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9號
CYDV,91,訴,69,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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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間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元借款債權,於新台幣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乙○○○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七萬 元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忠一為原告之夫,訴外人蔡欣伶王文鴻為其女兒、女婿(王文鴻蔡欣伶為夫妻關係),原告向被告有如下借款: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委由被告代繳票 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 十六元,經再以支票展期、利息滾入原本,原告無力清償,於九十年五月間 ,由王文鴻蔡欣伶分別簽發票據,由蔡忠一背書,代為清償,目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三十三紙,面額共二千五百零五萬元,本票二紙,面額共 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另持有王文鴻王文鴻署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證 書一紙,乙○○○署名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切結書一紙,經被告持以前開票據 聲請假扣押(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九一三、二九一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並由鈞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原告 及王文鴻蔡欣伶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就其中四張支票,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四件(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七二號至六七五號,面額分別為八百一十七 萬元、五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七百九十萬元,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如「起訴票款明細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合計一千六 百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八○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如「起訴票款明細表」所示四筆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九十一 年南簡字第六七九號),被告主張前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係借款債權, 原告就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間借款本金、利息 債權數額有爭議,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只剩本金「十萬元」未清償 ,還款情形如下:
⑴此筆三百萬元借款先扣除六十萬元利息,實際被告僅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後,    由王鵬發開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和睦分部(下稱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



)支票三十紙(票號自556702至556731),每紙面額十萬元,  即分三十個月攤還(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共三十個    月)。對於原告以該農會和睦分部王鵬發支票借款三百萬元還款情形(前十 五期)則說明如下:第一期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支票號碼556702至第 十二期支票號碼556713及第十四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55 6715等面額都是十萬元之十三紙支票如期兌付,領款人皆為被告,第十 三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支票號碼556714與第十五期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支票號碼556716其面額亦都是十萬元之兩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 退票。
⑵據此,被告乃謂只還一百三十萬元,惟原告深信王鵬發對此二紙支票應都於 當月兌付。理由有三:1、原告為顧信用,每月都於支票到期日前交付票款 予王鵬發,俾利王鵬發去存款;2、在第十三期遭退票後,被告又能領到第 十四期票款;3、在王鵬發支票遭拒絕往來戶後,被告只持十五紙王鵬發支 票,即十六期至三十期,而非十七紙向原告珠換取現金或蔡欣伶新榮分社支 票,足證此時被告已拿回一百五十萬元。
⑶因王鵬發支票瀕臨拒絕往來戶,故自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票號55671 7至556720),由被告按月持王鵬發支票向原告換回現金。此時已償 還被告十九次即共一百九十萬元,剩餘十一次(即第二十次至第三十次)計 尚欠一百一十萬元,則由被告再持王鵬發十一張支票,換取蔡欣伶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二十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 0),每張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抵償。
蔡欣伶二十二紙支票償還情形如下:第一期至第四期(票號0000000 至0000000)如期兌現;第五期(0000000)以八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清償;第六期至第十一期 等六紙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如期兌現,第十二期 支票(號碼0000000)因新榮分社查無資料,以未還計;第十三期至 第十五期(號碼0000000至0000000)三期亦如期兌現;第十 六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 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十七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一萬元內給付;第十八期(0 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 額五萬元支票兌付;第十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支 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二十期(00000 00)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萬元 支票內償還,第二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票( 號碼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號 碼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兩筆合計七萬元內還清,第二十二期 (0000000)五萬元未還。從上述償還情形可知三百萬元借款只剩「 十萬元」未還(詳見附表二歸還借款三百萬元明細)。 (三)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剩本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



