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晏
送達代收人 詹坤龍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百
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六
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萬
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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