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08號
SLDM,92,交易,108,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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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憲謀」署押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憲謀」署押拾肆枚均沒收。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從事殯葬業,自行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HX─一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至各喪家搭誦經棚之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之前,因至台北市○○區○○街四十三號辦理喪事,乃將 該車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惟其應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及車輛停放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而依當時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靠向內側車道,後車尾靠 向右側路邊,車頭因而超出車輛停放線範圍,致影響內側車道之車輛前進。丙○ ○僅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 許駕駛其弟陳憲謀所有之車牌號碼T三─0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街四十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丁○○上開超過車輛停放線之 車輛而向左偏駛時,適張清景亦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因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二百八十二毫克,已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RLO-7 35號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道路上行 駛。
三方因有上述疏失,致丙○○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張清景之輕機車發生擦撞 ,張清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台北馬偕醫院急救仍 於翌日(即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時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丙 ○○為逃避刑責,先冒用其胞弟陳憲謀之名義而承認為肇事者,並出示陳憲謀之 駕駛執照影本,再基於偽造署押之持續犯意,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偽造「陳憲謀」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陳 憲謀」指印二枚、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陳憲謀」簽名一枚、指印八枚 (共偽造署押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憲謀,及司法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二、丙○○部分案經被害人張清景之子甲○○、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暨丁○○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停車不當,致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張清 景死亡之事實,惟辯以:係因有人在停車格那裡燒紙錢,伊的車子沒有完全停 在停車格,但應該不是很大的影響等語。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0四七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張清景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腔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台北馬偕醫院 急救,嗣於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 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車輛停放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又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查前揭規定 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所設,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四十三號前道路 停車並拆誦經棚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應依車輛停放線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 放,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即將上開車號HX─一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靠向內側車道,後車尾 靠向右側路邊,車頭因而超出車輛停放線範圍,復未在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或為任何處理,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駕駛車號T三─0八一號營業小 客車為閃避丁○○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時,不慎與被害人 兩車擦撞等情,已如前述,為肇事原因,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而被害人張清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因無照駕駛、酒精濃度過量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丙○○部分:
一、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其弟陳憲謀所有之 車號T三─0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於閃避丁○○未依規定停放之HX─一四八 五號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不慎與被害人張清景 騎乘之車號RLO─七三五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清景人車倒地,送醫急救



延至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鑑審字 第0九二三000四七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而被害人張清景因本件車禍造成腹腔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等可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 開法令課與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足按;復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昌 吉街四十一、四十三號門口在辦喪事,有一部車子停斜斜的,我稍微閃避、往 左邊中間、稍微跨越中央分隔線,結果被害人騎摩托車直直過來:::」、「 (既然被害人直直過來,你為何沒有看到?)因為我剛好注意到右邊,因為右 邊有人在辦喪事」、「(你如果慢慢開的話,是否可以不跨越中線?)應該可 以」等語,顯見依當時路面之客觀外界情形,及被告當時所處之具體狀況,被 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乃其竟疏未注意,於閃避丁○○未 依照車輛停放線指示停放之HX─一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張清景騎乘之輕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則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 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張清景之死亡,確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清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因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丙○○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 二、偽造署押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偽簽其弟「陳憲謀」署押之犯行,惟辯 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係因一時緊張才出示車主即伊胞弟陳憲謀之職業 駕照應訊,並以為出示陳憲謀駕駛執照即應簽署陳憲謀之署押云云。惟查:(一)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協平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現場查詢時他自稱陳憲謀,並提供陳憲謀駕照影本,我 有問他是否本人,他說是」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陳述在卷,顯見被 告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時,即有冒用陳憲謀之名義之故意。(二)被告丙○○於受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時,應知警方所要求簽名者,係被告本人而非車主之姓 名,此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當時警察是 針對伊調查、做筆錄,不是針對伊胞弟,而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察先讓伊看過, 才讓伊簽名、按指印等語可明。
(三)另觀之被告丙○○於警方做完談話紀錄表,詢問其聯絡電話時,所答之聯絡電



話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此有該談話紀錄可憑,足證被 告丙○○於經警要求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時,應知警察所要求者係簽其自身之 姓名,否則有關談話紀錄表上之資料應係陳憲謀之資料,而非其本身之資料, 是被告所辯並無冒簽他人姓名之意云云,即無足採。(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此部份之事證亦臻明確。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丙、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責性自亦較重。又所謂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係以殯葬為業,主要工作係為喪家搭 建誦經棚,以駕駛HX─一四八五號自小客車為搭或拆誦經棚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則駕駛汽車要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且反覆為之,應認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 範圍,則其於執行至喪家拆誦經棚之業務,因未依照車輛停放線指示停放車輛, 致生本件車禍,自係執行業務之過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同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死罪,惟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為掩飾身分,冒用其弟「陳憲 謀」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乃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 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按汽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 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 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 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 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則本件被告丙○○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營



業小客車,致肇事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度台上 字第二0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被告丙○○於肇事後,雖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而尚未發現犯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係冒用其弟「陳憲謀」之名義應訊 ,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併此敘明。再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程 度之輕重,及犯罪後態度尚能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害人本 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丁○○部分已獲致被害人家屬諒解,表示不願追究,另被告 丙○○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至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憲謀」署押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 │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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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偽造「陳憲謀」之簽名一枚、指印│
│ │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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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 │偽造「陳憲謀」之指印二枚 │
├─┼─────────────────┼───────────────┤
│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陳憲謀」之簽名一枚、指印│
│ │ │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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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