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 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19、87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24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6罪)、4月(共10罪)、3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5年7月5日經通緝到 案執行,檢察官認為:本案係矚目重大案件且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多達25次,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如未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復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並於菲律賓擔任電信機房成員,共同佯裝大陸地區公安 部門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涉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高達25 次,且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又利用車公司轉帳 人員將贓款層層轉出,使執法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困難 ,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被 告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作為一線人員詐騙金額 獲取百分之五之利益,次數眾多、獲利非低,故本件未執 行原宣告徒刑,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亦有 該署檢察官105年7月5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 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受刑人於105年8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詐欺案有期徒刑2年7月聲 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財物高達25次,金額甚鉅,嚴重損害我國形 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 之範圍甚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 105年8月3日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該署105年8月15日南檢 文辛105執聲他891字第50030號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891號執行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 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 未附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尚有誤會。(二)受刑人雖以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詐欺案件係 於3年後所為,且經法院分別判處4至6月均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其屬二犯,而未達三犯以上(含三犯)之次數 ,應得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認為:受刑 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等語,係針對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為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所 為之函示,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上開函示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函示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違誤, 受刑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 之理由,係與各檢察署檢察官之見解分歧,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 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 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 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 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 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