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有、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附圖編號E、G、H、I、J、K之碎石道路及附圖編號L、N之水泥道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臺北縣雙溪鄉○○段第三八一之一、三八七之十二地號土地(附 圖編號K、L、M、N、T)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 段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附圖編號R、S)則係張阿土(已歿,張阿 土繼承人之一張阿才,共生有七女二男,另有一養女,其中長子張文智另育有一 子一女及養女一名,張建村為張文智之長子,渠等共有持分不明)所有未經繼承 人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同地段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附圖編號O、P、Q)為 張阿土(其繼承關係詳如前述)、張登榮、張水成共有之土地(均已歿,張阿土 持分三分之二、張登榮、張水成各持分六分之一);同地段三八七之三、三八七 之四、三八七之五、三八七之六地號土地(附圖編號E、G、H、I、T)為甲 ○○所有之土地;同地段三八七之十三、三八七之十四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B、C、D、F)為乙○○所有之土地。前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 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 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 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灣省政府八 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仍屬山坡 地範圍。前開國有第三八一之一、三八七之十二地號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同意使用土地;甲○○所有之第三八七之三、三八七之四、三八七之五、三八七 之六地號土地未經其本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乙○○並無管理及使用前述土地之 權源。又同地段登記為張阿土所有之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同地段三 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張阿土、張登榮、張水成共有之土地,均未經繼承分割 登記,繼承人之一張建村雖就其應繼分部分同意讓渡予乙○○永久使用,惟就其 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土地部分則無權使用。乙○○就無權使用部分,不得擅自占用 、開挖整地或設置工作物,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未經取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及土地所有人甲○○、張阿土之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其就有權使用部分(即張阿土繼承 人之一張建材同意使用之三八二、三八二之一、三八三之一應繼分土地、乙○○ 所有之三八七之十三、三八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乙○○係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 ,為設置道路使用;乙○○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達聰、吳永財、游榮茂三人,
擅自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T土地上開挖整地整理為道路,其中附 圖編號A、B、L、N、O、P部分鋪設水泥,附圖編號C、E、F、G、H、 I、J、K鋪設碎石,附圖編號D、M、Q、R、S、T為開挖之泥土道路,占 用面積共達二千零六十九平方公尺,於占用、拓寬道路過程中開挖山壁,且不當 堆填棄土於下方山坡,破壞原有植生,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建 道路時,以為他人的土地都已經過同意,道路是原本就有的,因為颱風而坍塌, 查獲前的三天才開始整修,沒有擬具計畫向縣府申請,施工時有請工人特別注意 水土保持,也有埋排水管,應該沒有水土流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乙○○僱用之開挖道路工人林達聰、吳永財、游榮茂於偵查時供述甚詳, 且被害人甲○○亦於偵查時指稱:「土地是祖父所,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或整建 道路,我父親也表示沒有託人代為管理」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取締時現場拍攝之舉發照片十五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含照片三十七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台北縣雙溪鄉○○段第三八一之一的地號會勘現場 照片五十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勘驗筆錄(含照片二十九幀)等 在卷可稽;且上開地號之土地,均屬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有台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五四一 二八八、0九二0三七八六四三號函附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 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 告與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二紙在卷可考。參以臺北縣雙溪鄉○○段第三 八一之一、三八七之十二地號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段三八 七之三、三八七之四、三八七之五、三八七之六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之土地, 被告乙○○並無任何管理及使用前述土地之權源,業據被害人甲○○供述明確,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改字第0九一00四一二九二號 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雖提出甲○○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已獲得前述所有人 甲○○之同意使用土地云云,惟此同意書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屬 事後同意,無解於被告乙○○於開挖整地之初係屬無權使用之認定,附此說明。 又查被告在前開山坡地內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 認「一、本地段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形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勘查 顯示,被告係開挖山壁興建道路與鋪設水泥路面(如所附簡圖)。二、現場勘查 顯示,A區與B區為水泥鋪面區域,該區城東北側山壁有明顯開挖現象,而開挖 之壁面垂直高度約達三至四公尺,壁面有清楚挖鑿痕跡,應非山壁自然崩落之情 形。D區為填土區域,填土區泥土甚為鬆軟,其土壤應來自於A區與B區山壁之 開挖土方。H區與I區東側山壁亦有明顯開挖現象,其開挖土方係堆填於西側之 下方邊坡。三、被告拓寬道路過程開挖山壁,且不當堆填棄土於下方山坡,確有
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有該校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簡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右 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 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前開地段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張阿土 所有(已歿,張阿土繼承人之一張阿才,共生有七女二男,另有一養女,其中長 子張文智另育有一子一女及養女一名,張建村為張文智之長子,渠等共有持分不 明);同地段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張阿土、張登榮、張水成共有之土地( 均已歿,張阿土持分三分之二、張登榮、張水成各持分六分之一),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參照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案外人張建村應係登記所有 人張阿土之繼承人之一張文智之繼承人之一,其按應繼分就土地有使用之權限, 是被告就前開三八二、三八二之一、三八三之一地號等土地,因登記名義人張阿 土之繼承者之一張建村同意讓渡而就該應繼分部份有權使用,此有案外人張建村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其餘部分土地則無權 使用應堪認定。換言之,被告乙○○就張建材同意使用之前開應繼分土地及被告 所有之三八七之十三、三八七之十四地號土地為有使用權,被告乙○○為水土保 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至被告就其餘部分土地則無權使用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三、查被告乙○○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占 用、開挖整地鋪設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於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上,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為道路,其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張阿 土登記名義之土地,業經繼承人之一張建村讓渡權利予被告乙○○此點,而認此 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 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 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 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即可;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 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應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另論 以刑法竊佔罪。又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 犯,其與直接正犯為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陸續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該項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等均非違禁物,法條又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自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是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附圖編號E、G、H、I、J、K為碎 石道路,附圖編號L、N為水泥道路,均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M、T部分之泥土道路,因 其上為泥土並非工作物,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A、B、C、D、F建造於被告 所有之土地上,編號O、P、Q、R、S部分之道路,業經繼承人之一張建村同 意讓渡權利,均為被告有權使用部分,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