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廖士豪前於 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0 年6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447、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 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 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 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 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 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臺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士豪前於①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6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 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 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廖士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 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3案);同年間,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第4案);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恐嚇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2、4、6案,嗣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甲案與上 開第3、5案接續執行,迄104年4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 某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中,而將其逮 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