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0號
KLDM,92,易,170,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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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六五八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金錢與僱用船員之糾紛與李碧如、乙○○母子產生爭執,丁○○○ 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七、八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前往基隆市○○街三O三巷二十一弄十二號三樓李碧如、乙○○ 住處,廖珠美佐對李碧如、乙○○揚言:「如果船員問題不處理,就要找人毆打 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等將來惡害恐嚇李碧如、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 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至新豐街找過李碧如母子」 云云、嗣改稱:「當天到該社區是去拿信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指稱:「丁○○○在九月十四日晚上約七點 多,到新豐街家中說『船員的事如果不處理,就要叫人來打你,見一次打一次』 、『看到就要打』等語綦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案卷第一一一頁) ,核與證人李碧如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丁○○○等人去我家 ,對我及乙○○說『帶了很多人,三百個人夠不夠』、『要對全家不利』」等語 (參偵卷第一一二頁)相符;且依證人夏明宗即告訴人住處之守衛到院證稱:「 我是社區A區的守衛,我上班時間從早上六時到晚上六時,九月十四日當天坐在 二十一弄十四號的大門口和鄰居聊天,看到丁○○○對鄰居說『借過』,因為當



時是坐在樓梯口,我聽到後抬頭看一下,在丁○○○身後有七、八人尾隨。後來 ,有聽到很大聲的說話聲音,我從外面朝樓上看,看到三樓約七、八個人在樓梯 口,不清楚說話內容為何,也沒有注意丁○○○是否在樓梯口,當時有和鄰居表 示『是不是要報警』,隔了十幾分鐘後,丁○○○和七、八個人一起下來」等語 ,及證人鄭范阿款即社區主任委員到院證稱:「我是大慶大鎮社區主委,有僱用 警衛夏明宗,上班時間是在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九十一年的十月開始改為晚上 六點到隔日早上六點。丁○○○九十一年一月就搬走了,因沒有遷移戶口,所以 信件常常寄回大慶大鎮,丁○○○也會回大慶大鎮拿信。夏明宗曾在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筆錄誤繕為二十五日)跟我說『昨天有人到乙○○的家裡大小聲』, 我問『有沒有什麼事』,夏明宗答『沒有什麼事,後來就走了』。九月十四日( 筆錄誤繕為二十四日)沒有看到丁○○○到社區拿信」等語觀之,九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傍晚,被告丁○○○確曾與多名男女至李碧如家中,隨後並有爭吵聲音, 顯見被告廖珠美佐確因故率眾至李碧如家中施以恐嚇無訛,其所辯未曾至李碧如 家中、或去社區拿信云云,顯屬不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以將加惡害通知被害人李碧如母子,足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其他不詳年籍之男、女 七、八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以一恐嚇行為 向李碧如、乙○○母子為惡害之通知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母子所生危害、其犯後一再卸 責飾詞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前因金錢與僱用船員之糾紛與李碧如、丙○ ○與乙○○母子產生爭執,戊○○丁○○○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女,共同前往基隆市○○街三O三巷二 十一弄十二號三樓,戊○○廖珠美佐即對李碧如、乙○○揚言:「如果船員問 題不處理,就要找人毆打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以將對李碧如、乙○ ○家人不利之將來惡害恐嚇李碧如與乙○○。戊○○己○○丁○○○復基於 犯意之聯絡,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尾隨 丙○○與乙○○至基隆市○○區○○街山海關社區出入口,共同持棍棒加以毆打 ,造成乙○○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底出血,丙○○受有多處挫傷與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己○○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指訴乃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丁○○○涉犯傷害罪、被告戊○○另犯恐嚇罪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碧如、乙○○與丙○○指訴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四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戊○○己○○丁○○○均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 山海關社區附近聚眾毆打告訴人乙○○、丙○○一節,被告戊○○亦否認九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有到被害人李碧如新豐事家中恐嚇一事,被告戊○○辯稱:「十四 、十五日晚上都在福樂遊樂場上班,並未外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腿 部有疾,十四日晚上不可能爬樓梯到李碧如家中,十五日晚上因船員被打,有到 警局報案,沒有去山海關社區」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十五日沒有到山 海關社區」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江貴香林家玉即福樂遊樂場負責人及會計小姐均到院證稱:「九月 十四、十五日是星期六、星期日,除非有緊急事件,否則員工不能請假外出, 戊○○是經理,平常上班時間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不記得曾有員工在星 期六或星期日請過假,遊樂場在次月發薪水後,一個星期內如果員工對薪水沒 有意見,相關員工的打卡資料都不保留」等語,核與被告戊○○前開不在場之 抗辯相符,堪可採信;且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社區守衛僅認出被告丁○ ○○當天確有率眾至李碧如家中,至於被告戊○○當天是否在場則無法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乙○○及其母李碧如之指述情節,遽為認定 被告戊○○十四日晚間曾到大慶大城社區李碧如家中恐嚇之事實。 (二)又依證人陳韶彬即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院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六 點到十點在派出所內執勤,當天晚上七、八點,己○○帶兩個外勞來警察局報 案說被打,警局主管帶二位同仁和己○○、二位外勞一同到港邊去找有無己○ ○指稱穿紅衣打人的嫌疑人,過了十幾分鐘後,前開六人陸續回派出所,己○ ○自己跟員警表示外勞沒有受到什麼傷算了,所以在八斗子派出所針對這個案 子部分也沒有書面紀錄」等語,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被 告己○○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帶三名外勞至八斗子派出 所報案,並於晚間八時許離開派出所等情無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 分二刑字第0九二0000四0三七號函暨交辦單在卷可考,是被告己○○抗 辯其於當天晚上於警局內處理其船工遭不明人士毆打報案等情,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丙○○、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遭人毆打,乙○



