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5號
KLDM,92,易,105,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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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與逃亡罪有期徒刑八月(軍法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口竊盜丙○○所有之HU五─一七六號一二四CC重型機車(約值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供其騎用,丁○○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於不明之 時間、地點變造該HU五-一七六號車牌為HU五-一七八號,並將該變造之車 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予以行使,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 隆市○○○路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四號前,明知停放在該處所約一、二個月之 前開機車(懸掛變造之HU五─一七八號車牌)並無行車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車,竟向丁○○(當時居住基隆市安樂區○○○路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四號 三樓)借用而收受該機車,惟因該機車無法發動,二人欲將該機車送修,因丁○ ○較瘦小,乃由甲○○推該機車(車上插著丁○○所有之鑰匙乙把)欲前往基隆 市○○○路一三三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和成機車行修理,丁○○跟隨在後,甲 ○○推該機車前往和成機車行修車,經乙○○檢查後發現係電瓶壞掉,詢問甲○ ○電瓶是否要換掉,甲○○答說要問車主,並說車主等下會來,約十餘分鐘後丁 ○○跟隨趕到該機車行,乙○○有告訴丁○○電瓶壞掉要換要八百元,只要十分 鐘即可,但該機車還有腳踏柄斷掉,約要二千元,大概要一個多鐘頭,丁○○甲○○二人即說有急事要辦,機車要留在店裡修理,要向乙○○借車一部,因乙 ○○無車可借,丁○○甲○○二人將機車鑰匙抽取來後就跑到對面的便利商店 打電話;適甲○○先前推該機車在路上行走時,因車牌怪怪的有民眾報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戊○○到場在前開機車行對面監視,嗣於 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丁○○甲○○二 人,丁○○並自行取出前開鑰匙乙把交由警方查扣,警員並起獲前開懸掛變造H U五─一七八號車牌之贓車(又起獲之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有將鑰匙借予甲○○,警員查獲之鑰匙為其所有等事實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甲○○的,如 何來的其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向其借機車到暖暖向他的親戚拿錢,他把其機 車騎出去,結果機車壞在安一路小文肉羹店的巷子裡面,其有帶員警去看,也有 去試那支鑰匙,甲○○說要把其的機車牽去修理,到四分局的時候其有承認車鑰 匙是其的,是其自有機車的,至於甲○○如何把其機車的鑰匙拿去開本案贓車其 就不曉得了,大牌變造的事情其不知道云云;被告甲○○對於有向丁○○借用前 開機車騎,其沒有拿到行車執照,其知道沒有行車執照之機車是有問題的,因該 機車壞掉,其有牽去修理,就被警員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 物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要去其姑姑那裡才向向丁○○借前開之機車,借時並 不知道該機車有問題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 ,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乙把扣案為證。(二 )本件如何查獲乙節,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是 民眾檢舉,說有一個人推機車,另一個人跟著走,他們推的機車大牌怪怪的,其 就去現場,其看到甲○○推機車推到機車行,其去查是否為贓車,他們二人原先 坐在便利商店門口,嗣後其查獲是贓車後,他們二人企圖要離開,其把他們攔下 ,其並在丁○○口袋中查獲一把鑰匙,可發動查獲之贓車,他們二人均表示,那 部機車平常均停放在基金一路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四號前,並推說對方常常騎 該機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稱:「被告丁○○甲○○他們二人在車行內,我在外面,後來機車行也覺得怪 怪的,也有打電話到派出所,那時候我已經在車行外面,結果大武崙派出所查證 原先的一七六車號是贓車,用行動電話通報我,他們也有開巡邏車過來,我當時 是站在車行的對面,在監視他們。