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 十九分許,駕駛車號L4─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安一路 口因綠燈隨前行之營業小客車前進欲左轉,惟因路口壅塞,以致燈號轉為紅燈時 ,猶暫停於路口欲左轉並非越線臨停,惟此舉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九百元,並遭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超過停止線越線臨停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 片一張附卷為證,且經現場舉發員警乙○○到院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早 上十點到十二點在安一路、西定路口指揮交通管制、疏導交通。當時異議人的車 子是行駛在成功二路上,當異議人的車輛越過臨停線時,成功二路的燈號已經是 紅燈,安一路的燈號是綠燈,異議人的車輛沒有辦法前進,停在成功二路上的機 車專用停車位置內,我看到時正處理完成功二路上違規臨時停車的狀況,當時是 站在異議人車輛的右後方,看到異議人的違規就照相並逕行舉發。成功二路、安 一路口有繪製黃色交叉線禁止臨停標誌,我確定異議人在越過臨停線時,成功二 路上的燈號是黃燈,等異議人的車輛停在機車專用位置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沒 有看到異議人閃左轉燈欲左轉。」等語為證,並提出基隆市○○○路、安一路口 之現場道路標誌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應為可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在成功二路上 因等待左轉安一路,因路口擁塞,以致不能左轉停滯於該處云云。然由現場舉發 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駕駛之前、後車已停,煞車燈亮起,機車騎士已紛紛停止 機車而雙腳落地等情,有舉發照片一張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分四交字第 0九二000九六五六號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確實於禁止臨停路口越線臨停一 節無誤;又異議人指稱隨前車(營業小客車車牌九D─0四三號)欲左轉因路口 擁塞而未左轉云云,惟該車牌九D─0四三號之營業小客車亦於同一違規時間, 經警舉發闖越紅燈事實,有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顯然前車(車號九D─0四三號)係於成功二路 之黃燈亮起時,猶欲闖越路口,惟因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於路口,至於尾隨其後 之異議人車輛亦於成功二路黃燈亮起時越過停止線,因前車停止而亦停車於機車 停車專用格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違規載
線臨停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