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21號
SLDM,92,交易,121,200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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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起訴書誤載為趙元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二─0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八段二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氣候、路況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往前直 行,迨見甲○○騎乘車牌號碼ARE—四0一號機車由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二巷駛出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擦撞甲○○之機車前輪,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手背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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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