他們二人就把機車丟在機車店,然後就走出來 ,約走了一百公尺遠,我們把他們攔下來後,他們都說是對方偷的,丁○○說鑰 匙是在我們攔下來之前二分鐘,甲○○將鑰匙還給他,然後丁○○自行從口袋裡 面拿出來交給警察,甲○○當時有說鑰匙本來就是丁○○的,車號變造的部分雙 方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結證稱: 「(問:你查到機車的時候鑰匙是否在機車上?)沒有,鑰匙是在被告丁○○的 口袋。(問:你查到的時候車牌的樣子有何異狀嗎?)本來車牌應該是六的部分 後面有被敲出變成八的痕跡然後再塗黑色,遠看看不出來,要近看才看得出來。 (被告丁○○現場有點頭,被告丁○○接稱這個肉眼一看就知道是假的)... (問:車牌有什麼不一樣?)車牌原來是噴漆白底黑字,但是六變成八的部分是 塗黑色,本來六有缺角的部分兩邊都用白色的塗,我在派出所的時候還有從車牌 後面看,發現車牌的六變成八的部分有被人全部敲出來過,敲的痕跡算是滿厲害



的,不過用肉眼可以看得出來有被人敲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 問筆錄);又證人乙○○結證稱:「我當天開店大約早上十點半左右,被告甲○ ○推查獲之機車到我的店裡修理,他說機車壞掉不能發動,我檢查過後發現是機 車的電瓶壞掉,那時被告丁○○還沒有到,被告甲○○說要修理要我幫他換,我 以我店裡的電瓶幫他接電發動之後問他電瓶是否要換掉,他說要問車主,甲○○ 說車主等下會來,甲○○就在機車行等,後來大約十幾分鐘後被告丁○○就到了 ,他來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丁○○電瓶壞掉要換,我有跟他們說要八百元,他們 兩個就在考慮,還有該機車發動的腳踏柄斷掉,我有問他們要不要修理,如果要 修理沒有辦法修理馬上好大概要一個多鐘頭,但是換電瓶只要十來分鐘就好了, 腳踏柄修理起來大約要兩千元左右,他們兩人就說他們有急事要辦,車子要留在 我們店裡修理,要向我借車一部,我說我沒有車子可以借他,他們二人就跑到我 店對面的便利店打電話,就沒有回來了。等過了一個鐘頭左右,警察局的人就來 了,車子還在我的機車行,我也沒有修理,大概又過了半個鐘頭左右,警察就把 該機車牽走了。(問:被告丁○○有沒有說他是車主?)是被告甲○○講要等車 主來,說要不要換,被告丁○○沒有說他是車主。(問:被告丁○○到你店裡的 時候你有沒有向被告丁○○說明車子要修理及換電瓶及價錢?)我有跟丁○○講 ,也有跟甲○○講。但是他們兩人都有說要修,但是唯一的要求就是要跟我們借 一部車子,甲○○講我們去暖暖回來你車子就應該修好了。...(問:機車牽 去修理的時候鑰匙有無在車上?)甲○○牽來的時候鑰匙有插在機車上面,但是 他們要走的時候有把機車鑰匙拔掉。(問:當時你有沒有注意到車牌有沒有什麼 問題?)當初他們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大牌有問題,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應過 警察跟我講我才注意到大牌有問題。大牌的六的部分被人畫成八,警察有叫我看 我有看到車牌的六被畫成八,而且近看看得出來有問題。...(問:鑰匙是何 人拔走的?)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一起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贓車確係由被告甲○○牽至機車行修理,惟要否修理乃 係詢問隨後跟至機車行之被告丁○○,且扣案之鑰匙牽至機車行修理時原係插在 贓車上,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丁○○自己取出交予警員扣案、贓車車牌業經變造 等節應堪認定;(三)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竊取重機車HU 五─一七六號,甲○○竊取的,如何竊取該機車我不知道。該機車鎖匙是我所有 ,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左右我已將該機車鎖匙借給甲○○,是於 警方查獲前約二分鐘才將該鎖匙還給我,所以警方查獲時是我從自己口袋中自行 取出的。我今日十二時左右要回基隆市○○○路時,丁○○(應係甲○○)稱其 有該機車並要載我去中山一路,但該機車無法發動,所以甲○○便同我一起以徒 手欲將該機車牽到機車店修護再行行駛,之後便被警方查獲。」云云,於偵訊時 供稱:「我沒有偷,我今天早上去找甲○○,他說他要帶我回去,他說要推車去 修,我就陪他過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 問時先供稱:「車子是甲○○偷的,我本身就有壹台五十CC的機車,當時我的 車子放在中山一路那裡,甲○○向我借鑰匙,用途我不知道。牌照何人變造的我 也不知道。遷去機車店修理的人是甲○○,他牽去修理的時候我人正在機車店的 對面打電話,我在四分局的時候就已經向警察說明鑰匙是我自己機車的鑰匙。.