」未還,還款情形如下:此筆借款係簽發蔡欣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 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三十紙支票,每紙面額均為八萬元攤還。 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共十四紙支票,均如期兌現;第十五期(0000000 )另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號0000000)八萬元支票還款;第十 六與第十七兩期如期兌現;第十八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四 日(票號0000000)三萬四千五百元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 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計七萬四千五百元歸還,餘欠「五千五百元 」;第十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 000)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 合計九萬元清償,溢付「一萬元」;第二十期(0000000)以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 (票號0000000)八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八日(票號0000000)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票號00000 00)四萬元三筆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內清償,溢付「一萬八千四百五 十元」;第二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票號000 0000)二萬元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 合計六萬元歸還,餘欠「二萬元」;第二十二期(0000000)於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票號0000000)二萬五千元支票歸還,餘欠「五萬五 千元」;第二十三期(0000000)因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查無資料以 未還計;第二十四期(0000000)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兌付;第二十 五期(0000000)亦如期兌付;第二十六期(0000000)分四 次償還,每次二萬元,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一日(0000 000)二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二十七 期(0000000)如期兌付,第二十八期、第二十九期與第三十期三期 未還。由上述還款情形,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餘欠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 5,500-10,000-18,450+20,000+55,000+80, 000+80,000+80,000+ 80,000=372,050)。
(四)歸還被告代繳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情形:尚欠「四百零三萬八千 七百三十六元」,還款情形如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繳兩筆(四萬元及 一萬六千元)合計五萬六千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 部、票號0000000、面額十一萬元支票內還清;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代 繳十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北興分社)、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歸 還,餘欠八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代繳票款九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一萬五千 元支票內,清償六萬五千元,餘欠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代 繳票款十五萬元,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 000000、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內付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代 繳票款八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票號0000000、面 額五萬元支票歸還,餘欠三萬元。,故本筆尚欠「四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



六元」。
(五)其餘還款情形:
⑴依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中信字第2195號函覆鈞 院檢附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由被 告領款,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足證原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被 告「三十萬元」。
⑵又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嘉存字第092000838 號函覆鈞院,附有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 支票,由鄭樹德領款,及由原告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二十萬元至王鵬發 之帳戶,被告亦承認該支票為原告所交付被告償還帳款,足證原告確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償還被告甲○○「二十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確認利益部分: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係以延期清償所開立,以新開立支票 ,換舊支票,且都是本金及利息合開一張,利息滾入本金開立支票,故就滾 入後金額有確認利益,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六七九 號給付票款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事件,業經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訟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抗告駁回。另本院簡 易庭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亦經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雖嗣遭廢棄,仍提起再抗告中,足證本案有確認利益。 ⑵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 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 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主張:「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 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限期清償 ,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 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云云,顯然無 據。再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訂有 明文。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本人:「原告是否用支票來清 償未清償的債務的本金及利息」?答稱:「是的,如果支票沒有兌現的話就 再加上利息再另外開立支票,也就是把利息滾入原本,有時候另開立的支票 是壹張本金壹張利息,有時候是本金加上利息壹張」,足見被告本人自承確 有違法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且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亦無請求權。 ⑶帳簿文書提出義務部分:兩造間並無會算紀錄,亦無所謂帳簿存在,原告所 列附表一至四之票據,係依銀行函覆法院資料作成,無提出帳簿文書之義務 。
