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106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蔡佳宏
邱愷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愷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前的某日,受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委託,表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的成年男子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經營「世達汽車修配廠」的甲○○有糾紛,要找人砸店,丙 ○○允諾後,遂找來丁○○、邱愷恩、少年陳○浩(88年2 月4 日出生)、江○丞(88年9 月19日出生),丙○○、丁 ○○、邱愷恩與少年陳○浩、江○丞因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宜欣社區萊爾富超商斜對面的公園內,將球棒3 枝、紅色油漆2 桶及手套、口罩,提供交付予丁○○、邱愷 恩、少年陳○浩、江○丞,丁○○因而夥同邱愷恩、少年陳 ○浩、江○丞各自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於104 年7 月 14日19時20分許,分持球棒、紅色油漆等物,進入「世達汽 車修配廠」內,丁○○即持球棒搗毀該修配廠店內辦公室門 窗玻璃,邱愷恩及少年江○丞則持球棒敲打客戶乙○○所有 停放該處待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辦公室門
窗破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前後擋風、左 後座車窗玻璃、車頂、左邊A 柱鈑金等處損壞;少年陳○浩 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店內牆壁、汽車及人,致使上開辦公室牆 面、地板裝潢、汽車內設備等物,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均較諸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丙○○則在「 世達汽車修配廠」附近把風,並監視丁○○等人的砸店行為 。
二、訊據被告丙○○、丁○○、邱愷恩對於上揭共同毀損之犯罪 事實,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0頁 至第32頁【丙○○】、第36頁至第37頁【丁○○】、105 年 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丙○○】、第78頁【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64 頁【丙○○ 】、第50頁反面、第109 頁【丁○○】、第212 頁【邱愷恩 】、106 年度簡字第980 號卷第3 頁【邱愷恩】),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浩、告訴人甲○○、乙○○之證述情節(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8頁【少年陳○浩】、第75 頁反面【乙○○】、105 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甲○○】、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乙○○】) ,大致相符,並有世達汽車修配廠監視器翻拍照片、世達汽 車修配廠辦公室門窗、牆壁、地板、車號000-00 00 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AMB-6576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001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4頁、104 年度發查字第166 號偵查卷 第80頁至第84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14 頁 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且有丙○ ○購買而交付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球棒3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丁 ○○、邱愷恩所犯上揭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邱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丙○○、丁○○、邱愷恩夥同少年陳○浩、江○丞於10 4 年7 月14日,在「世達汽車修配廠」內,先後毀壞該修配 廠內之辦公室門窗玻璃、牆面、地板裝潢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係於同一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丁 ○○、邱愷恩以砸毀店內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
○○與乙○○之財物,而觸犯2 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少年陳○浩係88年2 月4 日出生,少年江○丞係88年9 月18 日出生,此有記載該2 人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憑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6頁、第55頁),是 被告丙○○、丁○○、邱愷恩夥同少年陳○浩、江○丞於10 4 年7 月14日為本案毀損犯行,少年陳○浩、江○丞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有責任能力,則被告丙○○、 丁○○、邱愷恩,就本案毀損犯行,與少年陳○浩、江○丞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附「世達汽車修配廠」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見10 4 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實際從事毀損行 為者計有4 人,被告丁○○就該4 人究為何人一節,於警詢 供稱:104 年7 月14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犯 行者,係由伊、邱愷恩、少年陳○浩、陳○穎所為,伊係依 丙○○的指示,夥同邱愷恩等人前往砸店,相關犯罪工具諸 如球棒、油漆、安全帽、口罩與手套,都是丙○○提供,事 後成,丙○○並交付12,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號第36頁),但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依提示的監視錄影 照片,104 年7 月14日前往「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犯 行的,有伊、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工具是丙○○ 提供的,事成後,丙○○交付給伊12,000元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就有關10 4 年7 月14日實際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行為者 ,除丁○○、邱愷恩、少年陳○浩等3 人,剩餘的另1 人, 究竟是少年陳○穎,抑或少年江○丞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外 ,其餘情節,前後所述,尚屬相符,且與被告邱愷恩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曾與本案毀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212 頁、同院卷㈡第194 頁)、少 年陳○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 的事實(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以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但知道有4 人 闖入「世達汽車修配廠」砸店,且該4 人當中有1 人就是被 告邱愷恩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75頁反 面、105 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互相吻合,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丁○○、邱愷恩與少年陳○浩 均曾參與本案之毀損犯行,剩餘1 人,不是少年陳○穎,就 是少年江○丞,考量被告丁○○到庭,已明確指認:案發當 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4 人的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
