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林保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所為106年度中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保全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在住家騎樓豢養犬隻,並 有咬傷告訴人許巍鐘之事,然被告已事先做好防範犬隻咬傷 他人之一切必要防範措施,以狗鍊將犬隻牢牢綁在放置騎樓 內之木椅椅腳上,並以重達百公斤之6、7個沙包穩穩壓住木 椅,防止犬隻任意拖動木椅,更在木椅吊掛醒目之警語告示 牌,通常情況下,除非行人故意靠近犬隻或蓄意加以挑釁, 應不會發生被咬傷情事,何況該處騎樓一般根本無人行走, 依被告在偵查中庭呈之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本可輕易由騎 樓外緣道路通行至被告隔壁住家以完成送信任務,並非一定 需行經騎樓內,尤其告訴人當時並非要送達被告住處之信件 ,而係欲送達隔壁住家之信件,何以進入被告住處騎樓,事 實上告訴人可見被告豢養在騎樓內之犬隻,並有醒目之警告 牌,卻仍棄安全之騎樓外緣道路不走,致發生遭犬隻咬傷之 意外,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遭 咬傷係被告過失所致,進而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難 為被告所甘服,懇請鈞院鑒察,賜准撤銷改判,俾免冤抑, 用昭折服。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騎樓之性質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飼主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該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
四、經查,被告於住處騎樓飼養犬隻,飼養方式為以長120公分 之狗鍊繫住犬隻,並將狗鍊綑綁於椅腳,再放置多個沙包於 椅子上,避免犬隻拖行椅子,該犬隻仍有一定之活動範圍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及刑事上訴狀陳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另3張置於偵查卷證 物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 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相當之攻擊性,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疏於 注意,任令犬隻於騎樓內、狗鍊所及之活動範圍,吼叫恫嚇 甚至齧傷往來行人,致使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遭被告飼養之 犬隻囓咬而受有傷害,且依被告飼養犬隻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經 灼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巍鐘傷害結果之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騎樓本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而非私人住處之一部分,告訴人行走於騎樓為其權利 之合法行使,本無須遷就被告占用騎樓飼養犬隻之違法行為 而繞道通行,被告抗辯告訴人非無必要不應行走於騎樓,而 應行走於外緣道路云云,難謂有據。又被告抗辯已盡其必要 之防護措施云云,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在騎樓內,尚有狗鍊 所及之自由活動範圍,而被告自陳狗鍊之長度為120公分業 如上述,顯見該犬隻仍有面積不小之自由活動空間,幾近可 於騎樓內自由活動、行走,則犬隻於該活動範圍內,被告即 未提供任何防護齧傷他人之防護措施,縱立有書寫「請勿餵 食、咬到不負責」之警語(見偵卷外置證物袋之現場照片) ,然該警語係警告合法之用路人,而非管束犬隻防止咬傷他 人之措施,自難謂適當;再被告縱以重達百公斤之沙包壓住 椅子,然此僅能防止犬隻進入道路,而不能防止犬隻於騎樓 內攻擊他人,故亦非避免他人於公眾得通行之騎樓遭該犬隻 齧傷之適當措施,是被告所辯之各該防護措施均難謂適當, 被告上訴辯稱沒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避重就輕諉 卸之詞,不足為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 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 ,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 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 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 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 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僅以鍊 條拴住其所飼養之犬隻,並將該犬隻置於公眾往來之騎樓, 除將犬隻以鍊條栓綁外,並未採取其他方式(例如配戴犬用 口罩)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接觸 行經該騎樓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 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 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許巍鐘,自應負過 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告訴人亦無欲與被告洽談 和解,致迄未與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狀(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林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全本應注意犬隻栓綁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時,需採戴上 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幫其所飼養綁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與 37號騎樓處之中型犬隻戴上口罩以防傷人。適許巍鐘於民國 105 年12月30日9 時59分許,徒步行經該處,突遭林保全豢 養之上開犬隻咬傷,造成許巍鐘受有左膝淺層撕裂傷3 公分 長之傷害。
二、案經許巍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保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 用狗鍊綁住狗,綁在椅腳,該狗對郵差的機車聲很激動,故 伊在狗旁邊設置告示牌;伊的狗當時已對告訴人許巍鐘吠, 但告訴人無視狗的警告,仍執意從狗旁走過,才會被狗咬,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公眾通行之騎樓豢 養犬隻,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固然有用狗鍊栓 綁,然並未加戴口罩,是以從該供公眾通行之不特定人,均 有遭該犬隻咬傷之可能,被告本有防範之義務,然卻疏於注 意及此而致從該處騎樓通行之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害人兼告訴人指訴稽詳,復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6 張、被告庭呈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未在其豢養在公眾通行之騎樓上之犬隻載上口罩,致告訴人 遭咬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本案報告機關雖依告訴人之警詢供述,而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故意致犬隻咬傷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