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睿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睿璿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4號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袁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 秀月所受上開傷勢均為挫傷尚非至鉅,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4 歲之成年男子,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際,一時失控貿然對 當時為67歲之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偵查中雖陳稱不認罪等語,惟仍直承前揭出手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承上開 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告訴 人則表示:伊不需要錢,伊很怕被告,怕再發生一次,伊希 望被告搬離伊家幾百公尺等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8166號
被 告 袁睿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睿璿與林秀月係鄰居,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林秀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73號 之自助餐店,雙方因門前傾倒廢水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袁睿 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秀月,致林秀月因 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秀月委請黃仕勳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睿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用力推告訴人 林秀月,並因此導致林秀月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 訴人林秀月有辱罵伊之媽媽,所以伊不認罪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