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及移
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二六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左列 侵占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至台北市○○區○○路二二一號四樓收取客戶華國祥之車 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匯豐公司 。
㈡於九十年六月間離職後,受舊有客戶小霖食堂林先生之委任購車,而在台北市○ ○街小霖食堂內,收受面額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後,將之侵占 入己,並未替小霖食堂林先生繳交匯豐公司;嗣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匯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印章,持以 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匯豐公司、丙○○背書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友 人邱永必於九十年六月間持向銀行提示兌領而行使,客觀上使人誤以為匯豐公司 、丙○○同意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丙○○。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由匯豐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相 符,並有訂車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㈡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印章、提示票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 接正犯。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 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欄㈠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遞 狀自首,然因告訴人已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遞狀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係對於檢
察官已發現之犯罪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無從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匯豐公司、丙○○印章,據被告供稱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支 票背面偽造之匯豐公司、丙○○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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