⑷否認有三次會算,且被告抗辯之第一次會算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被告 應舉證證明如何計算而來,如係由被告持有原告支票合計,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何筆支票累計而來。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三份、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份、 律師函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及支票影本各四件、被告持有原告支票情形表(共 二千五百零五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保證書各一份、支票十五紙、原告還 款總額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六七九號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八○ 號及本院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號裁定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經鈞院為簡化爭點並整理後,原告具狀就蔡忠一、王文鴻蔡欣伶部分 之訴為撤回之聲明,本案現僅剩原告乙○○○,針對其書立經蔡欣伶、王文 鴻等具名之保證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所立切結書(均有欠被告借款債務二 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事實之承認),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超過壹佰伍拾貳萬壹 仟肆佰柒拾陸元範圍不存在。其理由則謂「乙○○○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九 十年五月間因無力還債,經簽發王文鴻蔡欣伶之票據,並由蔡忠一背書還 債,惟其中係以超過月息三分之利率,甚至以複利計算,因認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經計算結果已全數清償本金、利息,而 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及切結書與呈案支票 均未否認真實,並承認簽發之支票,係償還乙○○○欠被告的債務二千四百 四十七萬元之事實。本件原告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變更改 成立新票據關係債務(含發票及背書)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原 告為支票背書人關係),如依「債之更改」則為新票據債務之成立,使原借 款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請求確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顯 無確認之利益:因被告並未依據債之更改前之保證關係及借款關係,行使請 求權要求原告還債,而係以更改後新債務之票據關係內容請求原告清償票款 (票款訴訟均已另案繫訟),原告應於票據訴訟案就票據上有消滅或妨害請 求權事由為抗辯,其以過去,且已變更前之舊債務求為確認消滅之舊債務不 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排除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繼續援用,其主要內容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部分,應認債權人無請求權。 又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屬債權人不得請 求支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債務人如已「任意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已承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支票為清償所欠被告債務之票據,僅以其中 含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被告否認有超收利息之事實)。惟超過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係「自然債務」,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尚非債權人無債權受償而應返還),原告以 訴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自非有理由。 (三)就帳簿文書提出義務部分:原告就雙方往來帳項,顯有詳細之記載,原告首



以「經原告詳細計算」(自係依帳記計算)為更正金額,再於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下午庭訊,法官就證據上調查訊問原告以「有否帳簿存在?」,答稱「 還要找找看,我們主張清償的事實是根據鈞院向相關單位調查資料而來」。 本案已涉訟年餘,原告為帳項內容列表計算多次,所謂找找看,實際係有帳 記,因須考慮是否提出帳記,提出帳記可能有不利訴訟之影響等因素,而未 作肯定回覆,至於原告多次列表資料,並要求法院就列表資料為查證,自非 依據法院事後調查所得而列表,應係根據其帳項記載列表,否則何有就合作 社支票兌款金額之覆函法院內容,原告依其帳記資料之內容為清償金額更正 之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庭訊時法官就帳記文件證據之提出事項為 調查時,原告保留陳述,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考慮結果具狀以無帳記文 件為辯,顯係故意隱匿不提出帳項文件,致他造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八二條之一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本條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增訂條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 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如故意隱匿或其他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 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 關於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 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以示制裁)。
(四)會算表所示三次會算為獨立之雙方三次理算欠債數額並簽發或換發票據之內 容。其理算之依據為原告憑其帳簿記載為據,並與被告執有之原告清償欠債 票據,經互為核對理算結果,而由原告簽發新票據換舊票據(或刪舊票據章 作廢)。因被告原執有之舊(作廢)票據或已交還原告,或因作廢未保存, 目前難以追溯舊情,而原告本件涉訟多次訴狀附表共計列示之七百餘筆帳項 如原告提出其記載雙方往來帳項之帳簿,即得證明原告欠被告債務累計確有 如其書立之切結書及交付清償債務票據之金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茲就 三次會算,以會算表列表及說明釋明如後。該會算說明及支票簽發情節,均 係依據原告本案之起訴狀及其各次訴狀附表中所承認並列示之還款情節整理 (因被告無帳簿,理算時係憑執有舊支票換取新支票,故只得依原告訴狀為 推斷演算,如非原告之訴狀列帳虛偽,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未就各筆借 款利息、期間為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附表一支票影本四紙、會算帳務情形、支票九紙、會算說 明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及「北興分社」查詢蔡欣伶開 立支票之領款人相關資料,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和睦分部」及臺灣土 地銀行查明王鵬發為發票人之支票領款人及入金傳票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債權超過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 不存在」。