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獲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聲請人嗣依該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查本件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仍 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 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朴子 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後,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朴子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且該紙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朴子郵局第八五 號存證信函乙紙、掛號郵件回執二紙為證外,復經本院查核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均無礙於其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本在擔保債 務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 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縱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仍得請求返還擔保。 準此,本件聲請人縱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衡諸前開說明,其應仍得請求返 還擔保。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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