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68號
TCDM,106,聲,316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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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106 年度執字第107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劉宇鈞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劉宇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 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6 年7 月2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宇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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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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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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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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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8日 │105 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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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173 號 │偵字第17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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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2│106 年度訴字第72│ │
│審 │ │7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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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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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2│106 年度訴字第72│ │
│ │ │7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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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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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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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臺中地檢署106 年│ │
│ │度執字第10748號 │度執字第107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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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