嗣最後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擴張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 借款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不存在」,均係就二造間借貸關係債權債務同一事 實為起訴,僅擴張請求確認之數額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有如下借款: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八 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委由被告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 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經再以支票展期、 利息滾入原本,原告無力清償,由王文鴻蔡欣伶分別簽發票據,由蔡忠一背書 ,代為清償,開立如起訴票款明細表支票四紙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經被告持 以前開票據聲請假扣押,就原告及王文鴻蔡欣伶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就其 聲請支付命令四件(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經異議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主張前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係借款 債權,原告就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間借款本金、利 息債權數額有爭議,經發律師函請求協調未果,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實則原告已經清償被告本金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 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已逾借款總額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二造間雖以 開立面額達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支票方式為借貸債務之擔保,實際上兩造間自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迄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間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變更改成立新票據關係債 務(含發票及背書)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原告為支票背書人關係) ,如依「債之更改」則為新票據債務之成立,使原借款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請 求確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二造間借貸不僅 原告主張之數額,二造間利息一部分有滾入原本,一部分沒有,二造間不斷以票 據換票給付,因債之更改及任意給付,會算尚有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被 告對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係「自然債務」,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 非債權不存在,原告以訴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自非有理由。原告主張 無帳記文件為辯,顯係故意隱匿不提出帳項文件,致他造礙難使用,況會算表所 示三次會算為獨立之雙方三次理算欠債數額並簽發或換發票據之內容。其理算之 依據為原告憑其帳簿記載為據,並與被告執有之原告清償欠債票據,經互為核對 理算結果,而由原告簽發新票據換舊票據(或刪舊票據章作廢)。因被告原執有 之舊(作廢)票據或已交還原告,或因作廢未保存,目前難以追溯舊情,而原告 本件涉訟多次訴狀附表共計列示之七百餘筆帳項如原告提出其記載雙方往來帳項 之帳簿,即得證明原告欠被告債務累計確有如其書立之切結書及交付清償債務票 據之金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應合於真實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確認借款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不存在 事件,係以起訴票款明細表所列四筆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票款,其原因關 係為借貸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即執票人 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另被告雖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本院 就所持票據,起訴請求票款,惟票據債務人得否以借貸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抗辯 ,仍以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之訴結果為斷,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五、查「起訴票據明細表」所列面額共計係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票據,係屬真正, 被告現為執票人,其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票據四 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各筆借款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為 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亦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主張二造間借貸僅有三筆,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委由被告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 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超過部分係滾入原本加計 之利息,以票據延期清償方式所累積金額,實際上已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 七百元,已逾借貸金額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此三筆借款存在,惟否認僅有此 三筆借款、原告借貸債務清償之數額達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主張,辯 以原告尚有他筆借貸,及兩造間利息部分有滾入原本,部分沒有,二造間不斷以 票據換票給付,因債之更改及任意給付,會算結果尚有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未清 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一)被告得否以票據債之更改及滾 入原本方式計算借貸債權?(二)原告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何?(三)兩造對借 貸金額有爭執時舉證責任如何認定?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 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 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 四次民事庭會議、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認債權 人於利息到期後,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仍可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 請求權,進而認利息部分得滾入原本再生複利,計算借貸債權云云,自非可 採。另兩造間就借貸債務,均無約定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復未證明兩造係從事商業之人,有此商業習慣存在之事實,揆諸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利息自應一律不得滾入原本 再計算利息,對滾入原本之利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三筆借款已還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主張如下: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只剩本金「十萬元」未清償 ,主張還款情形為:
