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賣基隆市安樂區○○○路八十巷 二十七號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訂一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第一期之價金八 十萬元。惟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被告支付第一期價金後,為討論尾款 支付等相關問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進行協商,並簽立一協議書, 協議書上雖記載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欲以約定解除,惟被告於協議當時承諾 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者,則系 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予原告。此口頭承諾 並有協議當時在場之見證人周惠珠及仲介公司之營業員沈緯達、吳敏竹可證 。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後,即依約於期限內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 並經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進 行交款及移轉系爭房地等契約履行相關行為完成,此並有在場協助辦理之代 書周惠珠可證。不料被告竟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否認雙方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之前述口頭協議,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移轉系爭房地,被告 竟置若罔聞,並進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藍林鳳嬌,造成系爭買賣契約 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
(二)依前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實係一附停 止條件之解約約定,亦即雙方約定如買方即原告於協議後七日內仍無法辦畢 銀行貸款並付清價金時,則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合意解除之。是協議當時,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解除,且查協議當時雙方此種附停止條件之 解約約定,依法並不須以書面為之,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有效成立 ,並拘束合意之雙方當事人。而原告已依約於協議後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 並通知被告付清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是雙方當時所協議之解除契約相關約
定,已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不但不依約履行,甚且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予 第三人藍林鳳嬌,是就本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須將 所收款項加倍返還於原告,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八十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六十萬元,而因被告於協議時已交付 原告八十萬元,故依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與過戶等相關問題進 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就系爭契約確有「如原告可於七日內能將銀行 貸款確定,價金如有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時,則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合意 。此不僅有當時在場並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周惠珠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公 司員工吳敏竹到庭作證,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提示卷附協 議書是否你寫的?)證人周惠珠答::::被告有口頭同意若原告在七天內 找到銀行貸款給原告,則同意照原價優先賣給原告。(為何不寫在協議書上 ?)是被告不同意我寫的,他只是口頭上保證。(被告是否有說,若原告在 七天內可以找到貸款銀行,則同意契約繼續有效?)是的。另證人吳敏竹亦 證稱:「:::被告確承諾原告能在一星期內找到辦理貸款的銀行,並完成 對保手續,同意依原契約履行,即原來的契約仍然繼續有效的意思:::」 。
(四)而查上開證詞均清楚而明確一致,且其等乃屬兩造於本件買賣中之共同代理 人,並與兩造均非熟識(甚至依證人吳敏竹之證詞,反而是被告之親戚乃其 舊識,才找伊代為出售系爭建物),故若非事實,上開二位證人豈有可能甘 冒偽證之重典,而為原告虛偽陳述之能?且上開證詞均係證人自由陳述所為 ,並經本院詳細確認無誤,故對造代理人竟稱記載不實有誤,更屬無稽。反 觀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好友徐華華之供詞,益可窺事實之一二,按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庭訊當日,當法官質以:當時除了寫了協議書以外,被告 是否有答應原告若七天內能找到銀行願意將房子照原來的條件賣給原告?其 並未直接答稱沒有聽到,反推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被告有這樣說。」 ,以證人乃被告自行聲請傳喚及與被告關係親近之情以觀,其竟不敢直接證 稱「沒有看到」,而只敢推稱:在場時沒有聽到,此若非其明知實情確有原 告所陳保證之說(蓋實情乃證人徐華華不只有在場聽聞,並還幫被告一再向 原告保證),而懼有偽證之重典,乃不敢直說,又作何解? (五)另依本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調閱原告貸款資料,益明原告 所言非虛,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協議書簽立後,有向該社申請貸款 ,而經通知核准貸款,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對保完成,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如 兩造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並未有前述之合意,則系爭契約既已依約定解除 而歸於不存在,則原告又何需於簽立該份協議書後七日內競相奔走辦理銀行
之貸款事宜且並核辦成功?原告如非因與被告間有前述『七日內辦妥貸款』 之合意而需要將近五百萬元之金錢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又何必於七 日之期限內去辦理貸款?更何況辦理此項金額高達四、五百萬之銀行貸款, 不但要負擔鉅額之利息,如貿然解約,原告甚至有被銀行處以違約金之不利 益!故光憑此一基本常情即可知,原告必定係在信任其與被告間之該項合意 ,始積極地去辦理貸款,不料原告依雙方約定辦畢貸款後,被告竟不依約移 轉系爭房地,是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中受兩造所共同委任之仲介公司始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絕非如被 告準備書上所述仲介公司當時就以杜撰之方式填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 蓋如前所述,如非兩造間確有上述『七日內確定貸款之合意』,且亦為雙方 委任人即仲介公司所明知,仲介公司怎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冒如此之風險、 自行發函給被告,要求其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故被告所言並不可採。況就前 開『七日內確定貸款之合意』尚有前述之證人可證,其中甚且包含該份協議 書之見證人!
