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琳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6 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淑琳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向 徐華冠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之房屋 ,惟雙方因房租得否以押租金扣抵之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 。徐華冠為向廖淑琳收取房租,知悉廖淑琳、張華民夫妻通 常係於下午4 時許開車出門接送小孩,乃於105 年3 月11日 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並將機車停放在廖淑琳、張華民夫妻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前,待張華民至該處發現上情,先以手機蒐證 後,再以電話通知廖淑琳上情及下樓。嗣廖淑琳於同日下午 4 時38分許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即手持手機朝徐華冠拍攝 ,而徐華冠見狀亦手持手機對廖淑琳拍攝,詎廖淑琳竟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 時38分49秒許,以左手強行取走徐華冠手上之手機 ,其後徐華冠試圖取回手機,廖淑琳均未返還,待同日下午 4 時39分49秒許,廖淑琳方以左手將徐華冠之手機放入徐華 冠掛置右手腕上之手提袋內,廖淑琳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徐華冠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徐華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之相關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審判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上訴人即被 告廖淑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 人徐華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 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而於審判時被告及其辯護人 僅就證人徐華冠之證述表示意見,對於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簡上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徐華 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依法無 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除證人徐華冠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外,其餘以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伊沒有拿走徐華冠之手機,伊係因徐華冠拿手機拍伊 的臉,故伊將徐華冠之手機撥開云云(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 ),復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並無主動拍攝徐華冠,但伊確 實有拿走徐華冠之手機,時間多久伊不記得,但用錄影光碟 秒數去算,應該是40秒左右,並非徐華冠所述之1 分多鐘, 伊取走徐華冠之手機,係因當時徐華冠之手機有閃光,讓伊 覺得不舒服,伊有制止她,但她不聽勸告,她確實是在拍伊 的臉,伊當時馬上就還給她,伊當時沒有在拍她,伊係要用 手機遮住自己的臉,伊認為伊當時不是要妨害她的自由,伊 係要維護自己的權益,伊要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見簡上卷第 66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二、惟查:
㈠關於證人徐華冠歷次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⒈就證人徐華冠之證述:
⑴證人徐華冠於原審訊問程序具結證稱:105 年3 月11日當天 ,伊要找伊房客即廖淑琳協商支付租金,故伊前往地下室停 車場要找廖淑琳,當天係廖淑琳之先生張華民先到,張華民 要伊去法院告他們,之後廖淑琳下樓,一來就用她的手機對 伊攝錄,伊本來跟張華民講話,伊轉過頭看到廖淑琳時,廖 淑琳就已經拿手機對伊攝錄,伊也用伊之手機對她拍照,但 伊應該沒有使用閃光燈,過程中她就搶伊手機,伊當天只有
對她拍照,大概4 、5 張等語(見中簡卷第10至11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租約到期前2 個月,伊沒有 收到租金,廖淑琳表示她要用押租金繳租金,之後就避不見 面,後來廖淑琳又沒有繳租金,伊就去找她,當天伊一轉頭 ,她從電梯出來,就拿著手機對伊攝錄,所以伊也拿手機拍 她,過程中她有說不可以拍她,但她也有攝錄伊,之後她取 走伊之手機,張華民也在場,後來張華民有跟她講,她才將 手機還給伊,伊印象中她是放進伊手提之袋子內,她取走伊 手機的時間,前後大概1 分鐘多一點,社區監視器可以很清 楚看到時間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 ⑶依證人徐華冠上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當日其係至該處地下 室停車場,欲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之先生先到場,之後證 人徐華冠轉身看見被告下樓,被告直接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 攝錄,證人徐華冠隨即也持手機拍攝被告,隨後被告即取走 證人徐華冠之手機,約1 分鐘後被告方將手機放進證人徐華 冠之手提袋內歸還。
