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16號
KLDM,92,賠,116,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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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子○○甲○○戊○○、受害人蔡朝財、林金順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
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子○○甲○○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各受羈押陸拾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蔡朝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於其全體繼承人己○○辛○○壬○○癸○○庚○○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林金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於其全體繼承人乙○○丁○○丙○○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子○○甲○○戊○○、聲請人己○○之夫、辛○○壬○○癸○○庚○○之父即受害人蔡朝財、聲請人乙○○丁○○丙○○ 之父即受害人林金順,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日,為前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台中港區檢查處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 執行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二 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開釋,共被羈押六十日),爰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羈押日數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以支付賠償金額云云。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 償而言。經查:依卷附聲請人己○○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提出釋明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及本院戶政役連結系統表可見受害人蔡朝財之法定 繼承人,除聲請人己○○外,尚有受害人之子辛○○壬○○癸○○庚○○ 四人;另依卷附聲請人乙○○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提出釋明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及本院戶政役連結系統表可見受害人林金順之法定繼承人



,除聲請人乙○○外,尚有受害人之女丁○○丙○○,因此,依上述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併列辛○○壬○○癸○○庚○○丁○○丙○○為聲請人 。其次,冤獄賠償之本質,係對「事」件之決定,並非單純對「人」之決定;其 受害人死亡與否,並不影響法院對該事件之決定,不過聲請之主體不同而已,冤 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其故在此。因 此,法院在就受害人冤獄之「事件」作出賠償之決定時,自應在主文內宣示賠償 於受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表明其姓名,以資明確,而杜爭議(以上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參照)。至於所謂戒嚴時期, 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茲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在七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當然符合戒嚴時期之規定無疑。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 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 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 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經查:聲請人子○○甲○○戊○○、受害人蔡朝財、林金順於戒嚴時期,確 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中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逮 捕,並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執行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 官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二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 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五五號函及所附案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子○○甲○○戊○○、受害人蔡朝財、林金順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因此,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受羈押時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受不起訴處分而開 釋為止,受害人至少共被羈押六十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 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各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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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