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為基隆市「聚鎰興報 關行」負責人,被告甲○○係乾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乾揚公司)負責人。兩人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以乾揚 公司名義,委由臺灣中國航運股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航運公司),自日本石垣島載運貨名為硫化鎂之四十呎貨櫃二只進口 臺灣,實則上開二只貨櫃內除上層為貨名相符之硫化鎂外,下層則夾藏未經申報 管制進口之大陸花生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一千零四十 公斤),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嫌,係以證人丁○○、己○○之證言、到貨通知書、經更正之到貨通知書影本 、乾揚公司經濟部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函及關稅局查緝單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以郵寄方式接獲到貨通知單正本,被告戊○○坦 承自被告甲○○處接獲該到貨通知單之影本,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由於不諳英文,故接獲以英文記載之到貨通知單正 本,因不明瞭其含義,遂以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傳真並 詢問被告戊○○後,方知該文件係到貨通知單,因被告戊○○前為仲介貿易商, 以其所經營之乾揚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而向其拿取乾揚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 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下稱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是認可能係被告秦裕君仲介之
客戶所進口之貨物,遂交由被告戊○○處理,經查獲之大陸花生仁,並非其進口 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經由姓身分不詳之葉姓女子介紹而認識乙○○,乙○ ○稱計畫自國外進口貨物,請伊仲介有進出口業務之公司代為進口,故而將被告 甲○○交付之乾揚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轉交予乙○○,是伊接到被告甲 ○○傳真之到貨通知單後,認係乙○○進口之貨物,遂將到貨通知書影本交予乙 ○○,其後不知乙○○如何處理,嗣海關查獲本案走私大陸花仁後,伊方知有虛 報貨物品名之情事,伊未參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以乾揚公司名義 ,委由中國航運公司,自日本石垣島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貨名申報為硫化鎂 之四十呎貨櫃二只,經查驗後發現,艙單貨名申報為硫化鎂,然除包裝之纖紙 桶內上層相符外,下層則為另以塑膠袋包裝之花生仁,重量達四萬二千六百三 十六公斤,完稅價格為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嗣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第八九一0八七號處分書,對乾揚公司裁處沒入該批 查獲之花生仁等情,有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表、基隆關稅局八十 九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可稽。
(二)卷附到貨通知單影本上留有「00000000」(傳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00000000000」(傳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傳真 機號碼,及在受貨人欄、貨物受通知人欄、地址欄等三處,乾揚公司英文名稱 「CHINA」,均以手寫之方式更正為「CHIAN」,並留有「乾揚貿易 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在印文旁並有「000000000」、「 邱經理」與「00000000」等手寫之字跡。(三)被告甲○○一再辯稱系爭到貨通知書系以郵寄方式接獲等語,且提出到貨通知 單正本(附於偵卷第二十三頁)為憑,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期 日當庭呈閱郵寄到貨通知單信封,而證人即中國航運公司經理丁○○於偵查中 固證稱,系爭到貨通知單係以傳真方式郵寄予受貨人乾揚公司,然丁○○同上 期日審閱被告庭呈之信封、到貨通知單正本後,以到貨通知單上受貨人之住址 翻譯成中文為由,更改證言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到貨通知書予乾揚公司等語, 比較本案到貨通知單之正本及影本,到貨通知單正本上,除受貨人住址欄內以 手寫方式載有「桃園市○○○街19─12F」外,餘並無留存任何手寫之字 跡,亦無傳真機號碼、乾揚公司大、小章印文等,且觀諸丁○○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證稱:係依據 青島船務公司提供之乾揚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據以傳真到貨通知 書,但不確定是否成功傳真過去,及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係林玉津,而林玉津 於海調處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查時陳稱,該電話號碼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亦未 裝設傳真機等語,有調查筆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 園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桃服字第九一C0六00二八三號函可佐,再參 以丁○○僅係船運公司之職員,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附和被 告甲○○之理,是丁○○於本院證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辯稱係以郵寄 方式接獲到獲通知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以傳真方式 接獲到貨通單,顯有誤會。
