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5號
TCDM,106,簡上,14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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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月17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馨儀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馨儀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擺攤賣服飾為業,肇事當天因風 大,以屏風遮掩抵擋寒風,因屏風比較高,又是第一次推行 ,在推行屏風時不慎傷及告訴人,被告取屏風遮風之行為, 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不 構成業務過失傷害。另告訴人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足撕裂傷1.5公分,疑軟組織受傷 」、「左足疑左足阿基里斯肌腱及足踝外側韌帶受傷」等傷 害。惟診斷證明書內不應載有語焉不詳之「疑」字,是否有 確實傷及軟組織、阿基里斯肌腱及足踝外側韌帶,法院未加 詳查對被告為有利之推定,實難稱公允。且肇事後被告多次 與告訴人接洽,尋求和解,惟告訴人或不予理會,或和解金 額過高,讓被告難以負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 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 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騎樓擺攤賣服飾為業,每日均 需推攤車到騎樓,衣服放在攤車上,結束再推回來,案發當 時伊已經擺攤一年多,案發當日因風較大,伊向朋友借屏風



使用,要拿來擋風,衣服就掛在屏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0頁反面)。堪信被告為從事其擺攤販賣服飾之業 務,每日均需推送攤車來往道路與騎樓,則該推送攤車之行 為,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工作與輔助事務,核屬被 告基於以攤販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一,應屬明確。又被告自陳造成告訴人腳踝受傷之 「屏風」,於案發當日亦為其擺攤販賣服飾營業所用之物, 審酌該「屏風」與攤車相同,均係設有輪子而推行於地,此 有被告提出之屏風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 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路上推行「屏風」之行為,與其平日推行 攤車之行為態樣相同,且目的均是為便利其擺攤販賣之業務 行為,堪認被告推行「屏風」亦屬其擺攤業務之輔助行為, 自不失屬業務之性質,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四、另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之傷勢有可疑之處,不能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據覆以「經查病人李佳華於105年6月2日至急診就醫,病人 自述被攤車鐵片割到,經當日值班骨科醫生診視及縫合傷口 時發現阿基里斯韌帶傷害」等語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6年6月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867號函在卷可查,並 有傷勢照片3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軟組織受傷、左足阿基里斯肌腱及足 踝外側韌帶傷害等傷勢,係因被告推車不慎撞及所致,應屬 可採,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不公允云云,並非可信。五、上訴人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態度、被告生活之 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予以斟酌,並已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雙方就和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堪稱妥 適,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 例、平等等諸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亦懇切面對本 案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馨儀素行良好,前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被告從事推車攤販之工作,係 以推車擺攤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移動攤 車時,疏未注意在前方行走之告訴人李佳華,以致該攤車不 慎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兼酌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王馨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儀職業為推車攤販,以推車擺攤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王馨儀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7時45分許,將推 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往同段「墊腳石書局」移 動,行經同段88號附近巷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攤車移動時, 應避免對路過之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並對於攤車設備應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行走之李佳 華,致李佳華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1.5 公分,疑軟組織受傷 、左足疑左足阿肌里斯基腱及足踝外側韌帶傷害等傷害。二、案經李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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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