①原告主張此筆三百萬元借款先扣除六十萬元利息,實際被告僅給付二百四 十萬元後,由王鵬發開立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支票三十紙(票號自556 702至556731),每紙面額十萬元,即分三十個月攤還(自八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共三十個月)。其中如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1至12及13十三紙支票如期兌付,領款人皆為被告,即已 清償一百三十萬元(本金及利息),至附表三編號 14、15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 調閱支票影本十五份,查核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4、15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編號16至19 支票固未經被告提示兌現,惟已由現金支付換回支票,而另清償六十萬元 累計達一百九十萬元一情,此自剩餘十一次(即第二十次至第三十次)計 尚欠一百一十萬元,由蔡欣伶另開立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如附表一內二十 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每張五萬元合計一 百一十萬元抵償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調閱附表一 內支票影本,查核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合於數額及經驗法則,自堪 信為真實。
③又前開蔡欣伶所開立如附表一內所示二十二紙支票償還情形:第一期至第 四期(票號0000000至0000000)如期兌現;第五期(00 00000)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 五萬元清償;第六期至第十一期等六紙支票(號碼0000000至00 00000)如期兌現,第十二期支票(號碼0000000)因新榮分 社查無資料,以未還計;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號碼0000000至0 000000)三期亦如期兌現;第十六期(0000000)以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 十七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 00),面額十一萬元內給付;第十八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兌付;第十 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 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二十期(0000000)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萬元支票內償還,第二 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 00),面額三萬五千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 00)面額三萬五千元,兩筆合計七萬元內還清,第二十二期(0000 000)五萬元未還,上開還款情形,業經本院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調 閱支票影本(詳附表一所載頁數),查核明確,又借貸之清償次序,先利 息後本金,是原告主張三百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借款,只剩十萬元本金 未還,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剩本 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未還一情,其還款情形如下:此筆借款係簽發 蔡欣伶附表一內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三十紙支票,每紙面額均為八萬元攤還 。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共十四紙支票,均如期兌現;第十五期(000000 0)另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號0000000)八萬元支票還款;第 十六與第十七兩期如期兌現;第十八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



四日(票號0000000)三萬四千五百元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票 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計七萬四千五百元歸還,餘欠「五千五百 元」
;第十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 00)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 計九萬元清償,溢付「一萬元」;第二十期(0000000)以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八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票號0000000)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票號000000 0)四萬元三筆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內清償,溢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 元」;第二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票號0000 000)二萬元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 計六萬元歸還,餘欠「二萬元」;第二十二期(0000000)於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票號0000000)二萬五千元支票歸還,餘欠「五萬五千 元」;第二十三期(0000000)因新榮分社查無資料以未還計;第二 十四期(0000000)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兌付;第二十五期(000 0000)亦如期兌付;第二十六期(0000000)分四次償還,每次 二萬元,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二萬元(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一日(0000000)二萬 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二十七期(0000 000)如期兌付,第二十八期、第二十九期與第三十期三期未還。由上述 還款情形,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含本金及利息),於清償利息後,餘欠本金 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5,000-00000-00000+20000+55000+80000+ 80000+80000+80000=372,050),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 查核無誤(頁數見附表一內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歸還被告代繳票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含本金及利息 ),清償四十一萬元,尚欠「四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一情,其還款 情形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繳兩筆(四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合計五萬六 千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3)、面額十一萬元支票內還清;八十七年四月廿日 代繳十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三信合作社北興分社、票號00 00000、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歸還,餘欠八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代繳票款九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 0000000(附表一編號126)、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內,清償 六萬五千元,餘欠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代繳票款十五萬元 ,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7)、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內付清,並經本院向三信合作社新 榮分社調取票據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代繳票款八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以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歸還,餘欠三萬元,原告未對此筆 舉證係何金融機關票據,以未清償計,綜上,原告主張就前開借款(含本金



