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以執有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二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該二紙 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另二紙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413676;發票日 三月三十日,票號015357)及系爭二紙本票共四張,均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 告所交付予被告。
⒉被告自稱認識原告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於基隆市○○路二二五號之辦公室,且 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陳忠志合夥成立公司。然該辦公室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才承租,而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僅為員工。
⒊被告主張該筆土地五分之一持分以信用擔保方式移轉到被告名下。惟查,原告 確曾在八十三年二月間以他人支票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票作擔保,利息三分 ,因該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始又開立四十八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三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路之土地五分之一 權利,遂介紹被告購買同宗土地五分之一,並登記在被告配偶陳穩安名下,被 告所購之總價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內含設定金額四百萬元,扣除原告所借金額 及利息後,被告陸續給付該款項。倘如被告所言上開土地權利移轉係為原告借 款之擔保,則何不設定抵押權,被告又何須支付價金予原告並代原告負擔該筆 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況且原告先前借款四十萬元尚無力清償,被告 怎會再借七百萬予原告?是以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三十日先後交付二張本票予 被告供作借款擔保。然該二張本票非原告簽發,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在八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兩張支票,總計才二百萬元, 原告怎會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七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協議書通知原告,然其中並無談及本票 之事。
⒌被告續陳稱兩造間預定之借貸期限為六個月,所以預先扣除六個月的利息,因 此原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返還借款,但觀諸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支票 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依一般借貸習慣,半年時間應為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且第二次換票時,原告焉可預先填妥五年票期再交 付予被告。
⒍另被告所提被證十中之內容:「代張謝民借款四十萬扣還利息半個月壹萬捌仟 元正」,與被告所自陳:「原告以四十八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利息為一個半月壹 萬捌仟元正」,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況且,原告並無在該紙上簽名認可,被告 所謂對帳無誤,完全屬莫須有之事。
⒎被證一、五、六非原告所為,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同意書第一及第二的簽名, 被證四、七、八、九之簽名蓋章係原告所為,被證十係被告拿給我,但我未欠 該筆款項,被證十一至十六與原告無關。又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陳報之相關資 料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都是原告所寫。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協議書、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就系爭二紙本票進行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訂購「城鄉山色第二期」預售屋,而於原告及訴外人劉 德成及陳忠志等人之基隆市○○路二二五號之辦公處所認識其等,此三人表示其 為合夥關係,對外名義為「現代城鄉關係企業」及「展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始末:
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貸係始自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以四十萬元支票向被告調借 現金,利息三分並可先自四十萬元中扣除,未料該張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被 告因此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遂提供四十八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退票之支 票。
⒉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原告以近日將進行「中船路合建開發案」欠缺資金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並表示願意將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之十四筆 土地所有權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另外,原告請 求被告能代其清償上開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四百萬元,原告 亦將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間成立前開借貸及委任契約後 ,原告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交給被告一張其簽發之本票,面額四百萬元 ,票號413676,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交付給 被告一張其簽發之本票,面額七百萬元,票號015357,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四日,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李寶玉代書 處委其辦理前揭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被告亦於當日依約先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分別以支票二張支付,其一面額為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發票日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二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嗣於同年四月一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 (票號AH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給原告,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再 簽發二張支票予原告(其一為面額一萬二千元,票號EA0000000,發票日為八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其二為面額三十四萬六千元,票號EA0000000,發票日八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
千元,而與原告原預定借款七百萬元共有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差額,此差額 係扣除七百萬元以三分利計之六個月利息即一百二十六萬元,再扣除原先借款 四十萬元,並退還其預先扣除之一個半月利息一萬八千元(0000000×3%×6 + 000000 - 00000 = 0000000),上開數額並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誤。 ⒊因原告先前所開之二張本票皆已到期,被告於是要求清償,最後雙方協議由原 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換回該到期之本票。另因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即無法繳納上開土地所擔保四百萬元之利息,被告不僅代其繳納,且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代為清償該筆四百萬借款。
㈢被告係因原告提出詳細的開發案計劃內容,又表示「中船路合建開發案」利潤豐 厚,故他人才願意提供超過上開土地市價甚多之貸款,因此,被告信以為真,才 繼續借款給原告。
㈣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借貸而非買賣
⒈價金與市價不符:
該十四筆土地當時總價根本不值二千萬,原告僅有五分之一持分,依市價至多 不到四百萬,被告若以一千一百萬購買市值不到四百萬之持分,顯不合乎常理 ;又被告名下中船路之土地持分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才完成登記,在此之前 並無法自公示之土地登記簿上得知上情,原告何以會在三月份即知被告有中船 路之土地持分?其顯然係因原告與陳志忠、劉德成間有合夥關係。 ⒉價金與實際給付金額不符:
原告表示該筆土地持分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內含設定四百萬元,被告至少仍 須支付七百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縱扣 除先前四十萬借款,亦尚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然四十萬借款利息不可能高 達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又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除四十萬元外並無任何借貸關 係,則原告何以須支付利息予被告?