..甲○○推車去修理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他修理機 車要換什麼東西要用錢,我說我沒有錢,機車是甲○○推去,之後甲○○再打電 話給我我才到現場的,這個機車是甲○○很久以前就牽去修理的。...我之所 以去機車行是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修理機車需要幾百元問我是否方便。 」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時供稱:「我既沒有收受,也沒有騎過、 用過該贓車,可以問機車店老闆當初是何人推過去修理的。當初警察抓到我的, 我有說鑰匙是我的,是甲○○向我借的,警察有帶我去用我的鑰匙開我的車子, 而且車子有打開,至於為何該鑰匙也可以開啟那部贓車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等 語,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時供稱:「車子根本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受, 車子是被告甲○○的,車子從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我是當天去那邊的時後才知 道有該車。當天甲○○是要向我借機車到暖暖向他的親戚拿錢,他把我的車子騎 出去了,結果我的車子壞在安一路小文肉羹店的巷子裡面,我有帶員警去看,也 有去試那支鑰匙,甲○○說要把我的車牽去修理,到四分局的時候我有承認車鑰 匙是我的是我自有機車的,至於甲○○如何把我機車的鑰匙拿去開本案贓車我就 不曉得了。大牌變造的事情我不知道。...如果這車子是向我借的,他不可能 牽去修理嘛,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該車車牌是有經過變造的,然後我拿我的鑰匙回 來。」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諱言有將鑰匙借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其對 於被告甲○○有無向其借用機車、其為何會至機車行等情先後供述不一,自難予 以採信,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甲○○向被告丁○○借用前開機車,且係用被告張志 所有之鑰匙開啟前開機車,要否修理前開機車時需詢問被告丁○○,又於本院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證人戊○○時插嘴稱「這個肉眼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 之,該機車應係被告丁○○所竊,並予以變造車牌,後借予被告甲○○使用,開 啟前開機車之鑰匙亦係使用被告丁○○所有之鑰匙,因不能發動乃牽至機車行修 理,而為警查獲。(四)至於被告甲○○明知沒有行車執照之機車是有問題的, 且該機車其向被告丁○○借用時並無行車執照,其應有贓物之認識,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顯係飾詞圖卸,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丁○○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漏未 記載,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吸收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丁○○曾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與逃亡罪有期徒刑八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空軍作戰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更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丁○○甲○○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所犯軍法判決逃亡部分再犯本件之 罪,不成立累犯,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成立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鑰匙一把 ,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基 隆市○○○路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四號前,明知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為H U五─一七六號機車(車牌遭他人變造為HU五─一七八號),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竟仍收受後使用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 路一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偵辦,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車牌有被變造,後來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知悉前開機車之車 牌有被變造乙情,參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結證:本件車牌應該是六的部 分後面有被敲出變成八的痕跡然後再塗黑色,遠看看不出來,要近看才看得出來 等節,證人即機車行之老板乙○○證述:當初他們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大牌有 問題,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應過警察跟我講我才注意到大牌有問題,大牌的六的 部分被人畫成八,警察有叫我看我有看到車牌的六被畫成八,而且近看看得出來 有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前開機車之車牌需近看方能看出有變造,連機車行 之老板於修車時都未能注意前開機車之車牌為變造,同理可證,則被告甲○○於 查獲當日向被告丁○○借用前開機車,焉能注意前開機車之車牌為變造而有行使 變造車牌之故意,且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甲○○有知悉前開機車車牌為變造, 而予以行使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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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