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46號
KLDM,92,訴,346,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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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葉民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
)及移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基隆市○○路一號「江太太商行」實際負責人,明 知「鹹蛋超人」、「MUSE」設計圖係告訴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三 月間,向楊源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販入 仿冒光碟片,該等光碟片分別使用前開之圖樣商標,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 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販入後即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特 定顧客,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十九時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光碟共四十一片。因認被 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且被告與楊源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不否認販賣上開光碟, 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 ,復有扣案之仿冒光碟四十一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及授權書等影本可佐,又被



告自承,其經營該店已三、四年之久,推銷人員楊源德告知光碟係正版,其自九 十二年三月初才開始進貨等語,然查楊源德既未出示合法授權之文書證明,且扣 案之光碟片包裝背面均無正版之雷射標誌,不論進價及出售價格亦較正版每片三 百元至四百五十元為低,自難僅以楊源德告知係正版即認其對扣案物品係仿冒品 均不知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犯行,且堅決否認與楊源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略以:「我以前沒有賣過VCD光碟片,也不認識楊源德,是九 十二年三月初,他第一次來跟我談,我們是第一次接觸,楊源德三月底來結過一 次帳,這段期間內他有來過店裡三次,看看有無缺貨,沒有再補貨過,扣案之鹹 蛋超人、超人力霸王、熊貓家族,都是楊源德寄賣的,楊源德寄賣時有出示證明 文件,什麼內容我不會講。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我向 警員說不知道是盜版,我主動打電話找楊源德,他沒有聽,後來我被帶到二分局 三組,楊源德自己跑到店裡,我鄰居江俊德打電話告訴我,我叫警察到店裡把楊 源德帶到三組。自九十二年三月初受寄賣開始,我沒有看過光碟片內容,我真的 不知道陳列販賣的光碟片是盜版的,是楊源德說這些都是正版的,在我店裡寄賣 ,他說每片賣一百,讓我賺三十元」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扣案之仿冒光碟片肆拾壹片,均為告訴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國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VCD影片,均係密封包裝,且扣案之仿冒光碟片所用的外包裝,均 直接複製告訴人公司正版光碟片之外包裝,外包裝上有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 權之「MUSE」註冊商標及告訴人公司名稱,但全部都沒有雷射標誌等情,業 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有上開盜版光碟片共肆 拾壹片扣案可佐,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扣案VCD影片之原產地證明文件與授權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光 碟片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製造發行等 情事。
㈡證人即受僱於被告的先生江進財看顧「江太太商行」之店員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受僱於江進財多久?)已經七、八年了」、「(平日被告也有在店裡 看店?)是」、「(店裡主要賣何物?)玩具,沒有錄影帶及VCD」、「(扣 案之VCD是何時陳列在店裡?)九十二年三月初」、「(何人放在貨架上?) 楊源德將VCD連同貨架一起拿過來放」、「(是何人跟楊源德接洽?)他與被 告接洽」、「(你有無聽聞楊源德和被告接洽的內容?)他說要寄賣VCD,並 稱是過期的正版貨」、「(當時楊源德有無提出證明文件?)他提出壹份文件, 詳細內容我沒有注意」、「(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被告為警帶去三組,楊源 德後來有到店裡?)是」、「(後來警方有把楊源德帶去三組?)我打電話去三 組報案,警察把他帶去三組,後來警察也把我找去做筆錄」、「(你在三組所見 情形如何?)我問楊源德為何要以盜版欺騙說是正版,楊源德說他一人做事一人 當,跟我們無關,楊源德還出示壹份授權書給警察看,被警察發現是偽造」等語



