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56號
TCDM,106,聲,195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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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界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界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界富(下稱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就本案均據實陳述,核與相關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多次出入國境係為經商,且無妨礙訴訟進行或證據 調查之行為,並無長居國外或任何逃亡之跡象,而被告本件 所犯妨害風化部分犯行並非重罪,實務上均量處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繳納 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 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准予新 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 完成具保手續後,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具保100 萬元,且遵期依本院所定期日 到庭,未有延誤,對照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之進度以及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被告另主張柬埔寨 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事業必須親自處理與外國公司接洽聯繫等 情,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不予贅論,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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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