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9號
KLDV,92,訴,349,200308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中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基院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 七三號執行命令之之旨,乃係要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 一三號和解筆錄第六項返還土地(即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第三、 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下同)予被告。惟上開和解筆錄,乃基於訴外人鄭水 發、鄭新春等人偽造文書,假造被告丙○○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蕭春長之養女 ,據以行使土地管理權限所致。
(三)訴外人鄭水發鄭新春等偽造文書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足證被告並無土地使用管理權 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刑 事判決足認「債權溯及消滅不存在」之事實,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精神,維護司法裁判之一致性,並避免民事執行與刑事判決見解岐異之窘境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各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方面無事實可記。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其中之第六項),惟該 和解筆錄,乃基於訴外人鄭水發鄭新春等人偽造文書,假造被告丙○○為系爭 土地管理人蕭春長之養女,據以行使土地管理權限所致。而鄭水發鄭新春等偽 造文書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兩造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三、惟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其 理由詳如下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絕對的消滅,或債權讓與等相對的消 滅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允許延期之 法律施行或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是。如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其提起之 異議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1)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乃本件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鄭水發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拆屋還地上 訴事件進行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成立,有該和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卷宗核 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而被 告二人為該和解筆錄當事人鄭水發之繼承人,此亦有鄭水發之戶籍謄本(內 含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 卷可證,被告二人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2)原告指前開和解筆錄係基 於鄭水發鄭新春等人偽造文書,假造被告丙○○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蕭春長 之養女,據以行使土地管理權限所致。而鄭水發鄭新春等偽造文書之罪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等情,雖屬真實,惟原告主張之此等 事實,至多僅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即原告)得請求 繼續審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於請求繼續審判 後,得聲請受訴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已,原執行名義(和解筆錄) 不受任何影響,並非當然無效或喪失執行力,實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認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3)除此 之外,(A)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亦應於知悉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亦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否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 ○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 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作成;而原告應於八十四 年六、七月間即應已收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二號 刑事判決(該判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宣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作 成正本,故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收到該判決正本),故原告縱請 求繼續審判(原告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 ,有收狀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卷可稽),亦因已逾五 年或三十日,而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換言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 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根本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不能認為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B)其次、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 人或有管理權之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或對某物無管理權之人與他人就該物 訂立租賃契約,依法均屬有效(並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稱之無權處分)。 故縱認鄭水發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依法仍 屬有效。原告自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原告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鄭水 發和解,同意向鄭水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同 意「期滿如被上訴人(即鄭水發)欲使用前開土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願無條件遷移返還土地」。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本即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鄭水發之繼承人)。然原告期滿既不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告,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今猶拒不返還,一 再違反和解契約,何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C) 實則,系爭土地原管理人「蕭春長」於日據時期三十一歲時即已死亡,未娶 妻生子,其母本欲收養蕭尾(即丙○○)為蕭春長之養女,俾祭祀蕭春長, 僅因蕭春長已死亡,無法辦理收養登記,乃權宜登記為蕭春長之堂弟「蕭萬 嬰」之養女,惟「實際上蕭尾仍以認蕭春長為其應祭祀之祖先」;及「系爭 土地於蕭春長死亡後,實際上即由蕭尾之夫鄭水發管理,並分別出租予甲○ ○(即原告)及許春祥」等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見該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故鄭水發鄭新春二人雖有於戶籍謄本上將所載蕭尾為「前 戶主蕭萬嬰養女」變造為「前戶主蕭春長養女」之行為並持以行使,被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惟蕭尾卻為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且實際上係由其夫鄭水 發管理,原告並係向鄭水發承租系爭土地者,為向來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指 被告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本院(執行法院)對被告(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四、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在阻撓執行,否則其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 已知悉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指鄭水發鄭新春等偽造文書,被判有罪確定)



,為何不及早請求繼續審判?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發之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卷可稽)後,為 何不即提起異議之訴?直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三人蕭義雄提起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實施強制執行時,原告才 同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及向本院遞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為才是有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予譴 責。本院民事執行處必須徹底執行,才是「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維 護司法裁判之一致性,並避免民事執行與刑事判決見解岐異之窘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