(四)證人丁○○復證稱:接獲回傳之到貨通知書影本,其上已載有「邱經理」、「 000000000」,受貨人欄之英文名字由「CHINA」更改為「CH IAN」,地址欄「桃園市○○○街19─12F」、「乾揚貿易有限公司及 甲○○之印文」均已記載完成,除地址欄「桃園市○○○街19─12F」係 中國航運公司所載記者外,餘均非中國航運公司所載,其接獲到貨通知書影本 後,依電放切結書,將偉宏報關行之電話「00000000」記載於到貨通 知書上等語(見海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報關行職員魏隆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有一 自稱「邱先生」者先以電話聯繫表示委託報關,並於隔日持到貨通知書影本及 乾揚公司之「經濟部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至宏偉報關行辦理換單,並在 到貨通知單書上留有「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邱生生於交付 到貨通知書傳真本時,「00000000000」電話號碼已顯現在到貨通 知書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其持到貨通知書及電放切結書至中國航運公司辦 理換單手續等語(見海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比對證人丁○○、己○○之證詞,可推知丁○○係以 傳真方式接獲到貨知書,己○○非以傳真方式收受到貨通知書,且己○○接獲 到獲通知書之時間,較丁○○為早,依此推論,再佐以卷附到貨通知書所載「 0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傳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0 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傳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應可推 知丁○○接獲之到貨通知書,應係來自「00000000000」傳真機號 碼。公訴人認丁○○應係自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傳真 機號碼接獲到貨通知書顯係誤認。
(五)又「0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分配予臺灣固網 公司智慧虛擬碼撥接服務之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碼,惟臺灣固網公司自核配電信 網路編碼至今,尚未開放「01006...VPN」服務,故無法查證,有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電警一刑字第0九一七0二0一三號 函及附件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固資(九二)字第000三四號函 可徵。丁○○接獲到貨通知單之傳真機號碼,既無資料可證與被告甲○○、戊 ○○相關,則被告二人所辯,未回傳到貨通知書予中國航運公司等語,即有可 能為真,並非不可採信。
(六)再者,卷附到貨通知書上先出現「0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後 出現「0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依此時間之先後,到貨通知單 影本有可能係由「0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000000 00000」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再傳 真至中國航運公司,然亦存有另一種可能,即由「00000000000」 傳真機號碼先傳真至第三人,經第三人以「00000000000」傳真機 號碼,傳真至中國航運公司,且上述二種情形之可能性相同,是被告甲○○辯 稱接獲到貨通知書後,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 予被告戊○○,被告戊○○辯稱將接獲之到貨通知書影本,交付予乙○○,可 能係乙○○或第三人再以傳真方式,將到貨通知書回傳中國航運公司之情形,
並非全然不可能。公訴人排除此一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逕以到貨通知書上出 現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認係由被告 甲○○以所使用之傳真機,回傳到貨通知單影本至中國航運公司,尚嫌速斷。(七)如前所述,本案到貨通知書影本回傳至中國航運公司之途逕有二種,則持到貨 通知書影本,委託偉宏報關行報關之邱姓男子,是否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即非 無疑,況被告二人堅詞否認與邱姓男子有何關聯,且邱姓男子於到貨通知書影 本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較現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少一碼,並無此號碼存在,從而無法查證邱姓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與被 告二人之關係。
(八)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當庭提出乾揚公司出進口廠商 登記卡上留存之印章,經比對與卷附之到貨通知書影本上所留存之「乾揚貿易 有限公司」、「甲○○」印文顯著不同,有當庭留存之印文及經濟部出進口廠 商登記卡各一紙可按。到貨通知上留存之「乾揚貿易有限公司」、「甲○○」 之印文,既無從證明曾經被告使用,故亦難憑此留存之印文,資為認定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證據。
(九)本院依據被告戊○○所提供乙○○男子名片上之電話號碼,傳喚本案發生時點 使用該電話之證人丙○○到院,丙○○證稱曾有一位男子冒乙○○之名到公司 任職,該名男子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證件均是虛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 乙○○詐欺的案子,冒乙○○名字之男子本名好像是王來發,又好像是王發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據丙○○之證詞調閱「王來 發」、「王發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應以「王發來」之男 子較為可能,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 偵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全卷,證實王發來果曾冒乙○○ 之名字,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庭時,當庭提示真正乙○○之國 民身分證、及王發來之口卡照片、貼有王發來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 王發來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供被告戊○○指認,被告戊○○一見乙○○國民身 分證上之照片,立即稱非其所稱之乙○○男子,而於提示王發來口卡照片及貼 有王發來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時,均能指出即係自稱為乙○○之男子 ,且查被告戊○○提出之乙○○男子名片,與上開本院函調王發來所涉詐欺案 件內所附之名片相似,顯見被告戊○○所指乙○○之男子,應係王發來所假冒 。王發來目前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無 從傳喚王發來到庭,以查證王發來與被告二人之關係,然觀諸被告戊○○自始 即指乙○○之男子,而未提及王發來之名字,則被告戊○○是否亦為王發來所 矇,而非共犯關係,即存有合理可疑。
(十)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尚不能因本案查獲之貨物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乾揚公 司名義進口,被告甲○○、戊○○二人均曾接觸到貨通知書之事實,即推定本 案查獲之貨物,係被告二人所走私進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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