市刑大說這麼便宜一定有問題,我才說『 你說有問題就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第一○八頁), 是依被告申○○上開所述,其於出售嶄新行動電話之際,並未告知被告戊○○該 行電話係偷竊而來之贓物,而因其擬購買毒品急需用錢乃告知係自己買來之行動 電話,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又該行動電話既係購買之新 品,連同包裝及其他配備出售乃屬正常,益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出於購買取得之新 品,且該行動電話上又無可資辨認遭人竊取之證明,亦難憑連同包裝及其他配備 出售即認定被告知悉為贓物;再被告申○○正擬購買毒品急需用錢,而以低於市 價一倍之價格即六千元出售,參以吸毒上癮之人為取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之通 常情況以觀,應有可能。是上開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難認被告戊○○知 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故買之,應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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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證物 │
│號│ │ │ │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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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英專│寅○○│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 │
│ │月十七日晚│路六十號前(AVB-│ │元、大眾電信PHS行動電 │ │
│ │上七時十五│-828號重型機車腳│ │話門號0000000000號、卡│ │
│ │分許 │踏板上)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申○○
│ │ │ │ │物 │蕭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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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中正│宙○○│書包一個(內有眼鏡一副│贓物認領保│
│ │月十七日晚│路一段二○○號漁│ │、課本三本、灰色皮包一│管單(相片│
│ │上八時許 │人碼頭機車停車場│ │只、現金三百元與學生證│一張、恬緹│
│ │ │(LDC--490號重型│ │、輕型機車駕照、健保卡│琳化妝品分│
│ │ │機車置物箱內) │ │、恬緹琳化妝品分期付款│期付款明細│
│ │ │ │ │明細表各一張及相片四張│表一張) │
│ │ │ │ │等物) │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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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中正│卯○○│背包一個(內有駕照、行│ │
│ │月三十日下│路一段八七巷淡信│ │照、真理大學學生證、郵│ │
│ │午三時三十│駕訓班旁(QWV--1│ │局金融卡、健保卡與卡號│ │
│ │分許 │91號輕型機車置物│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
│ │ │箱內)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等物) │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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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一年五│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辰○○│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照│ │
│ │月四日上午│東街河堤機車上 │ │、現金五百元、光武工專│ │
│ │九時許 │ │ │學生證與卡號0000000000│ │
│ │ │ │ │561103號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等物) │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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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五│臺北縣淡水鎮漁人│丁○○│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戶口名簿影│
│ │月八日下午│碼頭旁機車置物箱│ │元、淡信信用合作社提款│本 │
│ │六時三十許│內 │ │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戶口名簿影本一張與阿│ │
│ │ │ │ │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等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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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中│G○○│摩托羅拉牌V六○型行動│贓物領據 │
│ │ 月十六日晚│和街二○九號「│ │電話一支 │ │
│ │ 上七時許 │全虹通信行」 │ │ │ │
│ │ │ │ │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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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士林區通│A○○│皮包一個(內有玉山銀行│上開銀行存│
│ │ 月二十一日│河街一段堤防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摺紀錄 │
│ │ 晚上八時許│車牌BDL─五│ │新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 │
│ │ │五六號重型機車│ │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 │
│ │ │置物箱 │ │台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共│ │
│ │ │ │ │計七張、現金一千餘元)│申○○
│ │ │ │ │ │蕭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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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陳祈樺│手提袋(內有現金五百元│報案單、贓│
│ │ 月二十二日│四段桃源國中前│ │、美金十元、駕照二張、│物領據(家│
│ │ 晚上七時許│(BHR-515號機 │ │機車行照一張、CD隨身聽│樂福出入證│
│ │ │車置物箱) │ │一台、CD四片、手機電池│一張) │
│ │ │ │ │一個、家樂福出入證一張│、 │