。證人即在「江太太商行」前擺攤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義二路 一號江太太商行前擺攤?)是」、「(江太太商行以往有在賣VCD光碟片?) 沒有」、「(扣案之光碟片何時起出現在她店裡?)九十二年三、四月的時候」 、「(他店裡哪來這些光碟片?)是一個成年男子來他店裡,說要寄賣光碟片, 他有拿出一個文件,說是正版光碟,還有提供一個攤架」、「(那個成年男子你 後來有無再見到過?)他後來有再到江太太商行一、二次」等語。綜合以上二位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以前沒有賣過VCD光碟片,楊源德是九十二年三月 初來跟其接觸,並寄賣扣案之VCD光碟片,楊源德寄賣時有出示證明文件,其 不知是仿冒光碟片等語,已非無稽。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本案如何查獲?)本案 是有民眾說,該處光碟片只賣壹佰元,有點問題,我們才去查看」、「(後來如 何證明是盜版品?)依照他的包裝還有封面,我們無法確認是盜版品,後來打聽 到是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光碟,請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來鑑定, 發現是盜版的」、「(被告帶到三組後,就有供稱是一個叫楊源德的寄賣?)有 」、「(後來有無通知楊源德到場?)是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後,江俊德通知我們 楊源德到他們商行,我們把他帶回三組,楊源德有承認被告為警查獲的光碟片是 他所寄賣」、「(楊源德有無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沒有提出,也沒有查扣到 」等語外,並提出楊源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查獲被告之當日)二十二時 三十五分與翌日十八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內之警詢筆錄為證 ,在楊源德之上開警詢筆錄中,楊源德明確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本市○○路一號江太太商行查獲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鹹蛋超人影音產品四十一片盜版片是否向你所購買?)是的,我是以 寄賣方式委託江太太商行幫我販賣‧‧‧」、「(江太太商行負責人你認識否? 她是否知道所販售之物為盜版光碟?)我不認識,她不知道」等語。自上開二人 之供述,可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確係楊源德交付被告寄賣,楊源德在交付被告時 並未告知是仿冒光碟片,而查獲之警員對該等光碟片係仿冒品亦無法確認,係在 告訴人公司派員到場後,始確知係仿冒品。
㈣依證人江俊德、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販售兒童玩具為業,之前未曾販售 影音光碟產品,而扣案之光碟片均係密封包裝,外包裝均直接複製告訴人公司正 版光碟片之外包裝,外包裝上所載公司名稱、地址均與正確之告訴人公司名稱、 地址相同,亦有「MUSE」註冊商標等情,業如上述,其上既均有正確公司名 稱、地址,亦有「MUSE」註冊商標,外觀上甚至連經常查緝仿冒品之警員亦 無法辨識,且警員亦不知以雷射標誌之有無來判別真偽,如何苛責初次販賣影音 光碟產品之被告得以辨識係仿冒品。又影音光碟片之市場價格並不統一,常見過 期之正版光碟片以低價在量販店或超商求售,如何能以告訴人公司所片面指訴之 市價,即率爾推論無低於該價格在市場上販售正版品之可能,尤其被告係初次販 賣影音光碟片,其不知市價若干,亦確有可能。檢察官徒以「楊源德未出示合法 授權之文書證明,且扣案之光碟片包裝背面均無正版之雷射標誌,不論進價及出 售價格亦較正版每片三百元至四百五十元為低,自難僅以楊源德告知係正版即認 其對扣案物品係仿冒品均不知情」等語,即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上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實有未洽。
㈤販賣仿冒光碟片者為逃避查緝,恆見在夜市或路邊擺攤販售,其攤位僅放置仿冒 光碟片及透明塑膠箱,由顧客自行選購、投幣,以免為警查獲。反觀被告係在基 隆市○○路一號經營商店之人,其商店位在義二路形象商圈內,且係第一家商店 ,位置彰顯,若販賣仿冒光碟片不僅極易為警查獲,且一經查獲即無退路,衡情 ,被告若知該等光碟片係仿冒品,實不至於甘冒風險在該商店內販售,是被告辯 解因楊源德稱係正版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讓其寄賣,應屬可信。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知悉所販賣者為仿冒光碟片,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告訴人公司以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另行提出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案件,並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因係完全相同之內 容,且業經本院判決,自無再將卷證退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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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