⒉就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徐華冠發生爭執之臺中市○○區 ○○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結果為(見簡上卷 第44至45頁):
①16:35:15至16:35:44:
穿著粉紅色上衣、褲子之張華民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張華民 走到畫面左側,手拿著手機在拍攝白色機車停放在白色自小 客車前的情形,拍攝完後走到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②16:35:45至16:36:33:
未出現本案有關之人士。
③16:36:34至16:38:32:
從畫面右下方處走出張華民和穿著黑色衣服之徐華冠,兩人 手中均拿著手機,並且朝著對方互相拍攝。之後張華民不再 拍攝徐華冠,但徐華冠仍亦步亦趨的跟著張華民,朝著張華 民拍攝,之後張華民有再度拿起手機朝徐華冠拍攝,之後又 放下手機。張華民之後打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坐上 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④16:38:33至16:38:50:
從畫面右下方走進穿橘色外套之廖淑琳,廖淑琳直接走到徐 華冠面前,持手機對著徐華冠拍攝,徐華冠也隨即用手機對 廖淑琳拍攝,惟未見徐華冠手機背面有閃光燈之光源,張華 民此時已從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走到兩人旁邊,從廖淑琳手中 拿過白色外套穿上。接著徐華冠、廖淑琳兩人一進一退地移 動到畫面右側時,廖淑琳突然用左手把徐華冠手中的手機搶
過去,徐華冠之雙手遂放下到身體兩側,之後兩女均自畫面 右側暫時離開畫面。
⑤16:38:51至16:40:00:
只見畫面右側之張華民在使用手機講電話,於16:39:09時 ,廖淑琳、徐華冠再從畫面右側一前一後走進畫面,徐華冠 這時手中沒有拿手機,廖淑琳則是雙手各拿著一支手機,徐 華冠試圖從廖淑琳手中拿回手機,廖淑琳不願意讓徐華冠拿 回手機,並將左手放在身後,而張華民一直在旁邊但沒有出 手勸阻。於16:39:37時,徐華冠試圖從廖淑琳身上搶回手 機,張華民才出手將徐華冠稍微拉開,兩女分開後仍持續爭 執,廖淑琳在16:39:49時,以左手把手機丟進徐華冠手提 袋內。接著廖淑琳又持手機拍攝徐華冠,徐華冠則從手提袋 內拿出手機也朝著廖淑琳拍攝。
⑥16:40:01至16:45:00:
徐華冠、廖淑琳互相持手機朝對方拍攝,張華民在旁並未勸 阻,中途並有三次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然後再走進來;徐 華冠、廖淑琳則一直都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互相持手機朝對 方拍攝。張華民第三次走回來站在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前,徐 華冠走過去旁邊和他講話,這時暫時沒有持手機在拍攝,但 廖淑琳仍站在車門旁對著徐華冠拍攝。張華民、徐華冠講完 話後,徐華冠又再用手機繼續和廖淑琳互相拍攝對方,張華 民接下來站的位置離兩人有點距離,不理會兩名女子。於16 :44:20時,徐華冠先暫時停止拍攝,廖淑琳則是繼續拍攝 ,而待廖淑琳要和張華民一起離開時,徐華冠才再拿起手機 拍攝,並於走到張華民、廖淑琳前面時就停止拍攝。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當天係證人張華民先持手機攝錄證人徐華 冠之機車停放在被告及證人張華民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方 情形,之後證人張華民即與證人徐華冠互相拍攝,其後被告 出現,先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攝錄,隨後證人徐華冠亦持手 機對被告拍攝,兩人一進一退之互相拍攝後,被告於檔案時 間16:38:49秒突然以左手搶下證人徐華冠之手機,證人張 華民亦在場,證人徐華冠雖一直欲取回手機,但被告未交還 予證人徐華冠,隨後被告於檔案時間16:39:49秒方將手機 放入證人徐華冠手提袋內,之後被告持續持手機對證人徐華 冠攝錄,證人徐華冠則間斷的拍攝被告。足認證人徐華冠上 開所證,與客觀之監視器檔案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又證人張華民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廖淑琳拿 走徐華冠手機之時間、地點,如同偵卷第8 至9 頁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天係伊用手機通知廖淑琳下樓,廖淑 琳下樓後希望徐華冠離開,徐華冠一直拿手機朝伊與廖淑琳
拍攝,之後伊就看到廖淑琳把徐華冠手機拿下來,隨後就把 手機還給徐華冠等語(見中簡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被告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自承:張華民在旁 邊說不要拿手機,馬上還徐華冠,伊同時馬上還給徐華冠等 語(見中簡卷第29頁反面),故依證人張華民上開所證,被 告當天確實係因見證人徐華冠持手機對其拍攝,方取走證人 徐華冠之手機,待證人張華民向被告表示勿取走證人徐華冠 之手機後,被告方將手機歸還予證人徐華冠,此亦據被告於 原審自承不諱。