(六)又查被告並立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藍林鳳嬌,依一般常情 以論,買賣房地均屬人生之大事,且其價金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 均非小數,豈有短時間即可決定?故被告應早即預計出賣予第三人藍林鳳嬌 ,乃與原告假意協議,故意漠視上述口頭合意之存在。此參基隆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負責本件貸款之襄理即證人郭正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庭訊時並 證稱:有一自稱為賣方之人曾打電話來說他不賣了,要求不要撥款等情,益 可明被告早有預謀之態。
(七)至於被告於書狀中一再指稱本件買賣契約未附期限,故其本無法解約,沒收 價金,故原告豈有因此而畏懼之可能云云。惟查上開論述,無論就法律上及 事實上均屬無稽,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給付遲延之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豈有契約未定給付期限,債權人即無 法依給付遲延主張,進而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當然有畏懼因遲延而遭沒收 價金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合。
(八)承前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與過戶 等相關問題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雖文意上係載明解除契約,惟雙方既 然有「上開原告如可於七日內將銀行貸款確定,價金如有不足部分以現金補 足時,則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與效力實係為一 「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定,故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時,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解除而仍為有效存在,原告既已依約辦妥貸款,是解約之條件並未成就, 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買賣雙方之原、被告仍應依原契約履行契約義務 ,豈料被告竟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予第三人,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是原告 不得已僅得依原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定金兩倍之違約金計一百六十萬元,而 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違約金八十萬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時,被告已退還八十萬元予 原告,之後並未再收受原告任何之定金,是被告主張不需返還云云。其主張
實就契約性質有所誤會,且於法未合,蓋本件契約之定金依約即為八十萬元 ,依約被告如不履行,即需返還兩倍(計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而前開 八十萬元之定金被告既已收受,而今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之時既尚未解除而仍有效力,故被告嗣後如有違約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需 依「原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並不 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還原告八十萬元而有任何之影響,故原契約 既因條件不成就而未解除,被告即負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責,今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違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十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八十萬元,至為無疑。為 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得便。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及聲請訊問下列證人為證。 (一)提出下列文件:
(1)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2)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3)第三人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給兩造之基隆 郵局大武崙支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4)第三人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給兩造之基 隆郵局大武崙支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5)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各一件。 (6)系爭房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周惠珠、沈緯達、吳敏竹及藍林鳳嬌等人。 (三)聲請向第三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調取原告至該分社辦理房屋 貸款之經過及相關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經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安樂加盟店人員帶同原告前來承購,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約定房地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付第一期款(即定金)八十 萬元,餘四百七十萬元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一次付清。 因簽約時,原告與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該四百七十萬元之房屋餘款已由仲介公 司與銀行洽妥全額貸款,仲介公司可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完成貸款及產權移轉 等手續,致被告不疑有他。迨簽約後過了十五日,銀行貸款尚未核下,經一 再催促,仲介公司一直以尚在辦理中推拖,至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仲 介公司人員方表明無法向銀行貸到四百七十萬元。既然無法貸到四百七十萬 元,原告又無力支付不足之差額,被告即表示要解約及沒收八十萬元定金。 嗣經仲介公司人員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不沒收定金,雙方無條件解除前開 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解約之協議書,被告同時將收受之