│ │ │ │ │、金融卡一張與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 │
│ │ │ │ │信用卡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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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八│臺北市○○路三│酉○○│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報案單、贓│




│ │ 月二十六日│一四號便利商店│ │一百元、身分證一張、駕│物領據(家│
│ │ 晚上七時許│前(BCY-183號 │ │照二張、家樂福出入證一│樂福出入證│
│ │ │機車置物箱) │ │張、金融卡一張、卡號45│一張) │
│ │ │ │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共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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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中正區 │C○○│黑色背包(內有駕照、行│ │
│ │ 月六日下午│懷寧街六之一號│ │照、卡號00000000000000│ │
│ │ 六時許 │摩羅茶飲料專賣│ │03號慶豐銀行信用卡、面│ │
│ │ │店 │ │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現│ │
│ │ │ │ │金八千餘元、三洋J88型 │ │
│ │ │ │ │行動電話機與門號096827│ │
│ │ │ │ │5897號SIM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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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中市○○○街│亥○○│NOKIA行動電話3310機型 │贓物領據(│
│一│ 月中旬 │第一廣場二樓八│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92635│
│ │ │二號「喬登皮件│ │)與門號0000000000號SI│7432號SIM │
│ │ │」攤 │ │M卡 │卡)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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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街四│玄○○│皮包一個(內有帳號0777│ │
│二│ 月十六日晚│一八巷 │ │963郵局提款卡一張、安 │ │
│ │ 上十時三十│ │ │泰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 │
│ │ 分許 │ │ │三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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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通│巳○○│現金約一萬餘元、SOGO禮│贓物領據(│
│三│ 月十一日晚│河東街河堤旁(│ │券、信用卡與三星牌行動│三星牌行動│
│ │ 上十時許 │機車置物箱) │ │電話A288型(序號350127│電話A288型│
│ │ │ │ │000000000號) │(序號3501│
│ │ │ │ │ │0000000000│
│ │ │ │ │ │6號) │
│ │ │ │ │ │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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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承│地○○│現金一千三百元、身分證│報案單、贓│
│四│ 月十四日晚│德路四段承德橋│ │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物領據(百│
│ │ 上八時三十│下堤防(DVI--1│ │一張、百視達會員證一張│視達會員證│
│ │ 分許 │16號輕型機車置│ │、晶晶飾品百貨會員卡一│、晶晶飾品
│ ││物箱) │ │張、文具概念館貴賓卡一│百貨會員卡│
│ │ │ │ │張、奇克書坊貴賓卡一張│、文具概念│




│ │ │ │ │與帳號0000000000000號 │館貴賓卡、│
│ │ │ │ │合作金庫銀行京東分行金│奇克書坊貴│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 │賓卡) │
│ │ │ │ │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 │ │ │號陽信商銀石牌分行金融│ │
│ │ │ │ │卡各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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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通│E○○│身分證、駕照、現金約二│報案單、贓│
│五│ 月十五日晚│河街河堤旁(IU│ │萬元及NOKIA行動電話331│物領據(NO│
│ │ 上八時許 │K--363號重型機│ │0機型(序號00000000000│KIA行動電 │
│ │ │車置物箱) │ │382號)與卡號000000000│話3310機型│
│ │ │ │ │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 │(序號3501│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7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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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通│子○○│現金五千五百元、身分證│贓物領據(│
│六│ 月二十一日│河東街一段九巷│ │一張、健保卡一張與中國│身分證、健│
│ │ 凌晨零時許│對面堤防上(CH│ │信託信用卡、世華銀行信│保卡) │
│ │ │R--288重型機 │ │用卡、華信安泰信用卡各│ │
│ │ │置物箱) │ │一張 │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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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通│癸○○│郵局提款卡、運動背包、│報案單 │
│七│ 月二十一日│河東街一段九巷│ │現金四千餘元 │ │
│ │ 凌晨一時許│堤防(BFA--216│ │ │ │
│ │ │號重型機車置物│ │ │ │
│ │ │箱)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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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士林區後│黃○○│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贓物領據(│
│八│ 月二十一日│港里堤防(機車│ │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身分證、健│
