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82號
TCDM,106,簡上,28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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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京城當 舖」實際負責人,乘何俊鴻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亟需現金週轉 ,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前開當鋪內,貸予何俊鴻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 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時並預扣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何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俊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俊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典當借據收據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 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 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借款後於每月20 日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 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 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 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 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 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 立,容均係乘告訴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既認被告於支付本金時因預扣第一期利息,而認其已 取得利息,自無將該筆利息扣除不計入本金之理,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年利率應為108%(計算式:每月新臺幣 《下同》3600元×12月÷4萬元=1.08),原審認年利率為 118.68%,容有未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折抵告訴人積欠之本金,則原審未察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是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沒收宣告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因積欠信用卡債而急迫之際,再 為相同犯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實有不當,惟 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 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 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 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分別貸予告訴人4萬 元、2萬元,告訴人已償還其中2萬元本金,尚餘4萬元本金 未償還,而被告已收取3萬96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3萬9600元性質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收取之利息 抵扣告訴人尚未償還之本金4萬元,而認告訴人已全部清償 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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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率 │ 利息收取方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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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22日 │4萬元 │108% │每30天1期、每期每萬元 │




├─┼────────┼────┤ │收取利息900元,借款時 │
│2 │105年2月上旬某日│2萬元 │ │並預扣第1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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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