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76號
TCDM,106,聲,2276,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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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 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鵬前因另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以106 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6 月 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羈押在該看守所之 抗告人曾鵬聰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本院裁定、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算5 日,計至106 年6 月 14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 年6 月16日9 時,始向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得憑,足見其抗告顯已逾法 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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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