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00號
CYDV,92,訴,500,2003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五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起長期向原告購買磁鐵心之電子零 組件製品,雙方訂定之交易條件為每月二十五日結算,並於一百二十日後以電 匯方式給付貨款。自買賣交易以來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最後一次出貨,全數 製品業已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上揭貨品後,僅給付至九十一年十 月之應付款項,之後所有買賣交易即未曾給付貨品價金;於貨款清償日到期後 ,經原告向其催告履行清償義務,未獲置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回收遲延明細表、出口報單各一份、INVICE PA CKING LIST共六十五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回收遲延明細表、出口報單各一份、IN VICE PACKING LIST共六十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