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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2年度,816號
KLDV,92,基小,816,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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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來來新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金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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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