│ │ 晚上十一時│置物箱) │ │提款卡各一張、行車執照│保卡) │
│ │ 許 │ │ │二張、技術師證件四張)│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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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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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證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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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中│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三千二百元│運動鞋一雙│
│ │月十七日晚│正東路五十九號│賢二人同往上址,│之耐吉牌運動鞋│、被告蕭淑│
│ │上七時四十│己○○經營之星│推由被告蕭淑慧持│一雙 │慧等至上開│
│ │九分許 │智運動世界淡水│前開竊得之寅○○│ │商店詐購商│
│ │ │店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品翻拍照片│
│ │ │ │業銀行信用卡(卡│ │二張、消費│
│ │ │ │號:000000000000│ │明細表一份│
│ │ │ │3114),由被告蕭│ │、簽帳單一│
│ │ │ │淑慧在簽帳單上偽│ │張 │
│ │ │ │造「寅○○」之簽│ │ │
│ │ │ │名二枚(一式二聯│ │ │
│ │ │ │)。 │ │ │
├─┼─────┼───────┼────────┼───────┼─────┤
│二│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中│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一萬一千七│諾基亞6150│
│ │月三十日下│正東路二八○號│賢二人同往上址,│百元之諾基亞61│型行動電話│
│ │午三時五十│許秀惠經營之淡│推由被告蕭淑慧持│50型行動電話一│一支、被告│
│ │三分許 │水芸山通訊行 │前開竊得之卯○○│支 │蕭淑慧等至│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上開商店詐│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購商品翻拍│
│ │ │ │:00000000000000│ │照片一張、│
│ │ │ │01),由被告蕭淑│ │消費明細表│
│ │ │ │慧在簽帳單上偽造│ │一份、簽帳│
│ │ │ │「卯○○」之簽名│ │單一張 │
│ │ │ │二枚(一式二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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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淡水鎮清│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一萬二千八│三星A288型│
│ │月三十日下│水街十六號天○│賢二人同往上址,│百元之三星A288│行動電話一│
│ │午四時許 │經營之大呼小叫│推由被告蕭淑慧持│型行動電話一支│支、消費明│
│ │ │通訊行 │前開竊得之卯○○│ │細表一份、│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簽帳單一張│
│ │ │ │業銀行信用卡(卡│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2901),由被告蕭│ │ │
│ │ │ │淑慧在簽帳單上偽│ │ │
│ │ │ │造「卯○○」之簽│ │ │
│ │ │ │名二枚(一式二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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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二│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一萬九千五│摩托羅拉V7│
│ │月四日晚上│段四十一號震旦│賢二人同往上址,│百元之摩托羅拉│0型行動電 │
│ │十時九分許│通訊行石牌店 │推由被告申○○持│V70型行動電話 │話一支、消│
│ │ │ │前開竊得之辰○○│一支 │費明細表一│
│ │ │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 │份、簽帳單│
│ │ │ │用卡(卡號:4541│ │一張 │
│ │ │ │000000000000),│ │ │
│ │ │ │由被告申○○在簽│ │ │
│ │ │ │帳單上偽造「張志│ │ │
│ │ │ │中」之簽名二枚(│ │ │
│ │ │ │一式二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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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被告蕭淑慧、曾瑞│ │被告蕭淑慧
│ │月四日晚上│一三巷四號草莓│賢二人同往上址,│ │等至上開商│
│ │十時二十一│服飾坊 │推由被告申○○持│ │店詐購商品│
│ │分許 │ │前開竊得之辰○○│ │翻拍照片八│
│ │ │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 │張、消費明│
│ │ │ │用卡(卡號:4541│ │細表一份 │
│ │ │ │000000000000),│ │ │
│ │ │ │原欲詐購價值分別│ │ │
│ │ │ │為二千五百三十元│ │ │
│ │ │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 │ │ │之商品,惟因餘額│ │ │
│ │ │ │不足,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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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推由被告申○○持│價值三千零九十│消費明細表│
│A│ 月二十二日│大業路三○二│前開竊得之陳祈樺│九元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晚上八時三│號惠康百貨股│所有之富邦銀行信│ │單一張 │
│ │ 十八分許 │份有限公司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由被告申○○在│ │ │
│ │ │ │簽帳單上偽造「陳│ │ │
│ │ │ │祈樺」之簽名二枚│ │ │
│ │ │ │(一式二聯)。 │ │ │
│ ├──────┼──────┼────────┼───────┼─────┤
│B│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同右 │價值一千一百四│消費明細表│
│ │ 月二十二日│新市街二十二│ │十七元之商 │一份 │
│ │ 晚上八時五│號三商百貨 │ │ │ │




│ │ 十一分許 │ │ │ │ │
│ ├──────┼──────┼────────┼───────┼─────┤
│C│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推由被告申○○持│ │消費明細表│
│ │ 月二十二日│中和街二七二│前開竊得之陳祈樺│ │一份 │
│ │ 晚上九時六│號新北投電器│所有之富邦銀行信│ │ │
