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27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2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偵卷第18頁) 、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宏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第2案);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1 2月2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 1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應有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陳建宏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22日凌 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銘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20 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而去。嗣許銘城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銘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宏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