及利息)之清償事實,於十四萬六千元範圍之主張為可採(56000+25 000 +65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非足信為真實,是尚餘四百三十萬 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金未清償,堪予認定。
⑷原告主張以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 由被告領款,足證原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被告三十萬元,及以發 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由鄭樹德領款 ,及由原告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二十萬元至王鵬發之帳戶,所交付被告 償還帳款等情,固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中信字第 2195號函覆本院明確,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嘉存字 第092000838號函覆本院,惟未陳明係清償何筆借款,自無從證明 係應自何筆借貸中為清償之認定,原告此部分合計五十萬元之清償主張,非 足信為真實。
⑸原告另未依各筆借貸債務,而自給付結果推論原告已經清償被告本金及利息 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即主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支 票「八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含漏列二紙各為一萬一千元、八千元支票)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支票「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含漏列乙 紙五千元支票)(以上三紙漏列支票見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八狀 證一)、王鵬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支票二百二十萬(內含乙紙八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即中埔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覆鈞院所示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十萬元(即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函覆鈞院所示)、現金八萬八千二百元等情,惟即使其陳述為事實, 亦未釋明係清償何筆借貸,或係借貸原因之給付,亦乏帳簿證明或收據證明 ,無從為利息及本金之清償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三筆借款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含利息、本金) ,經前揭舉證足證明於清償利息全部及部分本金後,僅餘十萬元本金、三十 萬二千零五十元本金、四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金,合計四百七十萬 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本金未清償,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則乏其據。(三)查本件「起訴票款明細表」面額達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 係,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既否認收受該紙本票之借款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所揭示: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所揭示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準 此,原告主張其三筆借貸本金,尚有合計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借貸債 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借貸債權,則乏其證證明確係存在。(四)末查被告以原告就雙方往來帳項有詳細之記載,應有提出帳簿文書之義務一情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 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惟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 查原告雖曾屢次修改兌現明細,惟被告僅泛稱該帳簿載有兩造往來借貸明細資 料,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查證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明確表明原告所應提出之文書及內容,況原告亦陳 明無被告所稱詳記錄二造借貸往來之帳簿存在,二造就以不斷以舊票據換新票 據此債之更改方式,均不爭執,自難謂原告除以換票方式之外,必另有帳簿存 在,原告未提出該帳簿,尚非無正當理由,亦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規定推定被告主張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貸債權事實為真正,而為原告此 部分不利之論斷,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於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不存在,於超過 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F0
~T40
「起訴票款明細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付款人 票據發票日
一、王文鴻 八百十七萬元 蔡忠一 寶島銀行 90.12.30 乙○○○ 台南分行
二、蔡欣伶 五百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三、蔡欣伶 七百九十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四、蔡欣伶 三百四十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附 表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
│編 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頁數 │ 備 註 │
├───┼────┼─────┼───────┼─────┼──────┤
│ 1 │0000000 │ 84.05.01 │ 80000 │ 卷二 25 │ │




├───┼────┼─────┼───────┼─────┼──────┤
│ 2 │0000000 │ 84.05.30 │ 200000 │ 25 │ │
├───┼────┼─────┼───────┼─────┼──────┤
│ 3 │0000000 │ 84.06.01 │ 80000 │ 25 │ │
├───┼────┼─────┼───────┼─────┼──────┤
│ 4 │0000000 │ 84.07.01 │ 80000 │ 26 │ │
├───┼────┼─────┼───────┼─────┼──────┤
│ 5 │0000000 │ 84.08.01 │ 80000 │ 26 │ │
├───┼────┼─────┼───────┼─────┼──────┤
│ 6 │0000000 │ 84.08.04 │ 40000 │ 26 │ │
├───┼────┼─────┼───────┼─────┼──────┤
│ 7 │0000000 │ 84.08.04 │ 160000 │ 27 │ │
├───┼────┼─────┼───────┼─────┼──────┤
│ 8 │0000000 │ 84.08.15 │ 100000 │ 27 │ │
├───┼────┼─────┼───────┼─────┼──────┤
│ 9 │0000000 │ 84.08.30 │ 200000 │ 27 │ │
├───┼────┼─────┼───────┼─────┼──────┤
│ 10 │0000000 │ 84.09.01 │ 80000 │ 28 │ │
├───┼────┼─────┼───────┼─────┼──────┤
│ 11 │0000000 │ 84.09.16 │ 250000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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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