⒊又該筆土地經被告事後查證,早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即已設定抵押權與吳秀莉 及魏顯驍,但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過戶登記於陳穩安後,直至八十三年八月 份的每個月二分息仍均是由原告支付,若雙方間果真為買賣關係,何以原告要 代被告支付利息?
㈤會帳單上之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訛
雖會帳單上將一個半月筆誤為半個月,但自金額反算之,即可知「半個月」確係 「一個半月」之誤載,即其金額並無錯誤。此外,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五張 支票,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非只有原告所稱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 交付之三張支票,原告刻意忽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給付之二張支票,係因原告 無法解釋何以一千一百萬之價金,被告只支付五百餘萬元予原告,何以原告要預 付一百多萬之利息予被告?至於該會帳單雖無原告簽名,但被證十之會帳單上最 後結算金額與被證九之二張支票金額相符,原告既已在被證九上簽名,即可證明 其亦認可被證十之會帳單。
㈥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訂於五年後之主要原因,係因原告表示該開發案第三階段, 負責國有土地承辦人員換人,故須耗費較多時間之故,被告為求該開發案能成功 因而同意原告所請。
三、證據:提出
㈠被證一:本票二張(票號025077,金額七百萬元:票號025078,金額四百萬元) 。
㈡被證二:土地持分移轉同意書。
㈢被證三:「城鄉山色第二期」開發案廣告單。 ㈣被證四:本票票號162935,金額四十八萬元。 ㈤被證五:本票票號413676,金額四百萬元。 ㈥被證六:本票票號015357,金額七百萬元。 ㈦被證七:支票二張(票號AH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金額 五十萬元)。
㈧被證八:支票票號AH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 ㈨被證九:支票二張(票號EA0000000,金額三十四萬六千元,票號EA0000000,金 額一萬二仟元)。
㈩被證十:對帳明細表。
被證十一:債務清償證明書。
被證十二:地籍圖謄本。
被證十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價格鑑定表。 被證十四: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土地登記簿。
被證十五:藍日斐授權予陳萬向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授權書、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表及陳萬向承認與被告為借貸關係之協議書。 被證十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 聲請就系爭二紙本票進行筆跡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二紙本票進行筆跡鑑定,製有鑑定通知書一 件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嗣經被告執此系爭二紙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 二紙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二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借款,始提出基 隆市○○區○○段六小段之十四筆土地五分之一持分及系爭二紙本票為擔保,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第六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二紙本票非其所簽發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二 紙本票係原告需要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後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經本院將系
爭二紙本票原本(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與原告所自承及平日暨當庭書寫 之字跡乙批即存證信函影本、被證四被告所提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票正本、 被證七、八、九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支票正本及支票影本三紙、原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所提之民事補充證據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正本、同意書正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借據正 本二份、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正本、協議書正本及原告庭寫字跡正本三紙(編為 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二紙本票與原告對被告所提供文件上「 甲○○」之簽名自承部分暨原告所提供之日常書寫資料上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 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1、甲2 類字跡與乙類字跡在形貌上雖有相似之處,惟細部筆劃特徵並不盡相符,研判二 類字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貳 字第○九二○○二一三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之基隆 市○○區○○段陸小段三七號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 賣」,而被告復無法就其所稱該筆土地係做為借款之信託擔保乙節,提出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以被告收受原告自承所交付之五紙支票(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七、八 、九所示),金額合計僅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即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三百萬元、三十四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扣除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四百萬 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款金額四十萬元後,若真如被告所辯原告所移轉登記之上 開基隆市○○區○○段陸小段之十四筆土地係做為清償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合計一 千一百萬元之借款擔保,為何被告所提出之借予原告一千一百萬元之金額,與原 告實際收受之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加上扣除抵押債權之四百萬元款項及原告坦承 之借款四十萬元,仍有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金額差距?雖被告抗辯此為他筆借款金額及利息,然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借款金額不符開立本票金額之緣由,空言該差 距款項係屬他筆借款及利息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斷系爭二紙本 票上「甲○○」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另被告所提被證至之事證,係被告 與第三人陳萬向間之金錢糾葛,要與本案無涉。三、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本票上出票人即「甲○○」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自難令原告就系爭二紙本票對為 執票人之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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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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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 ○ │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 柒佰萬元 │ 025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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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 ○ │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 肆佰萬元 │ 025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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