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六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四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陳述:
㈠訴外人黃英雀邀訴外人楊東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三十 萬元。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六年十月起 ,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減四 點四碼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第二筆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減一點五碼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 ),均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二件為 證。
㈡嗣訴外人黃英雀、楊東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變更借據契約,自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將上述二筆借款之利率均變更為前二年優惠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五,第三年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均採機動利率,復又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第一筆借款追溯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筆借款追溯 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均更改為前二年優惠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第三年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㈢詎黃英雀第一筆借款僅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該期止之本息,第二筆借款則付
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而借款人黃英雀已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原連帶保證人楊東盛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死亡,被 告為黃英雀、楊東盛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變更借據契約二件、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一紙、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戶籍謄本二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 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英雀、楊東盛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英雀以另一被繼承人楊東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以及黃英雀、楊東盛 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二件、變更借據契約二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 戶籍謄本二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英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楊東盛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 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黃英雀、楊東盛本身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