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5號
TCDM,106,簡,83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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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吳重杬
      劉毅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266 號),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貳張、讓渡證書壹張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貳張、讓渡證書壹張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丙○○甲○○、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 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 人為上開犯 行之動機,係因被告丙○○懷疑遭告訴人乙○○下藥性侵, 且告訴人亦有使用手機拍攝與被告丙○○性行為之照片,被 告丙○○事後心有不甘,始央請友人即被告丁○○協助處理 ,被告丁○○遂以交友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後,被告3 人進 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此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以手機拍攝被告丙○○ 口交之照片乙節相符,復有被告丙○○被告丁○○於通訊 軟體LINE上之對話翻拍照片35張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是就被告3 人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 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 人所犯 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有前述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因懷疑遭告訴人下藥性侵,竟未循正當途 徑請求檢警為合法之協助,而另請託被告丁○○出面處理, 被告3 人因此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 侵害,被告3 人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可值同情,然所採取之手段實已逾越合法之界線,而為法 所不許;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可憑, 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丁○○、甲○○基於保護被 告丙○○立場出面,情有可原,希望依法從輕量刑,我願意 原諒他們之意見;兼衡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特助、月薪約3 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 月收入約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苗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 4 年1 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丙○○、甲○○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丙○○、 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丙○○、甲○○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本票1 張、借據2 張及讓渡證書1 張,係被告3 人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3 人分別宣告沒收 之。
㈣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對被告3 人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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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