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0號
TCDM,106,簡,96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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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9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106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第5頁至第17頁背面),是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1791號 卷第5頁至第1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是一名「林謙弘」 之友人所提供,嗣經檢警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林謙弘轉讓毒品 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日中檢宏沛 攝106毒偵929字第876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6年7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61809號函暨移送林謙 弘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假釋出監後白天務農,夜間則至夜市擺攤,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養年邁體弱、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政府 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於有餘力時,會以捐贈物品、捐款等 方式幫助弱勢團體,此有被告提出之單據、低收入證明書、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感謝函、收據等在卷可參(見106年 度易字第1971號卷第37至71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



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王英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英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 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 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惟因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撤銷其假釋(殘刑4月5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之判決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丙案判決);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確定(下稱丁案判決),上開丁案判決有期徒刑 6月部分,先於104年8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丁案 判決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接續上開殘刑4月5日、丙案判決 執行,甫於105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
二、詎王英豪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波斯貓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王英豪接受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謙弘部分,另由 警方追查中。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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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