│ │ 分許 │行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原欲詐購價值七│ │ │
│ │ │ │千元之商品惟未得│ │ │
│ │ │ │逞。 │ │ │
│ ├──────┼──────┼────────┼───────┼─────┤
│D│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推由被告申○○持│ │消費明細表│
│ │ 月二十二日│新市街二十二│前開竊得之陳祈樺│ │一份 │
│ │ 晚上九時十│號三商百貨 │所有之富邦銀行信│ │ │
│ │ 六分許 │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原欲詐購價值三│ │ │
│ │ │ │千九百十元之商品│ │ │
│ │ │ │惟未得逞。 │ │ │
│ ├──────┼──────┼────────┼───────┼─────┤
│E│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北投區│推由被告申○○持│ │消費明細表│
│ │ 月二十二日│新市街二十二│前開竊得之陳祈樺│ │一份 │
│ │ 晚上九時十│號三商百貨 │所有之富邦銀行信│ │ │
│ │ 六分許 │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原欲詐購價值三│ │ │
│ │ │ │千九百十元之商品│ │ │
│ │ │ │惟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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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八│臺北縣淡水鎮│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一萬五千九│扣案之金飾│
│ │ 月二十六日│民權路二十七│賢二人同往上址,│百八十三元之金│、被告曾瑞│
│ │ 晚上七時三│號家樂福淡水│推由被告申○○持│飾 │賢等至上開│
│ │ 十八分許 │倉庫 │前開竊得之酉○○│ │商店詐購金│
│ │ │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 │飾翻拍照片│
│ │ │ │用卡(卡號:4579│ │三張、消費│
│ │ │ │000000000000號)│ │明細表一份│
│ │ │ │,由被告申○○在│ │、簽帳單一│
│ │ │ │簽帳單上偽造「黃│ │張 │
│ │ │ │信諺」之簽名二枚│ │ │
│ │ │ │(一式二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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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南京西│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二千一百四│消費明細表│
│A│ 月六日晚上│路十五號衣蝶│賢二人同往上址,│十二元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八時十分許│生活流行館臺│推由被告申○○持│ │單一張 │
│ │ │北二館 │前開竊得之C○○│ │ │
│ │ │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 │ │
│ │ │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由被告申○○在│ │ │
│ │ │ │簽帳單上偽造「劉│ │ │
│ │ │ │明忠」之簽名二枚│ │ │
│ │ │ │(一式二聯)。 │ │ │
│ ├──────┼──────┼────────┼───────┼─────┤
│B│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南京西│同右 │價值一萬六千九│消費明細表│
│ │ 月六日晚上│路十四號衣蝶│ │百七十元之商品│一份、簽帳│
│ │ 八時二十二│生活流行館臺│ │ │單一張 │
│ │ 分許 │北一館 │ │ │ │
│ ├──────┼──────┼────────┼───────┼─────┤
│C│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街│同右 │價值五千二百六│消費明細表│
│ │ 月六日晚上│二段八十五號│ │十元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九時二十九│一樓之三「RE│ │ │單一張 │
│ │ 分許 │LAX」商店 │ │ │ │
│ ├──────┼──────┼────────┼───────┼─────┤
│D│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西寧南│同右 │價值一萬一千元│消費明細表│
│ │ 月六日晚上│路三十六號一│ │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九時四十二│樓詮盛通訊科│ │ │單一張 │
│ │ 分許 │技有限公司 │ │ │ │
│ ├──────┼──────┼────────┼───────┼─────┤
│E│ 九十一年九│臺中市○○街│同右 │價值三千元之商│消費明細表│
│ │ 月七日下午│一二一號一樓│ │品 │一份、簽帳│
│ │ 二時五十分│全領袖服飾店│ │ │單一張 │
│ │ 許 │ │ │ │ │
│ ├──────┼──────┼────────┼───────┼─────┤
│F│ 九十一年九│臺中市柳川西│同右 │價值一千一百八│消費明細表│
│ │ 月七日下午│街一二五號一│ │十元之商品 │一份 │
│ │ 三時十三分│樓A13中榮皮 │ │ │ │
│ │ 許 │鞋店 │ │ │ │
│ ├──────┼──────┼────────┼───────┼─────┤
│G│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街│同右 │價值七千一百元│消費明細表│
│ │ 月七日晚上│四十一號真愛│ │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十時二十七│密碼股份有限│ │ │單一張 │
│ │ 分許 │公司 │ │ │ │
│ ├──────┼──────┼────────┼───────┼─────┤
│H│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西寧南│被告蕭淑慧、曾瑞│ │消費明細表│
│ │ 月七日晚上│路九十三號一│賢二人同往上址,│ │一份 │
│ │ 十時四十二│樓美美珠寶銀│推由被告申○○持│ │ │
│ │ 分許 │樓 │前開竊得之C○○│ │ │
│ │ │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 │ │
│ │ │ │用卡(卡號:543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原欲詐購價值一│ │ │
│ │ │ │萬三千三百九十四│ │ │
│ │ │ │元之商品惟未得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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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路│被告蕭淑慧、曾瑞│價值一萬四千二│消費明細表│
│⑴│ 月十五日晚│五十五號大葉│賢二人同往上址,│百元之商品 │一份、簽帳│
│ │ 上九時十六│高島屋百貨股│推由被告蕭淑慧持│ │單一張 │
│ │ 分許 │份有限公司 │前開竊得之E○○│ │ │
│ │ │ │所有之荷蘭銀行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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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