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9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之第7列所載「黑色背包(」後應補充「 (內有鑰匙、名片、印章等物)第18列所載「並報警處理」 應更正為「旋於106年6月27日10時許報警處理」;第18列所 載「並扣得上開車牌號馬VUB-452」應更正為「並於106年7 月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 尋獲車牌號碼000-000」;第26列所載「為警查獲」後應補 充「且警方依據106年6月27日13時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比對後而查獲蔡銘輝竊取陳興高VUB-452號機車」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現僅47歲,為中壯年之成年人,竟不思改過向上,尋求正當 職業以謀生,以滿足其各方面物質慾望,卻屢屢竊取他人財 物,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應予相當 責難;又徵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已將被竊物 品領回而減輕損害,並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惟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依法合併定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 盜犯罪所用,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被害人 之黑色背包(內有鑰匙、名片、印章),固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黑色背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外,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供稱其已將該背包之鑰匙、名片、印 章等物均丟棄於旱溪等情,惟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已滅失不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5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蔡銘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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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月、5月(2次),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下列犯行:(1)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至12時58分間某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 勞」店內,見洪永叡所有放置於店內座位上之黑色側背包(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疏於看管,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
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背包內之鑰 匙、名片及印章等物,棄置於臺中市精武橋旁之旱溪內。嗣 經洪永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予洪永叡 )。(2)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興高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後將之棄置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嗣經陳興高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機車1輛(已發還予陳興高)及蔡銘輝所有之鑰 匙1支。(3)於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賴政雄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之(已由 賴政雄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供作 代步之用,嗣經賴政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6年7月11 日下午5時30分許,蔡銘輝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永叡、陳興高、賴政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永叡、陳興高、賴政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 片4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