⒋綜上,證人徐華冠上開所證,既與客觀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相符,且亦與證人張華民上開所證互核一致,自堪予 採信。則當天被告搭乘電梯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時,既係先 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攝錄,其後證人徐華冠亦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待被告與證人徐華冠處於互相拍攝之狀態下,被告方 以左手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且證人徐華冠雖欲取回,被 告均未返還,迄證人張華民向被告表示不要取走證人徐華冠 手機後,被告方將手機放進證人徐華冠之手提袋內,足認被 告斯時係出於妨害證人徐華冠使用手機拍攝之意思,而強行 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是被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無疑。
㈡就被告之抗辯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其並未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云 云,復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其有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但時 間未達1 分鐘,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顯見被告於本院承審時之抗辯,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 否可信,已有所疑。
⒉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復改稱其取走證 人徐華冠之手機時間未達1 分鐘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 即㈠、⒉、⑴、④至⑤),已明顯可見被告有於檔案時間16 :38:49秒以左手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手上之手機,並持續 握在手上達1 分鐘後,再於檔案時間16:39:49秒以左手放 入證人徐華冠之手提袋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證 據不符,亦與上開證人徐華冠、張華民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 庭,殊無足採之處。
⒊再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證人徐華冠對其拍攝時,有使用閃光, 且其並非妨害證人徐華冠之自由,其係欲維護自我權益云云 。然:
⑴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 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基於犯罪 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成 立正當防衛之前提,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而非出於犯罪之意思,且若雙方均處於實行不 法侵害之狀態中,一方即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㈠、⒉、⑴、④,證人徐華冠持手機朝被告 拍攝時,其手機背面未有閃光燈之光源,且證人徐華冠亦於 原審訊問程序具結證稱:伊當天對廖淑琳拍照時,應該沒有 使用閃光燈等語(見中簡卷第10頁反面),且原審勘驗上開 現場監視器檔案時,亦據被告及證人徐華冠當庭確認檔案中 未見證人徐華冠之手機LED 燈或閃光燈有亮起之情形(見中 簡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徐華冠使用閃光燈對 其拍攝,造成其不舒服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取走證人徐華冠手機之行為乃正當防衛 ,實無足採。
⑶又被告另主張其係因證人徐華冠持手機拍攝其臉部,故其持 手機擋住其臉部,並未對證人徐華冠拍攝,且其取走證人徐 華冠手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㈠ 、⒉、⑴、④、⑤,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係走向證人 徐華冠,先持手機朝證人徐華冠拍攝,待證人徐華冠轉身發 現被告手持手機對其拍攝後,證人徐華冠方持手機對被告拍 攝,且被告係於其與證人徐華冠互相面對面拍攝之際,方強 行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待其將手機返還予證人徐華冠後 ,被告又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攝錄,再依勘驗結果㈠、⒉、 ⑴、⑥,上開衝突發生後,被告又持手機朝證人徐華冠攝錄 長達約5 分鐘之久,且觀諸本院於勘驗時所翻拍之照片(見 簡上卷第49至51頁),被告係以雙手握持手機,將手機朝向 證人徐華冠,且其手機與其臉部具有一定距離,被告之視線 亦係注視其手機之螢幕畫面,顯然被告係持手機朝證人徐華 冠攝錄,倘其係欲持手機遮住自己臉部,實應將手機靠近自 己臉部,併同手掌一併遮掩臉部,焉有可能仍雙眼注視手機 螢幕,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張其並未持手機對證人徐華 冠攝錄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既係先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 攝錄,其後證人徐華冠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既處於互相
