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1號
KLDM,92,交聲,121,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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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中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經異議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中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升公司)所有之曳引車KF—709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附掛 QV—12拖車板架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附近,該拖車板架上車身號碼因年 久脫損因此並無車身(架)號碼可資辨認,但此種違規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處罰,詎裁 罰機關竟誤引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之,顯有違誤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由之記載:二十呎板 架懸掛他車板牌(無板架號碼)等語,足信違規事實與異議代理人所述相符,應 係該拖車板架上無車身號碼,舉發之警員基於無車身號碼之事實,而認定該二十 呎板架所懸掛之號牌即屬他車之號牌,因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之。然該板架無車身號碼即無從認定該板架真正號牌 為何,是以尚無從遽認該板架上所懸掛之號牌屬他板架所有,因此單以舉發通知 書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僅足以認定該拖車並無車身號碼之事實。並參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等物。因此 車身號碼之標示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牌照,因此其車身號碼缺漏 亦非屬牌照之缺漏,乃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問題,則該違規事實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而非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處罰,本件原裁決適用法條錯誤,異議人之異議顯有理由,而原裁決 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併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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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