八十萬元定金返還原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同價額五百五十 萬元順利售出,不意仲介公司獲知,竟向被告要求補償其仲介費損失。因仲 介公司並未完成仲介工作,且被告未沒收定金八十萬元,已予莫大之恩惠, 自不予理會。仲介公司心有不甘,旋即以郵局存證信函杜撰被告與原告有解 約後七日內,若原告履行一定條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口頭約定,要脅被 告賠償違約金八十萬元,所圖不遂後,再由原告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確係仲介公司無法為原告申貸四百七十萬元之房款,原告亦無力支付貸 款不足之差額而解約。解約時雙方表明係無條件,此有協議書上記載「無條 件解約」可證。果如原告所稱:解約有條件,為何不將該條件記載於協議書 上?又果如原告所稱:有解約後「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 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者,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口頭約定,則顯示迄簽 協議書時,原告仍在努力向銀行申貸中,七日內仍有履約可能,理應等候七 日後確定無法履約時,再辦理解約為是,被告亦無於簽協議書時即將八十萬 元定金退還原告之理。原告所言被告另有有條件解約之口頭承諾等語不實, 至為顯然。
(三)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吳敏竹證稱:「:::我們有幫他(指 原告)找了三家銀行(誠泰、華僑、基隆一信),在辦理的流程中,有慢一 點,被告在催促,要求若原告無法在一星期內找到銀行對保,則要沒收原告 的訂金新台幣八十萬元,所以才會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協議書,簽協議 書當時,被告確有承諾若原告能在一星期內找到辦理貸款的銀行,並完成對 保手續,同意依原契約履行,即原來的契約仍然繼續有效的意思,後來一星 期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們有找到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答應辦貸款 ,原告並已至該分社辦理對保手續::::」等語。然查:(1)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簽協議書前,吳敏竹等已找基隆一信等三家銀行貸款,以其等之專 業知識,及買賣契約書上未明訂付款期限,若非已確認無法貸到要求之額度 ,實不可能簽協議書。吳敏竹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所以簽協議書,係 因被告以若原告無法在一星期內找到銀行對保,要沒收訂金八十萬元脅迫。 但查本件買賣契約書未明訂付款期限,以吳敏竹任房屋仲介之專業知識,當 知即使原告未能在一星期內找好貸款銀行,被告亦無法沒收訂金。又被告既 要沒收訂金,實無在簽協議書時,將訂金返還原告之理。所稱遭被告脅迫簽 協議書,實非有理。(2)吳敏竹原證稱:被告承諾若原告能在一星期內找到 銀行,並完成付款手續,同意依原契約履行。但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質問後 ,方改為前開「::::找到貸款銀行,並完成對保手續::::」。然查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第二、三、四行明載「:::亦即雙方約定如買方 即原告於協議後七日內仍無法辦畢銀行貸款並付清價金時,則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即合意解除之。:::」,吳敏竹更改後「:::找到貸款銀行,並完 成對保手續:::」之證詞,顯然不實。況縱使原告及吳敏竹所稱與被告有 一星期之口頭約定屬實,惟依吳敏竹之證述,一星期期限之最後一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辦理者為銀行答應貸款及原告至銀行對保。並未完成 前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述「付清價金」,則縱使有如原告所稱之口頭約
定,因未「付清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合意解除之:::」 ,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由上述吳敏竹不合情理及反覆矛盾之 供述,可知其證言不實。
(四)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對證人採隔離訊問,證人周惠珠證稱:其係 仲介公司臨時找來擔任本件之代書工作,與仲介公司之關係淡薄。但經仲介 公司人員(即證人)吳敏竹證稱:周惠珠不惟係該仲介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 ,並負責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周惠珠刻意隱瞞其與仲介公司之關係,已彰顯 其間之情弊。又以其專業代書之知識,本件買賣契約未明訂付款期限,被告 是否有權在七日內沒收訂金,應知之甚詳,如何能受被告脅迫? (五)又本件協議書係周惠珠所撰擬,協議書中載明「無條件解約」,並於簽協議 書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八十萬元,周惠珠將持有辦理產權移轉之房地權狀 等證件返還被告,以周惠珠任土地代書之專業知識,當知已完成解約之全部 手續。況不動產買賣關係百萬、千萬元之金額,任何約定均應形諸文字,此 為專業土地代書基本之素養。本件若真有如原告所稱七日期限之約定,周惠 珠應在協議書上載明,其既未有此記載,可證無此約定。且若原告真有提出 七日期限之要求,被告既不同意記載在協議書上,顯為明示拒絕,周惠珠竟 稱:「他只是口頭上保證」,實屬荒謬。
(六)本件有無七日期限之口頭約定,原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仲介公司應站在 中立之立場表達意見。但因郵局存證信函均由仲介公司發出,證人吳敏竹及 周惠珠在到場作證反覆不實,及周惠珠不顧證人及仲介代書中立之立場,配 合原告當庭以潑婦罵街之方式辱罵被告,意圖爭取法院認同等情以觀,原告 與仲介公司顯然一體,於取回定金後,再刻意設計向被告要索違約金甚明。 (七)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確實未與原告有任何口頭約定。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早於八十二年建物完成時即測 繪完畢,申請時立可核發。證人周惠珠所提之稅單,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由 其所申辦,解約後,即應同時申請撤銷已核發之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本件解 約後,原告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若真 有如所稱於解約後找銀行貸款及申辦相關事宜,亦無非在配合其所稱有七日 之口頭約定,藉以達到向被告要索違約金之目的而已。 (八)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協議解約,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五百 五十萬元售予藍林鳳嬌,有買賣契約書及藍林鳳嬌到庭結證可憑。原告認有 不可告人之處,誠屬誣指。
(九)綜上所陳,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 同年十二月四日協議解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證二在卷可憑。按「: ::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效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號判例)。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不成立,被告並將收受之定金 八十萬元退還原告,被告如何能「承諾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 宜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者,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況協議
書記載「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既係「無條件解約」,何來口頭承諾?原 告所言不實,至為顯然,其起訴為無理。
三、證據:
(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藍林鳳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徐華華及陳天賜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有無一名為「甲○○」者向該 社安一路分社申請貸款?如有,並請檢送相關文件影本一份過院參辦。 (二)甲○○如有向該社申請貸款,其申請貸款之金額是否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有無提供擔保品?如有,是否為基隆市安樂區○○○路八○巷二七號房屋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及最後有無辦妥?如無,其原因為何? 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襄理郭正誠。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 以五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即定金)八十萬元 ,嗣因支付尾款等事宜,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 無條件解約,被告並返還定金八十萬元及由原告簽發、面額四百七十萬元之商業 本票予原告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 另有「口頭約定」,即被告承諾「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清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者,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依約 移轉予原告」。嗣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七日內之最後一日)與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洽妥貸款四百七十萬元,詎被告竟拒絕移轉系爭房 地予原告,並已另行移轉予訴外人藍林鳳嬌,違反買賣契約,故應加倍返還定金 一百六十萬元,扣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已交還之八十萬元, 被告應尚應給付伊八十萬元,故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根本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另有 原告所指之前揭「口頭約定」,且縱使有該「口頭約定」,原告亦未付清價金, 渠根本無違反約定,自不須支付任何金錢等語。故本件應予詳究者乃:兩造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另有原告所指之前揭「口頭約定」, 即被告承諾「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者,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予原告」。三、查本件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乃由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二十一 世紀不動產安樂加盟店所仲介,此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聯碩公司之仲介人吳敏竹及長期與聯碩公司合作之土地代書周 惠珠到庭證稱屬實,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無條件
解除買賣契約,亦係由周惠珠所代筆,此亦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周惠珠到庭證稱屬實。關於買賣系爭房地 契約之簽訂及解除,對於兩造而言,衡之經驗,乃屬重要之事,且兩造均簽訂有 書面文件,並係經仲介公司有經驗之人員所代擬,故兩造如確有原告所指之前揭 口頭約定(即被告承諾「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清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者,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予原 告」),理應載明於「協議書」為是,豈有於「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被告並已將所收受之第一期價金(即原告所指之訂金)八十萬元及 原告所簽發面額四百七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交還原告,一切已回復原狀,另外再口 頭約定「原告如於七日內辦畢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者, 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仍為有效,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予原告」之理?原告 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無可採信。其次、證人即聯碩公司之仲介人吳敏竹及 長期與聯碩公司合作之土地代書周惠珠固證稱:兩造確有前揭口頭約定云云,惟 兩造簽定「協議書」時亦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徐華華及被告之妻舅陳天賜二 人亦證稱「被告沒有這樣說」等語,而兩造之證人與兩造均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 特別情宜,所為證言竟完全相反,均難信為真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第三、原告雖指被告違約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云云,惟始終未自行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將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而係由聯碩公司以 自己之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及函覆兩造,此有聯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寄予兩造之基隆郵局大武崙支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聯碩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予兩造之基隆郵局大武崙支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稽。如兩造確有原告所指之前揭「口頭約定」,而被告違反該「口頭約 定」,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豈有仲介公司之人員比買方更關心賣方違約之 理?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無條件解除買賣約後, 仍有續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洽辦貸款事宜之情事,雖可能不假(經本院向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社並未明確告知),惟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 已向該社洽辦貸款事宜,並非於簽訂「協議書」與被告有所謂之「口頭約定」後 ,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洽辦貸款事宜,此業經證人吳敏竹證實,則仍不能 以其有「仍續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洽辦貸款事宜」之事實,即推認兩造確有 原告所指之「口頭約定」。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其訴請判命被 告應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 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按每新臺幣一萬元繳納新臺幣一百六十五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