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16號
SLDM,91,易,916,200308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榮祥(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O及四二一地號土地,即 於同年五月七日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於現場埋設紅色界標基樁, 作為地界標記,且因該二筆土地與告訴人丙○○所有之同小段第四一八地號土地 、被告甲○○所有之同小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張順枝所有之同小段第四三四地 號土地相鄰及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對丙○○、張順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通行權,詎甲○○於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鑑界並埋設界樁後,明知如附圖所示同小段第四一八地號編號D部分之土地 (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係丙○○所有之土地,竟未俟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即 出於避免其所有同小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上方,分屬陳榮祥所有同小段第四二O 地號土地及丙○○所有同小段第四一八號土地,日後土石崩塌及便利陳榮祥所有 同小段第四二O地號土地得經由丙○○所有之前開土地,連接至同市區○○○道 ○段九一巷三四弄私有巷道,對外通行至仰德大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趁陳榮祥僱用曾炳濱在同小段四二O及四二一地號土地清除 雜草及垃圾之機會,於同年五月間鑑界後之某日,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曾炳濱 在前開如附圖所示同小段第四一八地號編號D部分之土地,駕駛灌漿車舖設水泥 道路,因而排除丙○○自由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之支配管領力,竊佔丙○○之不 動產面積達四.五二平方公尺,並於曾炳濱完工後,由甲○○支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 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
三、訊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 道那是他的土地,我沒有侵占他土地的意思,我從十幾年前圍起來後,也沒有人 來跟我講是別人的土地;我已經住在那裡三十幾年左右,我跟告訴人的土地都沒 有鑑界,也從來沒有見過面。鑑界是陳榮祥申請的,我知道有埋一點界椿,沒有 二點,所以我不知道我舖水泥的地方是告訴人的地,因為那塊地一直都在我的庭



院裡面,告訴人的圍牆外面等語。經查:
㈠九十年五月七日申請鑑界之人為陳榮祥,而陳榮祥所有土地為四二○及四二一地 號,另關係人為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梁惠英王惠敏陳莊素蘭等三人,並不 包括被告在內;另鑑界之相關地號為四一八、四一九、四二二及四三二,並無被 告所有之四三三地號。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鑑界,並非告訴人與被告相鄰土地之界址;又界椿依告 訴人所言,僅有二處,一處在告訴人所有之四一八地號,另一處在告訴人與陳榮 祥及被告交界處(即測量成果圖上圍牆X至Y延伸靠近E的交岔點),但並無在 被告與告訴人及四三四地號上;故無證據證明此次鑑界已清楚界定告訴人與被告 相鄰土地之界線。
㈡依卷附測量成果圖以觀,告訴人所有位於其圍牆外而與被告土地相鄰又被鋪成水 泥坡道之土地即附圖編號D的面積僅有四、五二平方公尺,並且為狹長型。另該 次鑑界的結果,告訴人住宅的圍牆也有佔用陳榮祥四二○之土地六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只有四、五二平方公尺,面積可謂甚小,又在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外;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陳稱鑑界前不知有土地在圍牆外,該地及房屋是六 十幾年父親買的,地主告訴其父圍牆外的土地是一人一半,其從來沒有住過那裡 ,之前那裡有很高的樹,現在的鐵絲網是四三四地號的地主圍的,我一直沒有住 那裡,不知何時圍起來等語。然依卷附測量成果圖以觀,編號E水泥坡道的土地 部分有二十八、一六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明顯比告訴人編號D的面積大,而 且無論寬度與長度都遠超過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講的圍牆外土地是一人一半等 語並非實在。另外,告訴人在長達三十年的期間內,均從未申請鑑界或對被告主 張其對編號D土地之所有權,直到此次陳榮祥申請鑑界才知圍牆外尚有系爭土地 ,但同時也得知其圍牆有佔用陳榮祥之土地,由此也可以證明告訴人迄本件糾紛 發生之時,並不知其所有四一八地號土地的詳細界址。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民國六十幾年時曾擔任過芝蘭新村社區管理員,在仰德 大道一段九十一巷三十四弄四號之前有一條人走的小路供一位專收垃圾的人經過 ,還有一個水塔,管理水塔的人也會走那條小路去檢查水塔。小路以前是在被告 的花園裡,水塔在民國六十幾年移走後就長草沒人走了,在用鐵絲網圍起來前是 用籬笆圍,也有十幾年了,由此足證系爭土地本案發生前近三十年就已無人行走 ,而且在十幾年前也由被告用籬笆將此通往告訴人與四三二地號門前的小路封死 從此該地已被圍在被告花園之內,外人並無法通行或使用。 ㈣被告甲○○於偵訊中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測量鑑界並埋設界樁時在場,且 指示不知情之曾炳濱於有埋設紅色界椿編號D部分舖設水泥道路;另證人張澤彰 即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陳芳進即測量人員雖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等事實。但 不能僅以被告在場的事實,即遽認被告明知前述編號D的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並不確實知道其四一八地號之土地四界;又遠超過二十年以上 未曾鑑界,顯然也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在本件糾紛發生之前,亦從未對被 告主張其所有權,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所有乙節,應足採信。本件應 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自訴人不知之際 ,而佔用自訴人上開土地之犯行,自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