1 是少年陳○浩、編號2 是被告丁○○、編號3 是被告邱愷 恩、編號4 是少年江○丞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 號卷㈡第76頁),除核與少年陳○浩陳稱:該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的人,確實是伊與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135號卷㈡第9 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丁○○、 邱愷恩與少年陳○穎、陳○浩均身材瘦小,而少年江○丞的 身材相較於少年陳○穎、陳○浩,則顯得較為高壯,此有少 年陳○穎、陳○浩、江○丞的近身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21頁至第29頁),而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的4 人,其 中1 人身材較為高壯,而與其餘3 名身材明顯瘦小的體型, 形成強烈對比,堪認被告丁○○陳稱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 車修配廠」者為除其自己外,尚有被告邱愷恩與少年陳○浩 、江○丞等3 人等語,應為事實,公訴意旨認共同為本件毀 損犯行者除被告丙○○、丁○○、邱愷恩、少年陳○浩外, 剩餘的共犯為少年陳○穎,而非少年江○丞,容有未合,應 予更正。
㈤被告丙○○係84年1 月12日生,此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 卷㈠第7 頁),是被告丙○○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業已成年 ,而少年陳○浩、江○丞則分別為16歲、15歲之少年,已如 前述,是被告丙○○與少年陳○浩、江○丞共同犯本件毀損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係84年9 月20日出生,被 告邱愷恩則係85年6 月28日出生,此有被告丁○○、邱愷恩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因被告丁○○與邱愷 恩為本件毀損犯行時,雖均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而非 成年人,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丙○○、丁○○、邱愷恩與告訴人甲○○,素 無怨隙,卻憑藉人多勢眾而逞兇鬥狠,接受來路不明人士的 委託,夥同少年陳○浩、江○丞侵入告訴人甲○○經營的「 世達汽車修配廠」為本件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甲○○因 汽車修配廠的物品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與營業損失外,亦 無辜波及店內的客人即告訴人乙○○所有汽車,亦受損害, 告訴人乙○○並因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 丞砸毀店內物品的同時,不慎遭油漆噴濺到眼睛,以及手遭 油漆罐砸到,而受有左上眼瞼內麥粒腫、左眼結膜沙粒異物 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崇毓中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就 診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 000367號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6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14頁、第9 頁 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丙○○、丁○○、邱愷恩所為毀損犯 行,除侵害告訴人甲○○、乙○○的財產權益,嚴重干擾告 訴人甲○○的營業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治安,使告訴人 甲○○與乙○○歷經突如其來的暴力攻擊,而陷入可能隨時 擔心再次遭受暴力攻擊的恐懼中,原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1頁至第 12頁),而被告丁○○、邱愷恩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未週 之處,被告丙○○、丁○○、邱愷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丙○○、丁○○、邱愷恩 的犯罪手段,雖具暴力,但除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外 ,並未造成其他人傷亡之不幸事件,本院斟酌被告丙○○、 丁○○、邱愷恩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甲○○、乙 ○○因本件毀損犯行遭受的損害情形、被告丙○○、丁○○ 、邱愷恩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亦未與告訴 人等2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為高職 肄業,被告丁○○、邱愷恩均為高中肄業,被告丙○○從事 看護工作維生,被告丁○○、邱愷恩則均無業之知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本件毀損犯行,被告丙○○雖未進入「世達汽車 修配廠」實際執行砸店的行為,但其就本件犯行,實居主導 與支配的地位,被告丁○○、邱愷恩僅係聽命行事,因本件 犯行所獲得報酬不多,且被告丁○○、邱愷恩為本件犯行, 均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球棒3 支,係被告丙○○在「小北百貨」購得之後 ,提供交付予被告丁○○,供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 ○浩、江○丞為本案犯行時使用,此經被告丙○○、丁○○ 供稱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6 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足認該扣案 的球棒3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件毀損犯罪使用 ,為避免該扣案之球棒3 支再次淪為暴力犯罪的工具,且基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 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丙○○供稱:「朋友的朋友一個 叫小白的人‧‧在我家附近的公園,跟我說他跟這間汽車修 配廠有糾紛,叫我找人給他們教訓,拿多少錢給我‧‧‧我 答應後,小白馬上給我現金」、「扣掉買工具外,我自己留 5,000 元,其他拿給丁○○,叫他發下去」等語(見105 年 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77頁),以及被告丁○○供稱:「 當天是丙○○我們去的,我也有收到錢」、「(問:丙○○ 拿多少給你?)答:12,000元」、「4 個人平均分配,1 個 人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51 頁、同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3頁),足認被告丙○○因本 案受委託而取得的報酬為5,000 元,而被告丁○○、邱愷恩 、少年陳○浩、江○丞因受委託砸店而獲得之報酬,各為3, 000 元之報酬,因被告丙○○取得的報酬5,000 元,以及被 告丁○○、邱愷恩各自取得的報酬3,000 元,均為從事本件 毀損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