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08號
SLDM,91,訴,308,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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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旻」署押拾貳枚、「廖秀榆」署押貳枚、「王柯逸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在美商美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 取保險費等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錢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某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連續多 次利用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安泰公司之客戶劉俊良、湯素梅王柯逸民、廖秀 榆、周安萍王旻、蕭丁毓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 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丙○○為增加其 招攬客戶之業績,在未取得王旻之同意下,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連續在安泰公司台北市○ ○○路辦公處所,以王旻名義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 上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四、—五、 —六),並持之向安泰公司報件,表示王旻欲投保人壽保險之意思,足生損害於 王旻及安泰公司對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後丙○○為避免侵占客戶保險費之事 實遭發現,在未取得王柯逸民廖秀榆之同意下,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安泰公司台北市○○ 路辦公處所,以廖秀榆王柯逸民之名義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以之通知安泰公司,表示廖秀榆王柯逸民欲變更地址至「台北市○○區○○街 一段二九○巷三弄六號二樓」、「台北市○○街九九巷二二號之一2樓」之意思 ,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秀榆王柯逸民及安泰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安泰公司客戶劉俊良發覺其保單遭停效向安泰公司反應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亦有「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侵占保險費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丙○○為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以前揭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公司及其他被偽造簽名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之業 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廖秀榆王柯逸民名義 文書部分,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此部分應屬牽連犯,被告偽造王旻名義之文書 部分,則與偽造廖秀榆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清償安泰公司七十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尚有一百五十萬 五千九百零七元迄未清償,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文件,雖業經交付安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中被告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 號碼為Z000000000—三、—四、—五、—六)所偽造之「王旻」署押 共十二枚、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所偽造 「廖秀榆」署押二枚、在「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所偽造「王柯逸民」署押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偽造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 00000—三、—四、—五、—六)上偽造之「王旻」署押枚共拾貳枚二、偽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廖 秀榆」署押貳枚。
三、偽造之「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偽造「王柯逸民」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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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