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2年度,127號
KLDV,92,除,127,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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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
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八六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訛。
三、查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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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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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受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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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彰化商業銀行瑞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壹萬叁仟玖佰玖拾│CF一一九四五│旺宏商行
│  │        │分行     │日        │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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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