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85號
TCDM,106,簡,98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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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
第3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立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台 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的常務 監事暨常務監察委員;廖三慶則為系爭協會及系爭管理委員 會之總幹事兼常務理事暨委員。
二、系爭協會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1 時,應予更正)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 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開會後,楊建 立因故與廖三慶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近4許,楊建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三慶之頭部、左肩及頸部處,並 趁廖三慶無力反擊之際,抬腳踢向廖三慶之生殖器,在場其 他委員隨即上前將楊建立拉離,惟楊建立竟不顧在場人士之 阻止,又繞至廖三慶身後,以雙手圍住廖三慶腰部,將廖三 慶往上抬起,復將其摔落地面,廖三慶因此受有後背挫傷發 紅、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建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臨時會通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 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系爭協會及管理委員會,被 告於上開時、地參與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臨時會開會 後,因不滿會議內提案之事項涉及對其人身攻擊,乃強行 拿走會議記錄拍照存證而遭告訴人阻擋,竟率爾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易字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之 記載】,暨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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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