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16號
TCDM,106,簡上,216,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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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林楷文為朋友,陳冠廷曾因砸毀林楷文所有之汽車 ,雙方因而產生糾紛。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稻香村茶店前,雙方復因前揭 糾紛起爭執,陳冠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或「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打 林楷文之臉部、頭部、手部等處,致林楷文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顏面、右上肢擦挫傷、雙頰挫傷、右側頸部、右後背、 左膝疼痛、左肘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 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於 警詢、偵詢及本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3至 24頁、本審卷第3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查卷第11頁)、告 訴人林楷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 卷第12頁)、告訴人林楷文受傷部位照片3張 (見偵查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或「小黑」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被告係與綽號「阿凱」或「小黑」之成年男子共 同為之,業經告訴人林楷文於警詢、偵詢及本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經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原判決漏未論被告 與綽號「阿凱」或「小黑」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未 洽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楷文為朋友,前因被告砸毀告訴人之 汽車而有糾紛,又因前開事端再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工資1天新臺幣1千元,未婚,要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因與 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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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