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2年度,393號
KLDV,92,基簡,393,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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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簡長明即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簡仰軒公 派下員名冊,因資料缺乏漏列原告,其派下員系統表將原告祖先簡秀平 派下載為「傳下各世代後裔,未得名細,故無法列為派下員,但仍享有 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事後得知,為確保權益,原擬 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書,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未獲管理人之善意回應,此 一情況影響原告之派下權益至鉅,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之兄弟簡金得前為確認派下權存在,業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以九 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確定勝訴,原告乙○○甲○○與簡金 得同為簡賴成之子,依法亦應享有派下權。
三、證據: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派下 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更正派下員申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 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三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原告以簡長明即祭祀公業管理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 件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未包括原告,原告請求申請更正,亦經派下員大會 否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屬正當,先與敘明。
二、經查原告乙○○甲○○與簡金得為兄弟,同為簡賴成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而簡金得前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有派下權存在,業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確定勝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依據祭祀公業簡仰軒公規約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凡本宗十四世祖 來台始祖秉質公、秉玉公、秉興公、秉珠公、秉旭公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戶 籍冠有簡姓且有奉祀之事實者,均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樹民字第○九一○○二九六一四號函附之祭祀公業簡 仰軒公規約附於前揭卷宗可考,又查原告主張其為簡賴成之四子,簡賴成乃簡進 之長子,而簡進又係簡建仁之長子,簡建仁則係簡秀平之長子,其為簡秀平派下 等乙節,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族譜在卷足憑,核與祭祀公業簡仰軒 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相符,且證人簡武雄、簡滄墩、簡連勇亦於上開事件審理 時到庭證稱:據長輩告知與原告之兄弟簡金得均為簡家後代,簡金得及其家人參 加家族之喜喪事宜,係以禮制往來等情,應認原告所言非虛,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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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