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81號
TCDM,106,簡,981,2017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23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告訴人姓名「黃金鍊」均更正為「黃金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3頁)。
二、被告吳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 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81年度上易字第50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 民國8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金練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38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吳月既與告訴人黃金練調解成立



,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 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 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 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 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 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吳月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因銷售直銷商品與黃金鍊而熟識,吳月因積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前不詳時點 ,向黃金鍊佯稱因其友人之子結婚,急需聘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完成訂婚,待訂婚儀式完成後,將於同年月28日前 予以償還聘金等,致黃金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5 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匯款60萬元至吳月所有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吳月屆期仍未 清償且避不見面,僅於同年11月23日、12月24日及106年2月 20日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7600元、5000元及2000元至 黃金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鍊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金鍊委由徐俊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月於偵訊中之│被告原供稱有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
│ │供述 │,其中30萬元係要借友人謝雲銀作│
│ │ │聘金之用,另外30萬元要做周轉之│
│ │ │用,後來坦承並無借款給友人謝雲
│ │ │銀作聘金之事,惟仍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 │
├──┼─────────┼───────────────┤
│ 2 │告訴人黃金鍊於偵訊│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 │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黃金鍊所有中│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
│ │華郵政公司帳號700 │6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
│ │-00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實。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
│ │1份 │ │
├──┼─────────┼───────────────┤
│ 4 │存款收執聯1 份、郵│證明被告僅歸還7600元、5000元及│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2000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 │份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