拍攝之狀態,顯見被告係單純出於妨害證人徐華冠使用手機 之犯意,而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難認被告係出於正 當防衛之意思所為。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華冠拍攝被告肖像權之行 為係違法行為,且證人徐華冠有講到要上報,又證人徐華冠 係朝被告臉部拍攝,已侵犯被告之活動空間,妨害被告之活 動自由,故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反 面、第74頁)。惟:
①本件依客觀證據,足認係被告先持手機對證人徐華冠攝錄, 其後證人徐華冠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進而處於互相拍攝 之狀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單方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 機,縱係欲阻止證人徐華冠侵害其肖像權,然被告既係先持 手機對證人徐華冠拍攝,自係先對證人徐華冠實施不法侵害 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難再行主張正當防衛 權。
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當日證人徐華冠僅有 於其與證人張華民獨處之際,有提及上報之事(見中簡卷第 27頁),且證人張華民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以電話告知廖淑琳,徐華冠至地下室將機車放在伊汽車前 面,不讓伊開車去接小孩,伊只有對廖淑琳說這些話,當天 徐華冠有對伊提到上報,伊對她說伊等著她,但她沒有說要 將何事以如何之方式上報,當時廖淑琳不在場,之後警察到 場處理完畢後,伊與廖淑琳重新審視資料時,伊有跟廖淑琳 提到這件事,伊不記得廖淑琳下來停車場到廖淑琳將徐華冠 之手機取走前,伊有將徐華冠說要上報之事情告知廖淑琳等 語(見中簡卷第27至28頁),從而被告下樓至地下室持手機 朝證人徐華冠拍攝,隨後證人徐華冠亦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 際,被告既未曾經證人張華民告知證人徐華冠表示欲上報之 情事,待警方到場處理後,證人張華民方告知被告該等情事 ,自難認被告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手機之際,其主觀上係為 防止證人徐華冠拍攝其照片上網公開。
③再證人張華民雖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廖淑琳 將徐華冠之手機取走前,伊有跟廖淑琳提到徐華冠說要將伊 及廖淑琳之資料上網公開,伊是聽到徐華冠這樣說等語(見 中簡卷第28頁),然證人徐華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廖 淑琳出現在地下室時,伊沒有聽到張華民對廖淑琳表示「她 說要拍我們的照片PO到網路上之類的話(見簡上卷第70頁反 面)。則證人張華民先證稱其係於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方 告知被告關於證人徐華冠表示欲上報之情事,復改稱於被告 將證人徐華冠之手機取走前,其有告知被告該等情事,又改
稱其係當場聽到證人徐華冠這樣說,足認其先後所證,已有 更改矛盾之處,且其改稱部分,亦與證人徐華冠所證不符, 是就證人張華民此部分所證,應係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而為 迴護被告所致,殊難採信。
④另觀諸勘驗結果㈠、⒉、⑴、④、⑤,被告係先持手機走到 證人徐華冠面前,朝證人徐華冠拍攝,之後證人徐華冠亦持 手機朝被告拍攝,嗣被告與證人徐華冠一進一退互相拍攝時 ,被告方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則被告既係主動先走 向證人徐華冠,並先持手機朝證人徐華冠拍攝,其後又與證 人徐華冠呈互相拍攝之狀態,顯然被告面對證人徐華冠之拍 攝動作,並無閃躲之反應,從而縱使被告與證人徐華冠互相 拍攝之距離較近,且互有進退,亦難認證人徐華冠有何妨害 被告行動自由之情,是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可成立正 當防衛,亦無足採之處。
⑸綜上,本件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 意思,而強行取走證人徐華冠之手機,且客觀上亦無被告所 辯之證人徐華冠以閃光燈拍攝,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被告 係為免證人徐華冠侵害其肖像權或行動自由之情,被告自難 主張其行為得以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徐華冠間雖存 有上開房租給付糾紛,雙方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 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被告自己既有對告訴人蒐證錄影,卻於告 訴人以手機對其拍照時為上開強制犯行,殊值非難,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時間尚短 ,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罪後直承有上開拿走告訴人手機之 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係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之處漫事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