○因受傷嚴重經送醫急救,丙○○則因傷勢較輕於當日即至八斗子派出所製作 筆錄一節,業經證人甲○○即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院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晚上快十點左右,接到勤務中心轉告山海關、調和街處有打架事件,我開 警車到現場,還未到調和街山海關處有看到乙○○躺在路中間,旁邊圍觀一群 人,救護車已到現場,因為乙○○傷勢嚴重先送醫,我問旁觀的人,他們告訴 我,是從上面打到下面,我到山海關社區汽車出入口,警衛告訴我剛才打架一 個人往到山海關停車場跑,一個往下跑,問完警衛,就看到丙○○一個人從停 車場出來,我問『情形如何』?他說『被人打』。丙○○在警訊時告訴我船名 『長明三號』、人名是『長明三號船主的女婿』,後來警方查證的結果,從船 名找到己○○這方面。在被毆的現場丙○○只說『被七、八個人打,黑黑的』 」等語無誤,堪可認定。再依卷內警訊筆錄制作日期觀之,告訴人丙○○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案發當日、案發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警局制作筆 錄,告訴人乙○○則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制作警訊筆錄,故依告訴人丙 ○○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制作之警訊筆錄係指稱:「對 方約七、八人,持鋁棒,有二部自小客車,我只認得其中一人是長明三號船主 己○○之女婿,原因是僱用的船員與長明三號漁船有財務糾紛」等語,俟於事 隔十三日後之警訊筆錄內指稱:「當天和乙○○共乘機車欲返家,發現丁○○ ○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分駛二輛自小客車由後尾隨,至調和街山海觀社區入口 處被丁○○○攔停後毆打」等語,其對於在場施暴者之指述已有不一;告訴人 丙○○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稱:「我和乙○○騎機車從調和街 要去新豐街,就讓被告之三菱車把我們撞倒,對方有認出三人,丁○○○、戊 ○○、己○○在場,他們沒有打我,打我之人是不認識的三人」等語,復於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跟乙○○等人在船上 修理發電機,發電機修理好後在試機時,請乙○○載我回家洗澡,路上經過調 和街山海關社區出入口,銀色及黑色三菱兩部車子尾隨我們機車後,銀色車子 從機車左側超車,然後橫向擋在路口,機車倒在地上,我爬起來時看到丁○○ ○從銀色車子的右前座下車,除了丁○○○外還有七、八的人下車,有看到戊 ○○在現場,丁○○○下車就說『打給他死』,有三個人持鋁棒要追著打我, 我往山下衝,對方從我的背後拿棍子打我,我跑到斜坡下約二十公尺的社區停 車場內,再從停車場的樓梯往上跑,後來沒有人追我了,十五日當晚沒有看到 己○○」等語,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己○○是否在場一節亦非一 致,顯然其指述即有瑕疵。又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就醫出院後 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係指稱:「當天我和丙○○在八斗子漁港內做事,我騎機 車載丙○○返回住處,在山海觀社區出入口遭車子攔下,丁○○○下車後下令 毆打我,之後我遭一群人持鋁棒、木棒毆打,我知道有丁○○○己○○、戊 ○○,其餘五人並不認識」等語,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載丙○○從山海關回到家裡,到山海關前面有輛黑色車攔下,我就被 打,在場有戊○○己○○丁○○○、他女婿,戊○○用球棒打我,丁○○ ○、己○○在旁喊『打給他死』」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 指稱:「十五日那天新進發十六號要修理發電機,晚上九點多丙○○要我載他



回家洗澡,大約九點三十分許載丙○○回去。騎到山海關社區警衛室門口,有 一台銀色的車子自後方左邊超車,將車子斜停在我的前方,我煞車不及,機車 從右方倒下,有看到被告三人(戊○○己○○丁○○○)都從銀色那台車 下來,從銀色車子出來四、五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從戊○○下車的座位取出整 把棍子,我從山下跑,丙○○往山上警衛室的方向跑,我跑到山下,後面有人 追,後來因為跌倒才被打,打我的人有五個,被告三人(戊○○己○○、丁 ○○○)都有在山下我跌倒的地方打我。」等語,雖均指稱被告戊○○、己○ ○、丁○○○三人均在現場,惟究係為黑色或銀色車子攔下機車?下手毆打之 人為被告戊○○一人,或被告戊○○己○○丁○○○三人,或含被告三人 在內之五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告訴人乙○○之指述均不一致。又 查告訴人乙○○因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目前仍有外傷性癲癇症持續治療中 ,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傷後之指述內容是否 正確,並非無疑?且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丙○○、乙○○於多年之鄰居 ,彼此互有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何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當天之警訊 筆錄內並未指認出在場之人確有被告戊○○己○○丁○○○三人在內,竟 於案發數十天後始確認被告戊○○己○○丁○○○案發時在場,顯然與經 驗法則不符,啟人疑竇。又被告戊○○確已提出案發時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 ;被告己○○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症,置入人工關節,無法劇烈運動等情,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己○○能否自山海關出入口處追逐 告訴人乙○○至山下並毆打成傷,亦值懷疑?
(四)綜上,告訴人等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在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可指,且復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丁○○○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恐嚇、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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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