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49號
TCDM,106,聲,324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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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106 年度執字第1107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德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德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德寶因犯妨害自由、妨礙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莊德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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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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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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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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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 │105 年7月14日 │105 年7 月13日至│
│ │ │ │同年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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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3925號 │字第19902號 │字第19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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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1│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審 │ │37號 │154號 │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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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8月1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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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1│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37號 │154號 │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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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年9月13日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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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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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5 年│1.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078號 │
│ │度執字第5380號 │2.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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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